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7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帮荣,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人汪帮荣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经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晋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帮华,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人汪帮华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经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0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望江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安,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人吴安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经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帮荣及其辩护人倪晋银、被告人汪帮华及其辩护人胡安法、被告人吴安及其辩护人郭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的犯罪事实:2019年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工人在租赁的合肥市包河区的拆迁尾房内将低价散装白酒装入带有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原浆五年、古井贡酒献礼版、口子窖六年、口子窖五年等品种的酒瓶中,然后装箱,分别假冒古井贡酒原浆五年白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口子窖六年白酒、口子窖五年白酒出售。
2019年12月11日被查获,办案民警在拆迁尾房内起获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234箱,非法经营数额25740元;
假冒古井贡酒5年白酒32瓶,非法经营数额880元;
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36瓶,非法经营数额3240元;
假冒口子窖六年27瓶,非法经营数额742.5元。
同日,办案民警还在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租赁的位于肥东县仓库内查获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313箱,非法经营数额34430元;
假冒古井贡酒五年白酒658箱,非法经营数额72380元;
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14箱,非法经营数额5040元;
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89箱,非法经营数额9790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总计152242.5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吴安和李金星谈好以120元每箱的价格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通过李金星由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交付假冒古井献礼版白酒和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共计150箱,支付货款18000元(其中含1500元是汪帮荣、汪帮华代李金星收款),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6500元。
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直接销售给被告人吴安假冒古井献礼版白酒150箱和假冒古井贡酒五年白酒150箱,非法经营数额33000元。
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吴安的犯罪事实:1.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吴安从安徽合肥等地多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销售。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安租赁皖H×××××号厢式货车到合肥,在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处购买了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150箱(货值金额35250元)和古井贡酒五年白酒150箱(货值金额71500.5元),现金支付货款33000元,在运往安庆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9年12月27日,办案民警在安庆市亿鑫源家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租赁的厂房内,查获被告人吴安存放待销售的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12箱(货值金额22320元)、假冒口子窖小池窖白酒19箱(货值金额9500元)、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40箱(货值金额11200元)、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87箱(货值金额20445元)、假冒古井贡酒五年白酒4箱(货值金额1906.68元)。
经鉴定,查获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总计172122.18元。
2.2019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吴安向李某2销售假冒古井献礼白酒10箱,假冒古井五年白酒3箱,销售金额3000余元。
