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民初28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万家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灵峰南路**远东国际城文华苑**iv> 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贺州市万家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联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被告万家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的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已出现在各种系列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已在美国、加拿大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各种热播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大受欢迎。
二、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给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四、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枕套,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家联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供应商具有合法的生产资格,故所销售商品来源合法。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仅仅是该商品中各种各样的图案中的其中一件,答辩人主观上售卖的是该款枕套,而非该图案,故该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亦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故答辩人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也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2.从使用方式上,答辩人并没有使用任何大嘴猴文字在商品名称中,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3.从使用意图上,本案中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有自身的商标,且该商标标识位于显著位置,是所需购买该货品的顾客必须看见的商品标识。
答辩人并没有将大嘴猴图样作为商标在使用,答辩人并非有意将之导向原告产品;
答辩人是基于一种图形来所用,并非意图将之用于标识商品来源。
答辩人的这种使用,并没有击破被答辩人注册商标大嘴猴的区分来源功能,让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
4.在效果上,答辩人出售的纯棉枕套,售价仅为29.9元,远远不及大嘴猴品牌产品高达几百上千的行情。
故更不存在诱导顾客的故意。
二、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或者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经营上述产品是第三方采购,而非答辩人自身生产,并能举证产品的合法来源,答辩人不知道该产品供应商销售的是商标侵权产品,故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在得知存在商标涉嫌侵权纠纷时,早已经停止销售涉嫌商标侵权争议产品,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反而是被答辩人明知是瑕疵商品,还故意去购买,之后便直接诉至法院请求高额赔偿,明显是以牟利为目的,而不是善意提醒答辩人妥善处理,以便营造正常的经商氛围。
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请求,以便给合法经营商家提供一个轻松的经商氛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
证据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证据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相关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证据5.(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
证据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证据7.(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证据8.(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4类),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是:2026年6月27日;
证据9.(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18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10.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万家联华公司对宏联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9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10发票写的是服务费,并未说明具体的内容。
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所举商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
万家联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应商营业执照、供应商商标注册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商品是从正规厂家采购销售。
宏联公司对万家联华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商标注册许可证为复印件,且盖的是万家联华公司的章,不能证明是侵权商品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的双方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万家联华公司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所产生的费用均因本案而产生,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万家联华公司虽主张无法证实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但根据证据9公证书中的购物小票、拍摄的所购商品、门店照片,可证实涉案商品购买于万家联华公司,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万家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供应商营业执照、供应商商标注册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材料未能证实本案涉案商品来源,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持有人,经其书面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同时许可宏联公司可以将所有权利转委托给第三方行使。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3年12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782135号商标,经核准注册,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制);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截止),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4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杨某与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的华生购物广场,在该超市购买了价格为29.90元的枕套一对和购物袋一个并支付30元后现场取得商户名为“贺州市万家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刷卡单一张、“华生购物超市(贺州店)”购物小票一张,公证员拍摄照片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14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涉案枕套中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
另查明,被告万家联华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本案属于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保罗弗兰克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万家联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万家联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嘴猴卡通图案,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对比,上述图案与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构图、设计基本一致,且使用范围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与宏联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万家联华公司构成对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万家联华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知,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无过错即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
第二能证明案涉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万家联华公司只向本院提交了其他主体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证据材料未能证实本案涉案商品来源,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尽一般的注意审查义务,在进购涉案产品时有审相关涉案产品是否具备第13782135号大嘴猴注册商标的授权相关证明,故对万家联华公司所做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宏联公司因未举证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万家联华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万家联华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注册商标使用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宏联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情确定由万家联华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市万家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贺州市万家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贺州市万家联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贺州市万家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