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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雨轩阁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05民初9527号
案件名称原告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雨轩阁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南京市建邺区雨轩阁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9527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雨轩阁食品店,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宏剑市场2厅******。

经营者人:夏小伟。

原告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工业协会)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雨轩阁食品店(以下简称雨轩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雨轩食品店的经营者夏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号为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50元,构成是:2000元的律师费、600元的公证费以及50元的购物款;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成都市郫县古称“郫县”地处成都;地处成都平原中部豆瓣酱,郫县豆瓣用于炒菜,目前是被誉为川菜之魂。

为了加强行业的管理,推广郫县豆瓣,郫县政府组织了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原告目前是更名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代表郫县人民政府管理使用郫县豆瓣的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的注册商标,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限制2000年4月21日,目前已经续展至2020年的4月20日,后来原告又陆陆续续的注册了其他的郫县商标,以及相关的地理标志。

通过原告的多方努力以及当地政府的推广,原告的郫县豆瓣商标,目前在2009年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豆瓣领域有着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占有率。

原告郫县豆瓣的市场价值在2015年被评估为607.16亿元,2016年被估值为649.84亿元。

经过原告的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了销售了标有类似于郫县豆瓣这样的豆瓣酱,该产品侵犯了原告豆瓣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雨轩食品店辩称:被告是合格的经营者,可以提供票据,被告不可能每家都去审核商标,被告只能提供进货的渠道,证明我是正规渠道,被告只能保证食品安全商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郫都区工业协会是经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査研究工作;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举办研讨会、经验交流会及产品的展览、展示会;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参与制定、修订食品行业有关标准;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

接受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交办的各项工作。

2000年4月21日,郫都区工业协会获准注册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2016年,“郫县豆瓣”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定品牌价值分别为607.16亿元、649.84亿元。

2019年5月20日,郫都区工业协会代理人屠星源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同年5月23日,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何某及郫都区工业协会代理人屠星源一同来到江苏省南京市标有“大唐厨师”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屠星源支付120元购买了标有“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现场取得销货单一张和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何某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屠星源将付款凭证截图传送至公证人员何某的手机中,并对上述店铺所购买标有“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和取得的销货单、名片进行封存,交由公证员加贴封条。

公证人员何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封存的物品交由代理人屠星源保管。

2019年6月19日,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816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物品,可见豆瓣酱外包装中部标注有“郸县风味豆瓣”字样,该字样字体明显大于包装上其他字样,所处位置也比其他字样显著。

包装下方显示“郸县巧蜀坊商贸有限公司”。

另查明:雨轩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1月24日,经营者为夏小伟,经营地址,经营地址在南京市建邺区为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提供的蜀都干调批发部出具的客户联销售单,记载客户为大唐,货物品名为川江,数量为2,单价为35,金额为70,加盖南京市江宁区蜀都食品商行,经营者柳丹丹签字。

平乡县巧厨辣椒加工厂对豆瓣酱的检验证明,南京市江宁区蜀都食品商行、经营者柳丹丹予以盖章、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购买发票、公证费发票、销售单、检验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公证员来到被告店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述购买地址与被告登记经营地址一致,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38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两者比较,“郸县风味豆瓣”字书写方式与已进行艺术处理的“郫县豆瓣”字形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

被告提供2019年5月的“郸县风味豆瓣”豆瓣酱进货的进货单,但该进货单未详细注明货物名称,不能证明与诉争产品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原告因本次维权支付2000元的律师费、600元的公证费以及50元的购物款,原告对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维权支出等,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雨轩阁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雨轩阁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818元,由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雨轩阁食品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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