2019年12月26日,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某2经营的商店进行检查,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古井五年白酒14瓶,古井献礼版白酒40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吴安多次向檀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有假冒海之蓝白酒20余箱、假冒天之蓝白酒2箱、假冒古井献礼版白酒10箱(260元/箱)等,销售金额约16000元。
2020年1月3日,办案民警在对檀某调查取证过程中,檀某主动将尚未销售的31瓶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5瓶海之蓝白酒和2瓶天之蓝白酒提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2017年12月份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吴安多次向李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累计为35810元。
2017年12月9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箱假冒古井五年白酒给李某1,销售金额420元;
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5箱假冒口子窖6年白酒给李某1,销售金额4200元;
2018年2月20日,被告人吴安销售4箱假冒海之蓝白酒给李某1,销售金额2200元;
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吴安销售8箱假冒口子窖6年白酒给李某1,销售金额2100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4箱假冒口子窖小池窖白酒(500元/箱,总价7000元,实收货款6800元)给李某1,销售金额6800元;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安销售27箱假冒口子窖6年白酒给李某1,销售金额7560元;
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0箱假冒古井献礼版白酒给李某1,销售金额2100元;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0箱假冒口子窖6年白酒给李某1,销售金额2800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吴安销售20箱假冒口子窖6年(280元/箱)和10箱假冒古井献礼白酒(210元/箱,总价7700元,实收货款7630元)给李某1,销售金额7630元。
2020年1月6日办案民警在对李某1调查取证过程中,李某1主动将尚未使用的口子窖6年白酒16瓶、古井献礼版白酒11瓶提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吴安多次向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累计为32386元。
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5箱假冒海之蓝白酒、10箱假冒古井原浆白酒、3箱假冒古井5年白酒给夏某,销售金额11890元;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安销售6箱口子窖六年白酒给夏某,销售金额1980元;
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吴安销售4箱天之蓝白酒给夏某,销售金额4800元;
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0箱古井原浆白酒给夏某,销售金额2650元;
2019年2月3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0箱古井五年白酒和15箱古井献礼版白酒给夏某,销售金额7500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吴安销售7箱古井原浆白酒给夏某,销售金额1886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吴安销售4箱古井原浆白酒和2箱古井五年白酒给夏某,销售金额1680元。
2020年1月7日,办案民警在对夏某调查取证过程中,夏某主动将尚未销售的20瓶口子窖六年白酒、4瓶古井五年白酒、16瓶古井献礼白酒和1瓶洋河海之蓝白酒提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安销售3箱假冒古井献礼版白酒和3箱假冒口子窖6年白酒给虞某,销售金额1500元。
2020年1月8日,办案民警在对虞某调查取证过程中,虞某主动将尚未销售的3箱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和3箱口子窖6年白酒提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箱古井献礼版白酒和2箱口子窖6年白酒给施某,销售金额825元。
2020年1月8日,办案民警在对施某调查取证过程中,施某主动将尚未销售的3瓶古井献礼版白酒和5瓶口子窖6年白酒提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8.2019年1月份,被告人吴安向张某销售假冒古井献礼版白酒7箱,销售金额1645元。
2020年1月10日,办案民警在对张某调查取证过程中,张某主动将尚未销售的7箱假冒古井献礼版白酒提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9.2018年2月份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吴安多次向代勇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累计10000元。
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5箱假冒古井献礼版白酒给代勇旺,销售金额3600元;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0箱假冒古井贡酒五年白酒给代勇旺,销售金额2500元;
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0箱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和5箱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给代勇旺,销售金额3900元。
2019年12月19日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代勇旺经营的超市进行检查,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古井五年白酒3瓶,古井献礼白酒5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0.2018年年底,被告人吴安向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五年和献礼版白酒20余箱,销售金额4700元。
