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初213号 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路玉生街A1-北14.**(南关市场监督所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UJ2H8F(1-1)。
法定代表人:张裕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马玉华小吃店,,住所地泗县大庄镇青年街世纪华联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4NA2QBYN46Q。
经营者:马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泗县泗县马玉华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许劲松 审 判 员 刘 柳 人民陪审员 王仲云 人民陪审员 宁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