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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与郑育文、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台山市汶村镇冠艺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7民终82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与郑育文、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台山市汶村镇冠艺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台山市汶村镇冠艺建材店;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郑育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育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汶村镇冠艺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经营者:林进权,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审被告:郑育文,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

上诉人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汶村镇冠艺建材店(以下简称冠艺建材店)、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广州公司)、原审被告郑育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德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深圳德高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和理由:1.深圳德高公司并非案涉瓷砖胶的生产者,而德高广州公司仅以标有“金装德高”名称的产品就认定深圳德高公司为生产者,与事实不符。

深圳德高公司根本不认识冠艺建材店,双方之间也没有业务往来,冠艺建材店擅自销售标有“金装德高”名称的产品,侵害了深圳德高公司的名称权,损害了深圳德高公司的名誉,深圳德高公司也是受害者,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应由冠艺建材店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该批复并未直接指出标明了公司名称、地址,就能认定为标明公司名称公司,是生产者或制造者,只是说可以成为被告,并非认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的事实应根据举证规则来认定;

3.一审法院把所有举证责任都交给深圳德高公司,包括从防伪鉴别技术,公司打假能力等方面,均要求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且判决陈述中使用不能排除等没有确定事实的依据来认定深圳德高公司侵权;

4.深圳德高公司使用的名称是通过工商局注册的,不应因为名称中含德高二字,就认定存在主观过错;

5.深圳德高公司已经另案提起冠艺建材店的公司名称权、商标权侵权纠纷,目前正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德高广州公司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深圳德高公司的全部诉请,维持原判;

2.深圳德高公司在其他区域的法院均提出非生产者抗辩,但未得到法院支持,可以看出,深圳德高公司一直以并非深圳德高公司生产的理由以此逃脱法律责任;

3.深圳德高公司当庭提及的名称权纠纷,德高广州公司认为与本案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没有关联,且深圳德高公司的字号已经涉嫌侵犯了德高广州公司的知名字号,德高广州公司认为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德高广州公司对其侵权行为也将提起诉讼。

冠艺建材店辩称,事发当天早上有一个销售人员买了150包金装德高产品,其送给冠艺建材店15包,总共165包,但实际送货是161包。

当天有相关人员向冠艺建材店询问,是否有德高产品卖,冠艺建材店就说有金装德高产品卖,此事情过后,该批产品就被查封了。

德高广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台山市汶村镇冠艺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瓷砖胶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瓷砖胶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台山市汶村镇冠艺建材店、郑育文在《南方日报》发表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

4.判令台山市汶村镇冠艺建材店赔偿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5.判令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0元;

6.判令郑育文对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判令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台山市武昌南镇冠艺建材店、郑育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台山市汶村镇冠艺建材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台山市汶村镇冠艺建材店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四、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五、郑育文对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050元(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由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台山市汶村冠艺建材店负担1050元,由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郑育文负担3000元。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台山市汶村冠艺建材店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郑育文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深圳德高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深圳德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深圳德高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系其所生产。

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深圳德高公司的名称、地址、网站等相关信息,德高广州公司已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尽到基本的证明责任。

而深圳德高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其自己生产产品的区别或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其自己生产产品的防伪标识、标志等,以反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系其所生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证据依法认定深圳德高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并对深圳德高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予以依法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深圳德高公司有关其已另案对冠艺建材店提起诉讼等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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