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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兴腾飞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1民初330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兴腾飞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兴腾飞商贸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330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兴腾飞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帅府园**楼商**。

经营者:杨世钊。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兴腾飞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龙兴腾飞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北京龙兴腾飞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390元以及合理支出961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719161号“”商标、第4495371号“”商标、第4495227号商标,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国窖1573酒是泸州老窖国窖系列酒之形象产品,集中国酒文化之大成者,是世界蒸馏酒酿造工艺发展的活文物见证。

2017年12月,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一箱国窖1573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

经鉴定,该商品系假冒国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龙兴腾飞商贸中心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7年10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49537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07年10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49522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本案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生产的“泸州老窖”酒产品多次荣获“中国著名白酒品牌”、“中国名牌商品”、“最佳中国品牌价值50强”、“我最喜爱的中国品牌”、“互联网+最具影响力品牌”以及“中华百年传承品牌”、“中国民族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2017年12月11日,申请人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指派人员常嗣晨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营房胡同附近的“茅台王子酒”店铺,常嗣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带有“國窖1573”字样的白酒一箱,支付货款3600元整,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

该POS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称为北京龙兴腾飞商贸中心,实付金额为3600元。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920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包装箱内共含有六瓶酒,每瓶酒均为纸盒包装,在纸盒外包装正反两面中间部位均印有竖排的“國窖”字样。

分别打开六瓶酒的纸盒外包装,其内分别含有一瓶玻璃瓶包装的白酒,在瓶身处印有竖排的“國窖1573”字样,在瓶颈处印有横排“國窖1573”字样。

经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泸州老窖白酒进行比对,显示:1、用荧光剂检测灯照射正品外包装底部,在边缘处显示有四条连贯的断点横线;

用荧光剂检测灯照射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底部,在边缘处没有显示有四条连贯的断点横线;

2、用荧光剂检测灯照射正品外包装顶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窖”字样,其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字样颜色呈现蓝色,用荧光剂检测灯照射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顶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窖”字样,其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字样颜色无变化。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商品系在与第1719161号“”商标、第4495371号“”商标、第4495227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酒产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原告主张其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920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提交了面额为101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前,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持续至2019年11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第1719161号“”、第4495371号“”和第4495227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属于第1719161号“”、第4495371号“”和第4495227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涉案商品外包装盒、瓶身显著位置和瓶颈处标有醒目的竖排“國窖”、竖排“國窖1573”和横排“國窖1573”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19161号“”、第4495371号“”和第4495227号“”商标相同。

经当庭勘验比对,涉案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存在多处明显区别,显然并非原告生产的商品。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第4495371号“”和第4495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龙兴腾飞商贸中心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龙兴腾飞商贸中心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确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及相应票据,但确有律师代为出庭应诉,金额尚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亦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兴腾飞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第4495371号“”和第4495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龙兴腾飞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支出961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龙兴腾飞商贸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龙兴腾飞商贸中心负担136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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