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民初17号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周玲慧,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唐剑华粮油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10号。
经营者:唐剑华。
被告:兴化市银山精制米厂,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大营镇大营村。
经营者:施银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华,该厂员工。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唐剑华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唐剑华粮油)、兴化市银山精制米厂(以下简称银山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陈成,被告银山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剑华粮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659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集体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2008年12月25日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地理标志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9年11月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上海市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多家商户正在销售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射湯大米及图”标识的大米,其与原告商标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进而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委派的调查人员通过公证保全证据的方式购买并获取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银山米厂作为生产商、唐剑华粮油作为销售商,其大肆生产、销售明知侵犯原告商标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并给原告会员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唐剑华粮油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银山米厂辩称:1.被告“射湯及图”商标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通过,取得商标注册证,被告使用自己的商标不可能与原告商标造成混淆。
2.被告注册商标获批后,仅生产两吨大米,因疫情原因,后续并无继续生产。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服务;
行业维权;
商标、品牌建设等。
2015年4月21日,原告“”集体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
经过推广,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十大优质畅销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等,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被认定为2013年上海食用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粮油)。
被告银山米厂系个人经营,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销售、大米加工、销售。
2019年4月21日,施明华取得第32334088号“射湯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0类:面粉;
去壳大麦;
茶;
糖;
甜食;
蜂蜜;
糕点;
年糕;
可食用纸;
麻花(截止)。
2019年6月7日,施明华取得第32328486号“射湯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
唐剑华粮油亦为个人经营,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
食用农产品的销售。
2019年11月9日上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调查人员来到上海市上海嫩原粮油批发市场内的“上海杨浦区剑华粮行”、“昌盛粮行”店铺分别以人民币45元、105元的价格购买被控侵权大米,并取得送货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大米进行标识、贴封、拍照后,将贴封的大米交给陈成保管。
2019年10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405号、940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出示公证书对应的贴封大米包装袋,根据产品实物及公证书所附彩色照片,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正面中间出现在绿色方框内有红色文字“射湯大米”及绿色“W”形状字母,包装袋背面标注生产商“兴化市银山精制米厂”字样及产地、地址、电话等。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
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原告与银山米厂、上海市宝山区玉龙粮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判决认定:银山米厂在其生产的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新射阳”字样的行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社团企业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89号批复、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射湯大米及图”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对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射湯大米及图”均由长方形边框+字母+文字要素组成。
涉案商标文字部分更符合公众呼叫习惯,起主要识别作用,被控侵权标识中文字部分“湯”与原告商标中繁体字“陽”近似。
因此应当认定银山米厂在其商品包装上使用“射湯大米及图”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购买该类大米商品时所施加的一般注意力,会认为被告银山米厂生产的是“射陽大米”,以致对不同来源的大米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银山米厂在其生产的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射湯大米及图”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银山米厂提出其使用的“射湯及图”已注册,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
注册商标应当使用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施明华申请注册的“射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包含大米,且被控侵权大米外包装实际使用标识形态与施明华获准注册的商标不一致,因此,银山米厂抗辩使用“射湯大米及图”属于正当使用自有商标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银山米厂、唐剑华粮油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和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故两被告应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被告银山米厂明知涉案商标经注册并使用,原告曾因被告银山米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提起诉讼,被告银山米厂仍然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其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本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将被告银山米厂的主观恶意作为主要考量因素之一。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公证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唐剑华粮油经营部、兴化市银山精制米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唐剑华粮油经营部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被告兴化市银山精制米厂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0元;
四、驳回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唐剑华粮油经营部负担50元,被告兴化市银山精制米厂负担22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高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瑾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