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2041号 原告:青岛好一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K。
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宇超,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诺德中心**楼会信用代码×××14A。
法定代表人:晏明,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好一家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宇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好一家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删除在其名下网站发布的有关原告的不实招商加盟信息;
2.被告在全国范围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据诉前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因被告已经删除招商加盟信息,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侵权第一项,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及理由:2002年1月23日,原告成立,企业名称为青岛好一家餐饮有限公。
后原告注册取得了第10507431号注册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开设直营店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授权代理商的名义发布招商加盟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依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提起以上诉请。
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侵权,且已经将出现在公司域名的类似关键词删除;
2.被告仅为资讯展示平台,不以盈利为目的,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3.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原告网站投诉,未联系被告删除信息,有恶意利用诉讼获利的可能。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14日,原告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507431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包括图形及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厅、茶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自助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
2019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该商标,商标受让人为伊犁汉高食品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4日,伊犁汉高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好一家餐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第10507431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在商标证核准范围内独占使用。
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
二、2020年1月15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迟宇超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迟宇超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的网站、搜索相关信息的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迟宇超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http://www.3278.cn/zt/hyjnrfjlzly/”网站,搜索“好一家牛肉粉”,并点击进入“好一家牛肉粉加盟怎么样”,配有原告注册商标以及“好一家牛肉粉”店面照片字样,并显示“”编辑“小三”,来源:3278加盟”。
在网站关于我们部分载明“2017年9月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正式成立运营。
2017年11月,旗下3278创业加盟网及移动平台(××)正式上线。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44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本次公证取证包含18家公司,原告为此共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105074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取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布的招商加盟信息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容易使这些经营者认为涉案加盟服务与涉案商标所标识的好一家牛肉粉存在特定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链接为原告公司的加盟项目,构成混淆,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10507431号商标享有的权利,构成侵权。
鉴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非同一般公司赔偿佳佳基公司损失金额为1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经删除涉及好一家牛肉粉的招商加盟信息,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的声誉已实际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原告被告在全国范围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辩称公司网站仅为信息展示平台,但涉案信息显示信息来源于“3278加盟”,故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好一家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