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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数据技术公司与袁向东、余建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民初40598号
案件名称西部数据技术公司与袁向东、余建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部数据技术公司;袁向东;余建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40598号原告:西部数据技术公司,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威尔明顿市森特维尔路****。

授权代表:SugithraSomasekar。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懿,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向东,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余建城,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原告西部数据技术公司与被告袁向东、余建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部数据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美、陈绍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袁向东、余建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数据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向东和余建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2、被告袁向东单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硬盘厂商,2007年6月28日,原告申请的第4408881号“WD”商标获得注册,该商标经原告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国内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声誉。

被告袁向东销售假冒“WD”注册商标的移动硬盘外观套装,以及组装假冒的“WD”移动硬盘成品进行销售,并且在工商部门已经对其进行处罚的情况下仍继续从事前述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余建城组装假冒的“WD”移动硬盘成品进行销售。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袁向东在明知余建城向其购买假冒“WD”注册商标的移动硬盘外观套装是用于组装假冒的“WD”移动硬盘成品进行销售,仍向其销售假冒的“WD”移动硬盘外观套装,构成帮助侵权,应就余建城销售假冒“WD”移动硬盘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向东、余建城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4408881号“WD”商标的注册人,专用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6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产品、硬盘驱动器。

原告主张西部数据技术公司及其“WD”品牌产品在中国相关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此提交了收录于慧科中文报纸(国内版)数据库、中国知网期刊数据库中有关关键词“西数”硬盘或存储2009年至2019年的报刊文章共计72篇,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介绍西部数据技术公司和“WD”品牌移动硬盘的网络报道等予以证明。

2015年4月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出具穗工商天分处字[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袁向东于2014年12月1日起陆续从网上商家处购入移动硬盘、移动硬盘盒及外包装,自行包装成“WD”等品牌的移动硬盘,在其开设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60-574号太平洋数码广场(A场)三楼自编348房的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天宏泽电脑经营部进行销售,其中,购入并组装“WD”(西部数据)1TB移动硬盘30个,进货价每个200元,销售价每个300元,违法经营额9000元。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认为袁向东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故责令袁向东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没收侵犯“W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硬盘35个、包装盒及说明书等,罚款1万元。

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7)粤0604刑初886号刑事判决,自2014年开始,袁向东在其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太平洋数码广场(A场)三楼自编348号“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天宏泽电脑经营部”销售假冒“WD”注册商标的移动硬盘外观套装(包括硬盘塑料外壳、外包装纸盒、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贴等),并租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西华大街二巷4号一楼仓库存储货物;

陈晓君受雇为袁向东管理、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通过快递等方式将假冒产品邮寄给客户,其中售出给余建城有关假冒“WD”注册商标的移动硬盘外观套装金额共计76421元。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袁向东销售明知是假冒“WD”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76421元,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判处袁向东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2017)粤0604刑初371号刑事判决,自2016年3月开始,余建城从陈晓君和忆捷公司处购进杂牌移动硬盘、假冒的“WD”移动硬盘外壳、假冒的“WD”商标标识及外包装等,在佛山市禅城区永安路112号B座804号房进行拼装,制作成假冒的“WD”移动硬盘成品,最后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永旺移动储存”店铺对外进行销售;

2016年7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余建城利用淘宝店铺销售“WD”移动硬盘的金额为70万余元,从中获利10万余元。

2017年余建城退回违法所得35000元。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余建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考虑到余建城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并已退赃,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为:1、袁向东销售假冒“WD”注册商标的移动硬盘外观套装(移动硬盘外壳、产品外包装、标签、产品说明),并且将假冒的移动硬盘套装及盘芯组装成成品对外销售,袁向东并帮助余建城实施侵权行为,具体为余建城组装生产的所有移动硬盘外观套装均来源于袁向东;

袁向东组装移动硬盘的行为是属于生产行为;

2、余建城组装假冒的“WD”移动硬盘成品,并进行销售。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075403元,其中包含一审法律服务费10万元、公证费3240元、翻译费4835元、图书馆检索费216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经济损失并无具体计算方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WD”商标档案打印件、报刊文章、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络报道打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领域内,即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领域内,故应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原告是第4408881号“WD”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袁向东销售假冒“WD”商标的移动硬盘外观套装(包括硬盘塑料外壳、外包装纸盒、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贴等)及销售假冒“WD”商标的移动硬盘的行为,以及余建城销售假冒“WD”商标的移动硬盘的行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行为,上述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袁向东在明知余建城系用于出售假冒的“WD”移动硬盘的情况下,仍向其销售假冒“WD”商标的移动硬盘外观套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主张袁向东就余建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袁向东提供给余建城的外观套装金额仅为76421元,该金额占余建城的违法经营额比例较小,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袁向东对余建城的部分判赔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鉴于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二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二被告的经营性质、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事实和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情况,本院视其必要性及合理性程度并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酌定本案合理费用数额。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部数据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余建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部数据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袁向东对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部数据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西部数据技术公司负担6500元,被告袁向东负担3260元,被告余建城负担1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部数据技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袁向东、余建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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