综上,被告人吴安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货值金额为172122.18元;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销售金额约为1058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吴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帮荣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汪帮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吴安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汪帮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汪帮荣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汪帮荣使用的是正规酒厂生产的真酒,对人体不会产生危害;
赚取的利润很少,扣除成本后每箱能赚25元且所赚利润与被告人汪帮华平分;
根据被告人汪帮荣已销售的口子窖六年白酒的销售价格每箱110元,被查获的口子窖五年白酒比照每箱110元计算合理,累计2530元,比公诉机关认定的口子窖五年8280元少5750元;
被告人汪帮荣认罪认罚,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无前科,系初犯。
请求对被告人汪帮荣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判处罚金时,考虑公安机关已查扣其37000元,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汪帮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汪帮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汪帮华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汪帮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得到更大的从宽幅度,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汪帮华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吴安未售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按已查明每箱销售价格计算金额总计126925元,该事实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吴安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出售假冒的真酒,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吴安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安依法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的犯罪事实: 2019年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工人在租赁的合肥市包河区的拆迁尾房内将低价散装白酒装入带有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原浆五年、古井贡酒献礼版、口子窖六年、口子窖五年等品种的酒瓶中,然后装箱,分别假冒古井贡酒原浆五年白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口子窖六年白酒、口子窖五年白酒出售。
2019年12月11日被查获,办案民警在拆迁尾房内起获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234箱,非法经营数额25740元;
假冒古井贡酒5年白酒32瓶,非法经营数额880元;
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36瓶,非法经营数额3240元;
假冒口子窖六年27瓶,非法经营数额742.5元。
同日,办案民警还在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租赁的位于肥东县仓库内查获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313箱,非法经营数额34430元;
假冒古井贡酒五年白酒658箱,非法经营数额72380元;
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14箱,非法经营数额5040元;
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89箱,非法经营数额9790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总计152242.5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吴安和李金星谈好以120元每箱的价格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通过李金星由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交付假冒古井献礼版白酒和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共计150箱,支付货款18000元(其中含1500元是汪帮荣、汪帮华代李金星收款),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6500元。
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直接销售给被告人吴安假冒古井献礼版白酒150箱和假冒古井贡酒五年白酒150箱,非法经营数额33000元。
