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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王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宁01民初4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王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王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4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淘宝网网店“佳佳数码配件商城”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林,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王佳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回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系王佳姐姐。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因与被告王佳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圳,被告王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林、王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研发数码电子产品,凭借雄厚的研发实力,在产品造型上力求时尚精美,在功能上力求音质的完美和功能的多样化,为客户提供精致功能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服务。

同时OPPO品牌也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了注册,旨在打造国际化的品牌形象。

原告先后于2008年4月28日和2013年9月14日注册了第4571222号和第10535258号商标。

原告每年在涉案商标上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等渠道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涉案商标更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案涉商标已经成为全球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OPPO品牌产品在市场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销售额排名前列。

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佳佳数码配件商城”使用原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旗下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被告上述行为进行了知识产权投诉,被告却使用伪造的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公章的授权书等材料申诉成功,以上内容,原告已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牟取暴利,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王佳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1.2018年被告接到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后,第一时间将经营的一款0PPO耳机下架不再经营,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OPPO授权书》)的真伪进行申诉,并申诉成功。

被告不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

2.被告毫无过错,同时也是一名受害者,被告提供的证据(《OPP0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OPPO授权书》)并非被告自行制作,而是被告通过淘宝、QQ聊天平台交费后,给被告提供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OPPO授权书》。

为此,被告是经原告授权后进行正当经营,并非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3.《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OPPO授权书》均加盖商标权利人广东欧珀通信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有理由完全相信和认为《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OPPO授权书》是真的,是原告出具的;

4.被告在经营一款0PPO耳机遭客户投诉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均加盖商标权利人广东欧珀通信有限公司的公章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OPPO授权书》,客户撤回了投诉,原告允许被告正常销售。

因此被告更加没理由怀疑前述证据的真伪,更加不知所销售商品是否存在侵权。

二、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自己的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同样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所卖的产品侵犯了0PPO的商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2.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说明0PPO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开始为驰名商标和全球知名品牌。

原告只是在起诉书中称投入广告费用达数亿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广告费投入达数亿元的发票予以佐证,根本无法证明给其造成影响和损失的程度。

3.0PPO是一个省级著名商标,并没有被有关部门查获产品,仅凭公证员公证的一个网页,却要求10万元的巨额赔偿,纯粹是无依据的漫天要价行为。

4.就整个事件而言,被告有理由认为这些都是原告一手操作的。

其先是鼓动客户投诉,然后,就有人来联系被告可以代办原告公司授权,被告交费后,原告上传了涉诉授权全部资料,投诉人认可了被告的授权行为,然后终结投诉,被告可以正常售货。

之后不久,原告公司通过公证处公证网页,然后起诉侵权赔偿。

整个流程都是有计谋、有目的,很有规划,如果不是事先策划好,怎么会有这样的巧合就此事件,不仅仅只被告一家而是几百家。

原告公司在全国范围也起诉了几百家淘宝店铺和经营者。

被告认为,对于原告这种行为,其实已经不是维权这么简单的事情,具有用正当行为掩盖其非法目的嫌疑。

像被告这样没有什么销量,销售单价也不高的一个淘宝小店铺,原告只随意公证了网页,就提出了10万元的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敲诈行为。

5.原告从未向被告送达过书面告知侵权事宜,也从未以口头和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6.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明星宣传图片、代言人的形象代言等,并不能代表其损失的客观存在和实际发生。

被告销售额仅为1125元,获利微薄。

原告主张10万元的经济损失纯属无理之诉。

综上,请法庭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侵害商标权之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1《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1-2《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公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1-3《“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3-1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3-2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证明:“OPPO”商标在国内被公众广所知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声誉。

证据四、4-1“OPPOR7Plus与杨幂玩转巴黎时装周”,4-2“众星齐聚微博之夜”,OPPOR9s红色版成一大亮点,证明:原告长期持续大力宣传推广“OPPO”注册商标,“OPPO”注册商标已经为社会公众所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

证据五、5-1“领跑安卓手机,Q1全球智能手机销量排行OPPO上榜”,5-2“OPPO获得中国制造杰出贡献奖引领中国手机品质打造”,5-3“OPPO”荣获中国品牌节最高奖华普奖,证明:原告近年获得多项荣誉,原告及原告的“OPPO”注册商标在国内已经为社会公众所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

证据六、原告官方网站,证明:原告的“OPPO”注册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现状。

证据七、7-1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2018)粤韶韶州第8981号公证书,7-2鉴别报告,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

