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04刑初1号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1040077462508XM,住所地抚顺市沈抚新城太平洋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李心宇。
诉讼代表人王劲,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人李心宇,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抚顺市望花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6日被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明鑫,系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沫,系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富俊,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原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新疆地区客户经理,住抚顺市顺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8日被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维,系辽宁航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抚开检诉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心宇、富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皓、李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劲、被告人李心宇及其辩护人金明鑫、周沫、被告人富俊及其辩护人周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富俊于2017年下半年得知新疆伊梨集团新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矿公司”)欲采购沈阳隆某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隆某公司”)生产隔爆除铁器的消息后,随即告知被告人李心宇,问其是否想接此订单,李心宇表示同意,并承诺给富俊合同金额8%的提成款。
当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金元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元公司”)从新疆新矿公司中标,负责采购除铁器后,山东金元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找到富俊欲从沈阳隆某公司购买除铁器,富俊则代表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凯宇公司”)对陈某就相关设备进行报价,并谎称辽宁凯宇公司可以销售沈阳隆某公司的产品,且付款方式更为灵活。
2018年1月8日,陈某代表的山东金元公司与富俊代表的辽宁凯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是采购沈阳隆某公司生产的2台电磁除铁器和4台永磁除铁器,税价合计1,791,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其中永磁除铁器的税价合计1,218,000.00元。
次月5日山东金元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辽宁凯宇公司300,0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人李心宇委托山东宇豪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与沈阳隆某公司签订2台电磁除铁器的供货承揽合同,在富俊的运作下,沈阳隆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设备发往新疆新矿公司。
2018年12月26日,山东金元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辽宁凯宇公司1,500,000.00元尾款,后富俊通过电话催促李心宇及时发货,李心宇告知富俊辽宁凯宇公司已经将4台永磁除铁器生产完毕,欲将上述设备发往新疆新矿公司,富俊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李心宇达成协议,李心宇负责将设备发往新疆新矿公司,富俊负责将沈阳隆某公司的相关设备标识、合格证等材料邮寄给新疆新矿公司。
2019年1月20日,辽宁凯宇公司将4台永磁除铁器发往新疆新矿公司;
同年3月,富俊将沈阳隆某公司的相关设备标识邮寄给新疆新矿公司。
新疆新矿公司工作人员将收到的相关标识安装在设备上。
2019年4月,沈阳隆某公司常规对客户售后巡查过程中发现,新疆新矿公司购买的4台永磁隔爆除铁器,不是沈阳隆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遂报案。
后经沈阳隆某公司鉴定,富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及合格证上的印章来自沈阳隆某公司,但里面的内容及所附检验报告均系伪造。
2020年11月14日,沈阳隆某公司出具谅解书,谅解辽宁凯宇公司的犯罪行为。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心宇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富俊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单位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未对指控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心宇未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心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心宇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同时认为李心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富俊未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
被告人富俊的辩护人亦未对本案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富俊于2017年下半年得知新疆伊梨集团新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矿公司”)欲采购沈阳隆某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隆某公司”)生产隔爆除铁器的消息后,随即告知被告人李心宇,问其是否想接此订单,李心宇表示同意,并承诺给富俊合同金额8%的提成款。
当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金元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元公司”)从新疆新矿公司中标,负责采购除铁器后,山东金元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找到富俊欲从沈阳隆某公司购买除铁器,富俊则代表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凯宇公司”)对陈某就相关设备进行报价,并谎称辽宁凯宇公司可以销售沈阳隆某公司的产品,且付款方式更为灵活。
2018年1月8日,陈某代表的山东金元公司与富俊代表的辽宁凯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是采购沈阳隆某公司生产的2台电磁除铁器和4台永磁除铁器,税价合计1,791,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其中永磁除铁器的税价合计1,218,000.00元。
次月5日山东金元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辽宁凯宇公司300,0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人李心宇委托山东宇豪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与沈阳隆某公司签订2台电磁除铁器的供货承揽合同,在富俊的运作下,沈阳隆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设备发往新疆新矿公司。
2018年12月26日,山东金元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辽宁凯宇公司1,500,000.00元尾款,后富俊通过电话催促李心宇及时发货,李心宇告知富俊辽宁凯宇公司已经将4台永磁除铁器生产完毕,欲将上述设备发往新疆新矿公司,富俊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李心宇达成协议,李心宇负责将设备发往新疆新矿公司,富俊负责将沈阳隆某公司的相关设备标识、合格证等材料邮寄给新疆新矿公司。
2019年1月20日,辽宁凯宇公司将4台永磁除铁器发往新疆新矿公司;
同年3月,富俊将沈阳隆某公司的相关设备标识邮寄给新疆新矿公司。
新疆新矿公司工作人员将收到的相关标识安装在设备上。
2019年4月,沈阳隆某公司常规对客户售后巡查过程中发现,新疆新矿公司购买的4台永磁隔爆除铁器,不是沈阳隆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遂报案。
后经沈阳隆某公司鉴定,富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及合格证上的印章来自沈阳隆某公司,但里面的内容及所附检验报告均系伪造。
2020年11月14日,沈阳隆某公司出具谅解书,谅解辽宁凯宇公司的犯罪行为。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心宇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富俊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报警情况登记表、二被告人的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方式;
2.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富俊银行账户明细、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4.关于李心宇被取保候审的告知函;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隆某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抚顺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伊犁新矿煤业有限公司安装辽宁凯宇公司生产的“沈阳隆某”除铁器位置图、伊犁新矿煤业公司工作人员指认图、及贴在辽宁凯宇公司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标识”图,共三张;
7.抚顺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现场照片5张;
8.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机电运输部出具除铁器情况说明;
9.李某1支付运费记录照片;
10.前科查询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心宇、富俊无前科劣迹;
1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经营范围;
12.工业品买卖合同,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产品供货承揽合同,附总装箱单;
13.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商标隆某是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
14.沈阳隆某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报案说明、沈阳隆某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事件经过的说明,附在伊犁四矿拍摄的假冒设备标牌照片15张;
15.沈阳隆某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
16.沈阳隆某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5份;
17.证人陈某、李某1、毛某、王某1、王某2、刘某、李某2、李某3、潘某、梁某的证言;
18.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附真假标识对比图;
19.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心宇、被告人富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心宇、富俊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能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社区出具对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李心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心宇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李心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人富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孔夯人民陪审员 李萍人民陪审员 许鹏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