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吴安的犯罪事实:1.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吴安从安徽合肥等地多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销售。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安租赁皖H×××××号厢式货车到合肥,在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处购买了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150箱(货值金额35250元)和古井贡酒五年白酒150箱(货值金额71500.5元),现金支付货款33000元,在运往安庆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9年12月27日,办案民警在安庆市亿鑫源家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租赁的厂房内,查获被告人吴安存放待销售的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12箱(货值金额22320元)、假冒口子窖小池窖白酒19箱(货值金额9500元)、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40箱(货值金额11200元)、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87箱(货值金额20445元)、假冒古井贡酒五年白酒4箱(货值金额1906.68元)。
经鉴定,查获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总计172122.18元。
2.2019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吴安向李某2销售假冒古井献礼白酒10箱,假冒古井五年白酒3箱,销售金额3000余元。
2019年12月26日,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某2经营的商店进行检查,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古井五年白酒14瓶,古井献礼版白酒40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吴安多次向檀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有假冒海之蓝白酒20余箱、假冒天之蓝白酒2箱、假冒古井献礼版白酒10箱(260元/箱)等,销售金额约16000元。
2020年1月3日,办案民警在对檀某调查取证过程中,檀某主动将尚未销售的31瓶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5瓶海之蓝白酒和2瓶天之蓝白酒提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2017年12月份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吴安多次向李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累计为35810元。
2017年12月9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箱假冒古井五年白酒给李某1,销售金额420元;
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5箱假冒口子窖6年白酒给李某1,销售金额4200元;
2018年2月20日,被告人吴安销售4箱假冒海之蓝白酒给李某1,销售金额2200元;
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吴安销售8箱假冒口子窖6年白酒给李某1,销售金额2100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4箱假冒口子窖小池窖白酒(500元/箱,总价7000元,实收货款6800元)给李某1,销售金额6800元;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安销售27箱假冒口子窖6年白酒给李某1,销售金额7560元;
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0箱假冒古井献礼版白酒给李某1,销售金额2100元;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0箱假冒口子窖6年白酒给李某1,销售金额2800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吴安销售20箱假冒口子窖6年(280元/箱)和10箱假冒古井献礼白酒(210元/箱,总价7700元,实收货款7630元)给李某1,销售金额7630元。
2020年1月6日办案民警在对李某1调查取证过程中,李某1主动将尚未使用的口子窖6年白酒16瓶、古井献礼版白酒11瓶提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吴安多次向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累计为32386元。
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5箱假冒海之蓝白酒、10箱假冒古井原浆白酒、3箱假冒古井5年白酒给夏某,销售金额11890元;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安销售6箱口子窖六年白酒给夏某,销售金额1980元;
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吴安销售4箱天之蓝白酒给夏某,销售金额4800元;
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0箱古井原浆白酒给夏某,销售金额2650元;
2019年2月3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0箱古井五年白酒和15箱古井献礼版白酒给夏某,销售金额7500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吴安销售7箱古井原浆白酒给夏某,销售金额1886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吴安销售4箱古井原浆白酒和2箱古井五年白酒给夏某,销售金额1680元。
2020年1月7日,办案民警在对夏某调查取证过程中,夏某主动将尚未销售的20瓶口子窖六年白酒、4瓶古井五年白酒、16瓶古井献礼白酒和1瓶洋河海之蓝白酒提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安销售3箱假冒古井献礼版白酒和3箱假冒口子窖6年白酒给虞某,销售金额1500元。
2020年1月8日,办案民警在对虞某调查取证过程中,虞某主动将尚未销售的3箱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和3箱口子窖6年白酒提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箱古井献礼版白酒和2箱口子窖6年白酒给施某,销售金额825元。
2020年1月8日,办案民警在对施某调查取证过程中,施某主动将尚未销售的3瓶古井献礼版白酒和5瓶口子窖6年白酒提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8.2019年1月份,被告人吴安向张某销售假冒古井献礼版白酒7箱,销售金额1645元。
