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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金贵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2刑初433号
案件名称韩金贵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金贵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金贵,男,43岁(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县,小学肄业,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1998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蓉,北京济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金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金贵及其辩护人许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韩金贵从他人处购买贵州茅台、郎酒品牌的酒瓶、瓶盖、外盒、外箱等注册商标标识后对外销售,并租用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南街某号、某村西街某号、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村某路某号、某号四处地点用于存放其购买的商标标识。

经统计,被告人韩金贵已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2870元。

2020年1月3日,民警在上述四处地点检查时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韩金贵用于销售贵州茅台、郎酒品牌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1244件及雕刻机等物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注册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韩金贵于2020年1月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小杨各庄村西街92号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金贵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同时认为被告人韩金贵具有犯罪未遂、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金贵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金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许蓉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金贵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韩金贵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金贵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韩金贵从他人处购买贵州茅台、郎酒品牌的酒瓶、瓶盖、外盒、外箱等注册商标标识后对外销售,并租用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某街某号、某村西街某号、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村某路某号、某号四处地点用于存放其购买的商标标识。

经统计,被告人韩金贵已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2870元。

2020年1月3日,民警在上述四处地点检查时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韩金贵用于销售贵州茅台、郎酒品牌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1244件及雕刻机等物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注册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韩金贵于2020年1月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西街某号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田某、赵某、马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韩金贵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变更登记证明、工作证、证明、授权委托书、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鉴定证明表、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贵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金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金贵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金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金贵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287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金贵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辩护人许蓉所提“被告人韩金贵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金贵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许蓉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韩金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金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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