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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867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867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娜,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1GG7Q5Q。

法定代表人:蓝显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疫情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判令被告就其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庭审中,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因此,原告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铁布贸易有限公司,掌柜名:铁布贸易有限公司,店铺信誉:两钻。

被告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获利巨大。

支付宝公司调取的数据显示: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31日,商品名称包含“樱花”文字、交易成功的数据为3,264,068.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209675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相同,“樱花”是第1209675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者构成近似,空调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因此,被告已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樱花文字是合理使用。

1.根据商标权利人以及作品著作权人、权利证书,涉案店铺上的背景图片“樱花”文字是合理使用的。

2.根据商标局第11类家用电器商标申请与登记信息,有521个“樱花”第11类家用电器“樱花”商标申请与登记信息,其中注册的含有“樱花”注册商标有28个,含有“樱花”商号登记的企业有6家,原告无排他独占使用“樱花”二字。

3.支付宝调查(交易)数据为支付宝公司的后台交易数据,消费者名称:“樱花空调或CHEBLO樱花空调”中的“樱花”文字源于案外人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的简称“樱花”,消费者是看不到的,故不会导致消费者将樱花空调或CHEBLO樱花空调的商品混淆为来源于原告。

涉案店铺经销的“樱花蝶空调”,案外人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取得注册商标,原告无商标权利。

二、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

1.涉案商标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的范围是厨房设备以及卫浴产品,并不生产销售空调类产品,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2017》,涉案商品空调与原告涉案商标不是同一种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

且就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受驰名商标的跨范围特殊保护。

2.被告所售空调产品是经广东新迎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迎燕公司)和中山市创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野公司,与新迎燕公司为关联企业)以及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樱花公司)授权经销。

新迎燕公司与创野公司和宁波樱花公司均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且新迎燕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制冷设备、空调产品、家用电器等。

与同行业其他贸易行为一样,被告向前述公司的各代理商下单订货,由创野公司或者前述公司的各代理商将包装完整的空调产品送货给被告,货款支付有时直接支付给各代理商名下,有时支付给新迎燕公司,商品的产品价格由新迎燕公司制定并发给各代理商,被告收到产品后直接上架销售,并不作出更改商品名称。

3.涉案商标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与英文字母,与宁波樱花公司的商标能明显区别,涉案商标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是樱花,而宁波樱花公司的商品商标是五环里面包着五角星,两者能够显著区分,且英文字母也完全不同,涉案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是SAKURA,而宁波樱花公司商品商标的英文字母是CHEBLO,相关公众亦能明显区分两者的商标,且宁波樱花公司的商品商标已经取得商标注册证。

因被告除了代销樱花蝶空调外,还代销其他厂家的空调,根据各厂家的商品名称上架店铺,以便消费者选择。

4.根据原告提供光盘上的取证过程可确知,原告是通过搜索店铺名进入到涉案店铺,不是通过樱花文字搜索找到涉案店铺,证明被告的销售渠道和原告的销售渠道是不同的。

5.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涉案商标在近三年内有实际使用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品的商标CHEBLO以及商品名称“樱花蝶”均已取得注册商标,故被告认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过高,要求予以实际调整。

就中国目前经济大环境下,销售市场疲软,同行竞争又激烈,利润空间不断压缩,甚至赔钱赚吆喝。

被告的店铺经营时间不长,前期投入又高,至今还未回本。

销售樱花空调产品也获利极少,20万元的赔偿金额对于被告而言实在是压力重重,难以承受,假设法院认为存在侵权,恳请法庭查明予以实际调整。

四、被告已收到应有的惩罚。

被告在铁布贸易公司一诉案件中已被判赔原告5万元、在森嘉贸易公司(2019)粤0604民初33291号案件中被判赔原告9.5万元,且此次原告提起诉讼的支付宝数据已经在一诉堂上提交过,原告同一案由、证据材料等,故意将支付宝交易数据采取拆分多次诉讼以获得高额赔偿,已远远超过被告的承受能力,也远远超过被告应该接受的惩罚。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空调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法院认为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期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侵害商标权的赔偿义务人为谁。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网页截图;

2.“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网页截图;

3.原告所获奖项: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4.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5.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6.(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7.(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8.2019年4月8日对淘宝网掌柜名为“铁布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页面、商品页面截图;

9.涉案店铺的历史评论截图;

10.涉案店铺的店铺档案截图;

11.涉案网店营业执照的网页截图;

12.证据8-11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13.涉案店铺支付宝调取含“樱花”文字侵权商品“交易成功结束”数据;

14.2018年8月8日艾肯家电网报道《Sakura樱花被生产空调,是企业进步还是另有隐情?