2020年1月10日,办案民警在对张某调查取证过程中,张某主动将尚未销售的7箱假冒古井献礼版白酒提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9.2018年2月份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吴安多次向代勇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累计10000元。
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5箱假冒古井献礼版白酒给代勇旺,销售金额3600元;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0箱假冒古井贡酒五年白酒给代勇旺,销售金额2500元;
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吴安销售10箱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和5箱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给代勇旺,销售金额3900元。
2019年12月19日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代勇旺经营的超市进行检查,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古井五年白酒3瓶,古井献礼白酒5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0.2018年年底,被告人吴安向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五年和献礼版白酒20余箱,销售金额4700元。
综上,被告人吴安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货值金额为172122.18元;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销售金额约为10586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维权监管中心报案至望江县公安局,望江县公安局受理并立案侦查。
2020年1月9日安徽省公安厅指定望江县公安局管辖汪帮荣、汪帮华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系列案件。
(2)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2月11日望江县公安局在合肥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汪帮荣、汪帮华、吴安等人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汪帮荣、汪帮华、吴安的身份信息,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4)施某手机微信截图,证实2019年12月10日,施某微信转账825元给吴安。
(5)虞某手机微信截图,证实虞某2019年12月10日微信转账1500元给吴安。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檀某购买的部分假冒白酒照片,证实李某2、檀某、李某1、夏某、虞某、施某等人将在吴安处购买的尚未销售(或使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提交侦查机关。
(7)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对代勇旺的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证实2019.12.19上午,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代勇旺经营的连锁店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售的古井献礼5瓶,古井五年3瓶,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初步鉴定,上述白酒系侵犯商标的假冒商品,依法查扣。
(8)夏某与吴安手机交易记录图片,证实夏某与吴安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图片,2018.2.11夏某向吴安支付12960元,2018.10.27夏某向吴安支付1980元,2018.12.9夏某向吴安支付4800元,2019.1.27夏某向吴安支付2650元,2019.2.3夏某向吴安支付7500元,2019.5.20夏某向吴安支付1886元,2019.9.26夏某向吴安支付1680元。
(9)张某与吴安手机通讯交流图片,证实2019.1.17张某向吴安转账806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施某(国军超市经营者)证言,证实我从吴安那里买过酒,2箱口子窖6年、古井献礼1箱,共825元(2019年12月10日微信支付),没有细分单价。
他的酒比正常渠道要便宜点。
他讲质量他负责,我觉得应该是假的,不然不会这么便宜。
(2)证人虞某(同安超市经营者)证言,证实吴安卖过酒给我,古井献礼和6年口子窖各3箱,都是250元一箱,合计1500元(2019年12月10日微信支付)。
吴安的酒比正常渠道便宜点,他讲质量保证,没讲酒真假。
(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买吴安酒的价格比市场上便宜。
我是2017年12月9日从吴安那里买酒,我都是用支付宝和吴安付款的。
第一次买酒时间是2017年12月9日,一箱古井5年,420元。
第二次是口子窖6年15箱,付了4200元。
第三次是买的海之蓝4箱,一共是2200元。
第四次买了口子窖6年8箱,一共2240元,付了2100元。
第五次买的小池窖14箱,125元一瓶,一共7000元,付了6800元。
第六次买的口子窖6年27箱,70元一瓶,一共7560元,他当时送了我一箱古井5年。
第七次买的古井献礼10箱,付了2100元。
第八次买的口子窖6年10箱,价格还是70元一瓶,每箱4瓶,一共2800元。
第九次买的口子窖6年20箱,古井献礼10箱,口子窖280元一箱,古井献礼210元一箱,共付7630元(实际是7700元货款,因为我之前在他那里买的酒里面有一瓶只有一小瓶,里面没有酒,所以这次直接讲好扣了一瓶的钱,他讲是包装问题)。
(4)证人檀某证言,证实我认识一个姓吴的安庆人,以前是给我店里送蚊香,还有一部分白酒,他的手机号码是136××××1999。
我大概是2015年左右的时候认识的,我在我们万全村经营向前商行。
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他来送货,问我是否需要白酒,2017年农历10月份的时候,我主动打电话给吴安,从他那里买了15箱海之蓝白酒,6瓶一箱是580元。
2017年腊月的时候,他微信联系我,我就要了10箱海之蓝,580元一箱,一箱6瓶。
2018年暑假左右,我从他那买了10箱海之蓝。
2018年国庆节之后个把月买了10箱海之蓝、10箱古井献礼白酒,2018年腊月的时候买了10箱海之蓝、2箱天之蓝。
这三次酒的价格还是按照580元一箱,古井献礼是3瓶一箱按照260的价格,天之蓝是6瓶一箱按照1480元给我。
