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048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锦孟,男,汉族,1957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40************219。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锦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167565、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0.5万元,总计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福临门”商标已有仅二十多年的历史,其中第690278号“福临门”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11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福临门食用油经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使福临门食用油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著名食用油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市场美誉度。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及商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12月在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长兴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福临门图形满庭福食用调和油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食用油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食用油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食用油,使消费者误认该食用油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特提出本案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105号公证书(第690278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转让证明、关于第5197888号福临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第6167565号商标注册详情图);
(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0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共三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公证书有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6167565号商标注册详情图与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有原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均来源于工商查询内档,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系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食用油脂,最近一次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5月20日。
2.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起,目前有效期已续展至2029年9月6日止。
2011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5197888号“福臨門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0959号),认定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为指定商品(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20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各一名随刘洪兰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长兴百货”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1瓶食用油,付款24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刘洪兰将上述购买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0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印鉴标签完整。
拆封后物品及单据与公证附后照片内容一致。
其中净含量为1.68升的食用调和油瓶身中部的包装装潢上,印有“满庭福”字样,其中“福”位于中间占据较大比例且有金色图案作为阴影,“满庭”二字字体偏小,位于福字左上方;
瓶身标签标注“产品名称:食用调和油……生产商:广州市中泰食用油脂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表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上所标注的满庭福字样,其中“福”字的写法,字体大小均区别于满庭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福字写法相同;
且均使用了撇形的阴影图案,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非常近似,与原告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9月7日设立佛山市南海盐步东粤长兴百货商店,该百货商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恒地商贸城D座第D3、D3A、D5、D6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等,2017年8月1日该店铺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案中原告虽认为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所设立的佛山市南海盐步东粤长兴百货商店予以销售,但其提供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09号中记载的公证地点与佛山市南海盐步东粤长兴百货商店的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原告购买商品时所获取的购物小票记载情况亦未能显示销售者信息,因此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的情况下,仅凭店铺的简称不足以证实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设立的佛山市南海盐步东粤长兴百货商店予以销售。
据此原告以被告销售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