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知民初79号 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萧梁产业园陵口工业园(机场路旁)。
法定代表人:姜亚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泽正,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马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伶,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东方盛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惠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云华庭**。
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宁夏东方盛达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文浩 审判员 张建国 审判员 胡春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