小吴卖给我的酒比批发商便宜,我不知道真假,他说是真的。
2019年我没有从他那买过白酒。
(从吴安处购买白酒)有的是现金,有的是支付宝支付的。
(支付宝支付的钱)不全部都是购买白酒的钱,还有其他香烟百货的钱,有时候都在一起。
(购买的这三种白酒一共支付给吴安)大概4万多元。
基本都是支付宝支付的。
(5)证人夏某证言,证实1、2018年2月11日,我通过微信支付给吴某安12960元,这次我从吴安那里买了15箱海之蓝(约590元每箱),10箱古井原浆(约280元每箱),3箱古井5年(360元每箱);
2、2018年10月27日,我通过支付宝付给吴安1980元,这次我从吴安那里买了6箱6年口子窖(330元每箱,4瓶);
3、2018年12月9日,通过微信付给吴安4800元,这次买了4箱洋河天之蓝,1200元每箱(6瓶);
4、2019年1月27日,我通过支付宝向吴安支付2650元,这次买了10箱古井原浆,本来是270元每箱,我抹了50元;
5、2019年2月3日,我通过支付宝给吴安7500元,这次买了10箱古井5年原浆,每箱300多,15箱古井献礼,每箱270元;
6、2019年5月20日,我通过微信支付给吴安1886元,这次买了7箱古井原浆,我记得每箱270元,应该是1890元,我微信上只有1886元;
7、2019年9月26日我通过支付宝付给吴安1680元,这次我买了四箱古井原浆,270元每箱,古井五年2箱,300元每箱。
他跟我说质量没问题,没有说真假酒,但是每瓶要比正常渠道进货便宜20元以上,所以大家心知肚明是假酒。
(6)证人张某(腊树红娟百货经营部经营者)证言,证实大约去年腊月十几,是傍晚送货到我店里的。
我让小吴送20箱古井原浆白酒,当时我不在家,是我婆婆陈荷花接的货,当时小吴还带了些日化百货,后来他送到我家只有7箱古井原浆白酒。
每箱295元,我是微信支付给他的,我记得我这次共付给他8000多元,这是按20箱酒的价格事先和他对账付给他的,后来他退了13箱酒的钱给我。
他是用现金当场退给我婆婆的。
(7)代勇旺(前江村古城超市经营者)证言,证实在2019年12月19日,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牛头山市场监督管理所一起到我店里查的(假酒)。
(当时查获了)古井贡酒献礼版5瓶,古井5年3瓶,这些都被牛头山市场监督管理所扣押了。
被扣押的这些酒是一个安庆的小伙子送到我店里的。
2018年7月24日15:11送的,那一天,他送了10箱古井5年给我,250元1箱,一箱四瓶,我先付了1500元给他,然后在2018年7月28日7:11付了1000元给他,2018年10月22日我发微信给他,叫他给我带了两箱洋河海之蓝白酒一箱六瓶480元一箱,一共是960元,我还叫他另外带了两瓶给我调换,因为之前卖给我的酒,中间有两瓶盒子坏了。
2018年11月8日,我找他购买了10箱古井贡酒献礼和口子窖5年5箱,两种酒都是4瓶装的,古井献礼250元1箱,口子五年280元1箱,一共是3900元,我微信转账给他的。
2019年12月19日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就是这一批的古井献礼白酒。
2018年2月25日,我也找他购买了15箱古井贡酒献礼,一共3600元,240元1箱,一箱四瓶,我微信转账给他有转账记录。
2019年1月24日,我找他购买了古井五年10箱,250元1箱,这一次我还叫他帮我带了其他的货,货款是在一起微信转账给他的。
2019年12月19日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就是这一批的古井5年酒。
(你再好好想想还有没有找他购过白酒?
)有应该有,时间长了,我确实不记得。
安庆小伙子跟我说是酒厂里面搞出来的酒比外面的便宜些,我不知道是真的还是假的。
(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6日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我经营的商店检查时,说我被扣押的酒是侵犯注册商标权,共被扣押了古井原浆酒5年和古井原浆献礼版,一共有54瓶,这些酒是一个安庆小伙子送来的,我手机上存了安庆浪潮136××××1999,他以前是经营送百货的。
2019年农历9月的一天他主动联系我,跟我约定古井献礼价格比市场批发低20元一件,我就答应了。
当天他给我送来了10件古井献礼、3件古井5年,一共13件(每件4瓶)。
古井献礼是280元一件,古井5年300元一件,我是直接给现金3700元钱给他的。
我不知道这些酒的真假,我之前没有从他那购买过其他白酒,但是我儿子李志宏讲今年也从安庆小伙子那里购买过一批酒。
(8)证人吴某(恒晟喜铺经营者)证言,证实吴安在我家买过烟,我在他那里也买过日化、烟酒等东西。
我就买了两种白酒,一种是古井五年的,一种是古井献礼版的。
是在2018年的时候,大概购买了三四次的样子,一共加起来大概二十来件。
具体价格是古井五年400元一件,献礼是300元一件。
都是四瓶一件的。
(从正规渠道购买)古井五年460元一件,献礼是340元一件。
(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1日吴安委托陈某驾驶皖H×××××的一汽解放白色厢式货车到合肥拉酒,2019年12月11日晚上20时左右在合肥市一个高速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10)证人陆某1证言,证实陆某1将陆大村华新组的二层旧楼房租给汪帮荣、汪帮华兄弟二人。
(1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我跟吴安认识十几年,他一直在光彩从事商贸经营,包含酒类,他都是从别人那里拿酒,我们这些熟人家里用酒从他那里拿过酒。
(12)证人程某证言,证实我认识吴安有四五年,他曾经在安庆光彩从事商贸批发经营,主要经营酒类和日用百货。
我们朋友及熟人办喜事、过节等用酒,大家平时都找他买。
吴安平时卖给他人天之蓝、古井5年和献礼、口子窖等白酒。
他向我们提供的酒比市场价便宜几十元一箱卖给我们,他跟我们都说是真酒。
他在我们合伙经营的凯美特厨具公司厂房车间内放过酒,以前存的不记得了,今年12月他在厂房内存放有古井献礼、古井5年,我只看到这些品牌,是否有其他的品牌没仔细看,大约有百把箱。
(1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9年12月6日吴安借我的车去了合肥,ETC有扣费记录,他回来后给了我200元现金。
当天17时39分他打电话给我,问我要厂房仓库钥匙,他有一批货存放在仓库。
过几天我发现仓库有一堆酒摆在那里,我就知道是吴安放在那里的,有古井、洋河酒、口子窖酒,大概有几十箱。
我不知道这批酒的用途,也没有饮用过这些酒。
(14)证人陆某2(口子公司质量监督员)证言,证实我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聘任的口子系列白酒质量监督员,负责口子系列白酒真伪鉴别工作,有相关证件。
口子窖小池窖特酿和六年口子窖是我们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白酒。
这两个注册商标的白酒和包装由白酒、酒瓶、酒内盒和外箱等包装组成。
我们公司的酒外箱上打上地区流通码,如果是在安庆销售的,我们公司出厂前会在酒外箱上面打上“安庆”或者按照安庆客户的要求打上不同的流通码。
我们平时主要通过外箱包装、内盒包装和酒瓶来识别真伪。
通过外箱识别假冒产品主要看外包装图案的印刷、包装的质量以及地区流通码的喷印。