证据九、收缴公章证明,证明:原告公司变更前所使用的公章印模,与被告主张授权书中的公章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QQ聊天记录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销售OPPO商品后通过支付相应费用取得相关授权,且申诉成功。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从原告提供的公章收缴证明可看出,原告公章与被告提交的授权上的公章不一致,并非原告出具的授权。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1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手机饰品、平板电脑及其周边产品、零配件。

电子产品贴片加工。

从事电子产品和移动通信终端设备软、硬件的开发及相关配套服务、从事手机及其周边产品、配件的技术开发服务等。

2018年3月,欧珀公司变更名称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即原告OPPO公司)。

欧珀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71222号“OPPO”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到期后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电传真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机、电池充电器等。

欧珀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可视电话、光通讯设备、电话机套、手机带、手机外壳、手机盒、手机袋、移动充电电源、手机用蓝牙拨号器、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手机保护外壳、手机用音响、手机音响。

无线WIFI发射器、手机无线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手机按键、手机显示屏、手机屏幕、手机摄像头、摄像头、可充电电池、充电器、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头带耳机等。

2018年6月12日,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OPPO公司。

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于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手提电话。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5日,原告OPPO公司的代理人赖明星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浏览相关网页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11时15分至11时23分左右,赖明星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钟章健、公证员助理朱锜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新建一个word文档、用于保存页面截屏内容;

2.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并操作清除上网痕迹;

3.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ipp.alibabagroup.com”;

4.按回车键,显示“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登录平台;

5.点击登录页面右上方的“登录”,显示相应的登录页面;

6.在登录框中输入登录名“myg@oppo.com”,并输入相应的登录密码,进入页面;

7.点击“投诉管理”,进入页面。

点击“淘宝网”,进入页面;

8.点击“投诉链接查询”,显示相应的查询内容。

9.在“被投诉名称”栏中输入“佳佳数码配件商城”,并在“处理时间”栏中选择“2018-1-1至2018-3-31”,点击“查询”,显示相应的查询结果;

10.点击投诉信息栏中的链接,进入淘宝网该店铺的相应网页,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浏览;

11.点击“佳佳数码配件商城”,进入该店铺相应的资质信息页面,浏览查看该店铺相关资质信息,并查看了卖家信用评价展示栏中“半年以前”、“最近半年”的卖家信息;

12.点击“历史申诉”,显示申诉信息页面,分别点击浏览、查看了卖家上传的申诉材料。

上述操作步骤及相关页面均进行了截屏并保存,截屏内容共39页。

其中第15页记载,被告销售了3款被控侵权产权,被告均申诉成功,第17页记载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交易成功0件。

2018年9月3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韶韶州第8981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

根据上述公证保全的相关网页截图显示,“佳佳数码配件商城”网店的销售页面所展示的耳机等被诉侵权商品的宣传及描述中使用了“OPPO”标识并注有“原装正品”字样。

原告OPPO公司多次针对淘宝会员名“佳佳数码配件商城”网店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但是该网店分别向该平台多次申诉,并上传《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及欧珀公司订货合同等申诉材料。

针对上述申诉材料,原告出具鉴别报告称被告不是原告的授权单位,被告提交的授权书及订货合同中的公章并非原告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欧珀公司变更名称后,原告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印章已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收缴。

淘宝网网店“佳佳数码配件商城”的经营者系被告王佳。

原告OPPO公司因本案维权而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佳是否侵犯原告OPPO公司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系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两枚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长时间的持续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性,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上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网店“佳佳数码配件商城”的经营活动中使用“OPPO”标识对耳机等商品进行描述及宣传,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在涉案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

此外,原告发现被告的网店侵权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之后,被告上传《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及订货合同等材料进行申诉,但上述材料中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提供的由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的收缴公章证明中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印章并不相同,结合原告针对被告的网店有关申诉材料的鉴别报告,可以认定被告上传至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相关申诉材料系虚假材料。

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许可情况下,擅自使用“OPPO”标识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描述及宣传,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OPPO”系原告公司企业字号,原告公司的“OPPO”注册商标经其长期持续使用及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与原告的产品紧密联系起来,成为区别OPPO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的主要标识。

“OPPO”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亦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被告使用“OPPO”标识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描述及宣传的行为,主观上有攀附原告公司商誉的故意,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涉案网店及其销售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上述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交证据中显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数目较少,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范围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由被告王佳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宁 丽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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