》;

15.2016年6月24日房天下网站中房天下知识版块中的文章《樱花空调怎么样?

如何购买空调?

》;

16.2017年10月12日土巴兔网装修攻略版块的文章《樱花空调多少钱樱花空调怎么样》;

17.2018年10月27日百度知道的问答《樱花空调的质量怎么样?

》;

18.证据14-17的网页取证保全书。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6、8-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7、14-18,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7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公证书原件核对,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8来源于网络报道,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10885213号商标注册证、第8256658号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及附图;

2.521个第11类家用电器“樱花”商标申请与登记信息;

3.《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2017》;

4.检测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中山市创野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新迎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网络专卖授权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CHEBLO商标注册证、“樱花蝶”商标注册证;

5.空调系列商品外包装;

6.与代理商梅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拣货出库单、发货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

7.与代理商郭伟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拣货出库单、发货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

8.(2015)高行(知)终字第3422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3776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73行初4096号行政判决书;

9.第5347036号注册商标详情。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企业及其商标情况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在其天猫旗舰店的店铺名称、店铺页面中使用了“樱花”文字及樱花图形标识,该网店展示、销售有热水器、吸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后上述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02年至2008年,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免检。

2002年至2008年,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的樱花燃气热水器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3年至2016年,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被控侵权事实2019年4月8日,原告方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其浏览淘宝店铺“铁布贸易有限公司”(掌柜名:铁布贸易有限公司)页面录像取得的“kk2019-04-0810-18-55”mp4文件进行时间戳认证,生成了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和时间戳验证文件(tsa格式)。

上述文件显示,该淘宝店铺公示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为“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其店铺展示的空调产品的名称链接、宝贝详情的宣传图片中使用了“樱花”字样。

原告认为,上述地方使用的“樱花”字样,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后已停止侵权。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淘宝店铺“铁布贸易有限公司”(掌柜名:铁布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该公司提交的网店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数据显示,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主体为“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该店铺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商品名称包含“樱花”字样的空调商品交易成功的销售金额合共3264068.34元。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器等。

2019年5月,原告曾以被告淘宝店铺“铁布贸易有限公司”(掌柜名:铁布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樱花”文字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0604民初11741号。

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查明该淘宝店铺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商品名称包含“樱花”文字、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金额合计为1723153元,判决被告停止在其淘宝店铺的空调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并赔偿50000元。

原告称其本案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考虑到原告品牌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网店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交易金额大,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未实际支付)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问题分析如下: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经受让或注册依法取得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被告在其淘宝店铺“铁布贸易有限公司”(掌柜名:铁布贸易有限公司)空调产品宝贝详情的宣传图片上使用了“樱花”字样,系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构成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主要呼叫部分“樱花”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上述字样的使用范围为空调,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均为家用电器,消费对象均主要为一般消费者,销售渠道、生产部门也多有重合,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被告在涉案淘宝店铺空调产品宝贝详情的宣传图片上使用了“樱花”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侵害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在其淘宝店铺展示的空调商品名称链接中使用了“樱花”字样,虽未突出使用,但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在网络购物中相关消费者主要通过网店展示的商品名称、商品介绍等来识别商品来源,故本案被告在其展示、销售的空调商品名称中使用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中文文字相同的“樱花”文字,且使用的范围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已侵害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以空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及其使用“樱花”文字是对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为由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鉴于被告涉案淘宝店铺已停止使用“樱花”文字,原告亦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抗辩其已获得案外人的商标使用授权,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故本案不能适用前款规定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还抗辩原告近三年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故被告该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的情节,原告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具体为:1.被告在淘宝店铺使用“樱花”文字宣传其销售的空调商品,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相关商品销售金额达3264068.34元;

2.原告“樱花”商标有一定知名度;

3.本案与(2019)粤0604民初11741号案的当事人、案情相同但被诉侵权时间段不同而分别起诉,故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应在两案间分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标的计算),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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