我可以向你们(侦查人员)提供口子系列产品在安徽地区的最低销售价格。
(15)证人肖某证言,证实我受古井公司委派,在安庆地区负责古井贡酒市场维权监管工作,有相关证件。
古井贡酒古井5年、古井献礼是我们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白酒,酒外箱上要打上各个地区流通码,否则就卖不出去。
我可以提供古井系列产品在安徽地区的销售价格。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汪帮荣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我有造假酒犯罪行为,愿意认罪。
我跟我哥哥汪帮华自2019年1月份租赁生产场地及仓库,在肥东的老孙、合肥周谷堆老李处购买了古井系列白酒瓶,分四次购买三千多件假冒酒盒包装材料,主要是古井原浆献礼版和五年(没有酒瓶),口子窖五年和六年的包装材料(有酒瓶),购买便宜桶装白酒。
之后二人临时雇用许先文、徐先芬等人分四次将桶装便宜白酒灌入到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内并打包。
一共生产了二千多件(每件四瓶)假冒古井献礼、古井五年、口子窖五年和六年假酒,卖了大概一千多件,剩下一千多件假酒。
生产的假酒卖给吴安两次,第一次是100多件,好像是古井献礼,因为只做古井献礼、古井和口子窖六年的假酒,应该就是这些,都是按照一样的价格卖的,110元一件,吴安给了一万多元现金,卖酒的钱我和汪帮华算账平分了,我跟汪帮华说要给李金星介绍费,介绍费我也没有给李金星。
第二次是150件古井献礼和150件古井5年,卖价都是110元一件;
还有一些是散卖掉了。
卖假酒的钱我和汪帮华平分掉了。
侦查机关在我家搜到的37000元都是卖假酒分到的钱,被抓当天安庆那个人买了33000元的假酒,二人对半分了16500元,这个钱也在37000元里面。
(2)被告人汪帮华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我是跟我弟弟汪帮荣一起找工人生产假酒。
我们是在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旁边一个拆迁房里面生产,从去年至今一共也才生产了四次。
我和汪帮荣自2018年12月份共同制造假酒,汪帮荣负责联系购买酒盒外包装和酒瓶,我负责购买白酒和找仓库,然后一起租了做假酒的地方,一起找了几个临时工人分四次将桶装便宜白酒灌入到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内并打包。
一共生产了二千多件(每件四瓶)假冒古井献礼、古井五年、口子窖五年和六年假酒,卖了一些,剩下的被扣押了。
生产的假酒卖给吴安两次共计450箱,第一次古井5年和献礼、口子窖6年各50件,120元1件的价格是老李跟吴安谈的,汪帮荣和我给老李的价格还是110元,吴安是现金支付了18000元给汪帮荣,汪帮荣再按照1件提成10元钱给老李,150件提成1500元钱,剩下的16500元我跟汪帮荣对半分。
第二次是150件古井献礼和150件古井5年,价格是110元,一共是33000元钱。
卖假酒的钱汪帮荣和我对半分。
(3)被告人吴安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我在汪帮荣、汪帮华处两次购买白酒450件,付现金总计51000元。
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施某、虞某、檀某、夏某、张某、代勇旺、李某2、李某1、吴某等人销售。
分别是:第一、在被抓的前几天,将六年口子窖以280元/件(四瓶)、古井献礼210元/箱卖给施某、虞某大约10箱,大约2000多元。
第二、李志宏这两年从我手里多次买假酒,有古井五年和古井献礼、口子窖6年、洋河海之蓝等品牌白酒,我还卖给他部分口子小池窖,但这部分都是真酒,当时进不到假酒,就在光彩帮他进的真酒,125元/瓶。
最近一次是我从合肥进来假酒之后,送了20件口子窖6年(1件4瓶,280元/件)和10件古井献礼白酒(1件4瓶,210元/件),价格都是远低于市场价的,对方通过支付宝转账,其他多次卖给他的假酒大都是这两年春节前后时候,总价格在一万元以上,具体数量记不清,李志宏买假酒大都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付钱,他应该记得数量。
第三、小李的父亲老李(李某2)是在农村开百货店的,去年夏天卖给他大约10箱古井献礼白酒(210元/箱)、古井五年4箱(280元/箱),当时酒送到他儿子李志宏安庆那里,总价格大约三千多元,是后来在他店里现金支付的。
第四、檀某2017年底到2018年从我这里多次买了假酒,2019年没有买酒,总共大约有一万五六千元的假酒,海之蓝20多箱,570元/箱,天之蓝只有2箱、1200元/箱,古井献礼10箱、260元/箱(从恒晟喜铺进的,我以为是真酒),海之蓝真酒市场价格七百多元,天之蓝真酒1900多元。
第五、夏某在2018年至2019年曾多次向我购买假酒,品牌有洋河海之蓝和天之蓝、古井5年和献礼、口子窖六年,大约有一万元,海之蓝大约十几件,450元/箱,天之蓝不记得了,古井5年和口子窖六年都约几箱,价格都是280元/箱,古井献礼约十箱、210元/箱。
具体数量记不住了,假酒款大都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付钱,他应该记得数量。
第六、张某2018年春节前买了20箱古井献礼假酒,240元/箱,当时还带了一些百货。
第七、2018年春节前后,我曾多次向代勇旺销售假酒,品牌有洋河海之蓝、古井献礼,大约有一万多元,海之蓝和古井献礼大约几十箱,海之蓝450元/箱,古井献礼210元/箱。
补充一下,洋河系列酒都是每箱6瓶。
具体数量记不住了,假酒款大都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付钱,他应该记得数量。
第八、2018年年底吴某在我这拿了两次古井献礼假酒,每次二十多箱,140元/箱,只有五六千元的假酒,其他也卖过日化百货,二人相互付款都通过是支付宝支付的。
(4)同案犯罪嫌疑人刘宜菊、许先芝、徐先芬、程光群、许先文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多次帮助汪帮荣、汪帮华将低价桶装白酒灌装到古井贡酒系列及口子窖酒系列白酒酒瓶中,并包装、装箱。
5.鉴定意见 (1)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于2019.12.11价格认定基准日在望江本地的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13153.98元。
(每箱的零售价格分别是:古井五年476.67元,古井献礼350元,洋河天之蓝1860元,口子窖小池窖790元,口子窖六年486.67元)。
(2)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口子窖五年白酒价格认定结论书,补充材料,证实假冒注册商标的口子窖五年白酒于2019.12.12在望江本地的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8280元。
(每瓶90元) (3)鉴定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扣押在案的古井系列白酒及包材均未经授权(有部分二次回收酒瓶),包含未授权注册商标1.古井贡酒年份原浆,2.古井贡,3.古井贡酒,4.原浆古5;
