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312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1-1)。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凤姐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合肥市蜀山区蜀峰路山湖苑小区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4MA2PH2RK78。
经营者:张东江,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凤姐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撤回对合肥市蜀山区凤姐百货超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