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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117号
案件名称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邹斌;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终2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开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斌,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草围社区深圳机场航站四路**顺丰华南转运中心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雪颖,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如公司)、邹斌、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17××××.5“膝关节理疗按摩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膝盖护理按摩仪,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为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提供运输、仓储服务;

3.判令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邹斌连带赔偿四川倍益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案件诉讼费用由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邹斌、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为一体的康复理疗类医疗器械产品及运动健身类产品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并于2016年底成功登陆新三板挂牌,股票简称:倍益康,股票代码:870199。

基于自主研发的膝关节理疗按摩仪产品,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申请一项名称为“膝关节理疗按摩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8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17××××.5。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其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2019年初生产膝盖护理按摩仪产品,并开设“明招品牌店”淘宝企业网店大肆销售、许诺销售,月销量为800多件,单价为1449元。

2019年10月,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设的上述淘宝店铺中购买了品牌为“明招”的膝盖护理按摩仪产品。

该产品上标注产品名称为“膝盖护理按摩仪”,品牌为“明招”,制造商: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在销售过程,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为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仓储、物流运输服务,构成帮助侵权。

该网店链接网页显示其产品单价为1449元,实际交易价为1199元,累积评价1382条,公益宝贝捐赠1790笔。

以此测算,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额至少215万元。

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中,给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还在持续扩大之中。

经查,“明招”为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邹斌为其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比对,该肌肉按摩仪产品与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膝关节理疗按摩仪”专利外观设计近似,侵犯了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主体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而另一主体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作为物流公司,仅为涉案侵权产品提供运输服务,未与武义吉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实施被诉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人,不应作为侵权主体被列为本案被告。

其次,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其所在地亦不能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综上,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已经依法告知起诉人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现起诉人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坚持以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以其为管辖依据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就管辖问题书面告知上诉人,剥夺上诉人陈述意见的机会,程序违法。

二、本案中,顺丰公司为吉如公司提供仓储、运输、邮寄服务,即为吉如公司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涉嫌构成帮助侵权,上诉人向顺丰公司主张权益,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以顺丰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为依据,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理由正当。

三、顺丰公司提供仓储、运输、邮寄服务,与淘宝、拼多多、京东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性质类似,均为提供便利条件,涉嫌帮助侵权,其能否确认侵权行为成立或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其应诉答辩举证后方才确定,属于案件实质审理的范围,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符合管辖恒定原则。

本院认为,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如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判令顺丰公司立即停止为吉如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提供运输、仓储服务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诉侵权主体吉如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顺丰公司作为物流公司,仅为涉案侵权产品提供运输服务,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顺丰公司与吉如公司共同实施被诉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故顺丰公司不属于共同侵权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不宜认定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因此,本案中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认定为销售行为地。

顺丰公司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其住所地亦不宜推定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 萍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王晓琴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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