口子窖系列白酒及包材均不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侵犯“口子”商标专用权;
海之蓝、天之蓝系列产品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包装存在差异,侵犯“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1)现场检查笔录(附扣押清单),2020.1.10侦查机关对怀宁县腊树镇张某百货经营部依法检查,发现该店仓库内堆放7箱古井献礼白酒,依法扣押。
(2)李某1手机提取笔录,证实李某1向吴安付款情况,支付宝交易9笔:2017.12.9420元,2018.2.104200元,2018.2.20海之蓝酒2200元,2018.3.112100元,2018.8.106800元,2018.10.297560元,2018.11.32100元,2019.1.212800元,2019.12.97630元。
(3)檀某手机提取笔录,证实2017.12.23檀某支付吴安6000元一笔,檀某称另外有一笔10000元通过其妹妹转支付给吴安,2018.1.29檀某支付吴安5800元,2018.8.2檀某支付吴安6600元,2018.11.13檀某支付吴安7825元,2018.12.15檀某支付吴安10575元,2019.1.11檀某支付吴安2000元。
(4)代勇旺手机提取笔录,证实吴安2018年7月24日发信息:代老板,付1500元,还欠1000元你记个账,回头有走微信转就可以。
2018年7月28日,代勇旺向吴安转账1000元,2018年2月25日,代勇旺向吴安转账3600元,2018年10月22日代勇旺发信息“明天带2件海之郎(蓝),另外带2并换”吴安回复“好的”。
2018年11月8日,代勇旺向吴安转账3900元,2019年1月24日,代勇旺向吴安转账两笔,一笔2600元1笔2760元。
(5)吴安手机提取笔录,证实吴安与李金星、檀某、李某1等人微信名称及微信、支付宝交易等情况。
吴安与李金星支付宝交易4笔:吴安共向李金星支付22400元。
檀某向吴安付款,支付宝交易5笔(包含吴安与檀某通讯往来图片3张):2017.12.23檀某支付吴安10000元一笔,6000元一笔,2018.1.29檀某支付吴安5800元,2018.8.2檀某支付吴安6600元,2018.11.13檀某支付吴安7825元,2018.12.15檀某支付吴安10575元,合计檀某支付吴安46800元。
李某1向吴安付款,支付宝交易9笔:2017.12.9420元,2018.2.104200元,2018.2.20海之蓝酒2200元,2018.3.112100元,2018.8.106800元,2018.10.297560元,2018.11.32100元,2019.1.212800元,2019.12.97630元。
夏某向吴安付款,微信交易7笔:2018.2.11夏某向吴安支付12960元,2018.10.27夏某向吴安支付1980元,2018.12.9夏某向吴安支付4800元,2019.1.27夏某向吴安支付2650元,2019.2.3夏某向吴安支付7500元,2019.5.20夏某向吴安支付1886元,2019.9.26夏某向吴安支付1680元。
虞某2019.12.10向吴安微信转账1500元。
施某2019.12.10向吴安微信转账825元。
张某2019.1.17向吴安微信转账8060元。
代勇旺向吴安付款,微信交易15笔:2017年12月4日2700元,2018年1月14日1900元,2018年2月25日3600元,2018年6月19日1600元,2018年7月28日1000元,2018年10月8日3900元,2018年12月28日4945元,2019年1月21日4680元,2019年1月24日转账两笔一笔2760元1笔2600元,2019年1月30日15065元,2019年2月1日6860元,2019年2月3日9300元,2019年3月3日5150元,2019年5月1日2600元,合计68660元。
代勇旺向吴安付款,支付宝交易4笔:2018年2月13日2500元,2018年2月19日7970元,2018年2月21日,6540元,2019年2月8日7540元,合计24550元。
手机提取笔录摘要:2019.11.3李金星:现在都是全新版,口子五年六年,献礼、古井五年,包括海都是全新版的。
吴安:好的,你讲我知道了……这些东西是肯定要的。
2019.12.6吴安:发个位置给我。
李金星发送微信位置信息(合肥市瑶海区东风大道与新安江路交叉口。
)你从新安江路到东风大道,然后从东风大道往前找个位置停下,有人在那接你。
他的车子一车装不下,他要开你的车子去装货。
我不在,我朋友在,都安排好了,手提袋人家今天喝喜酒去了,没拿到,明天从我这发给你。
证实吴安是与李金星联系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安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吴安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汪帮荣、吴安的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被查获的假冒白酒的价值,根据上述认定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查获的假冒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
对被告人汪帮华的辩护人提出汪帮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没有主、从犯之分,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吴安的辩护人提出吴安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安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有八次供述,前六次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后两次即2020年3月19日、6月15日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可以认定为坦白,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帮荣、汪帮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又销售假冒白酒,被告人吴安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白酒,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恶劣,三名被告人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帮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帮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倪庆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