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2民初6652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万石镇东泉日用品店。
经营者:郭正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万石镇东泉日用品店(以下简称东泉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姚佶,被告东泉日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产品说明、产品包装等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列商标的标识;
2.判令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物品;
3.判令被告在《宜兴日报》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公司。
樱花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公司为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第16538708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第1209675号多次被评为“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并在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被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2019年8月,原告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前往一家门头标识“日用品超市”字样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一套涉侵权产品,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原告发现该店铺售卖的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上印有上半部分花形,下半部分白色“YHSHEZHANG”字样的标识并标注了“深圳市世纪樱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贸易公司)”字样(与原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还出具了收据标注“深圳樱花双灶”。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东泉日用品店辩称,其所销售的樱花贸易公司生产的燃气灶具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主要理由是本案所涉争议的商标是樱花贸易公司自己独有的明显区别于原告的商标,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公布的信息来看,樱花贸易公司的商标注册号为10154507号,于2011年11月申请,被国家工商局批准,并拥有自己的专有期限,所有人现在为郑秀林,郑秀林是樱花贸易公司的股东。
在2018年11月5日,原告就樱花贸易公司即郑秀林的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起过无效宣告请求,经国家商标局审理裁定樱花贸易公司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即整体印象方面区别明显,且樱花贸易公司在商标注册时不存在恶意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认定原告的无效申请宣告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维持了樱花贸易公司的商标,因此樱花贸易公司在自己的商品上合法使用自己的商标,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樱花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52号公证书;
2、第8574244号商标注册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7号公证书;
3、第8574242号商标注册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8号公证书;
4、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9号公证书;
5、第16538708号商标注册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50号公证书,证据1-5证明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6、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2号、4340号、4338号公证书;
7、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7号、4336号、4334号公证书;
8、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5号公证书;
9、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3号公证书;
10、工商总局“商评字[2012]第1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2号公证书,证据5-10证明相关樱花注册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苏州市、江苏省知名商标,其中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1、樱花赞助的高铁广告照片复印件;
12、樱花授权门店全国分布情况复印件,证据11、12证明“樱花”系列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
13、(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21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且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14、樱花卫厨正品价格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法定赔偿参考依据);
15、宜兴地区樱花授权门店分布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故意侵权;
16、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付出的合理支出,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961.8元。
被告东泉日用品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截图7张,证明涉案的10154507号商标为樱花贸易公司自己的合法商标,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2、樱花贸易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郑秀林为该公司的股东,第10154507号商标所有权为郑秀林,樱花贸易公司为合法使用该商标;
3、关于第10154507号“YHSHEZH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被告使用商标是合法的,同时证明原告曾对涉案商标申请过无效申请,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更加说明了涉案商标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
4、送(销)货单、销货清单各1张,证明涉案商品原告是2019年7月2日购进了三台,于同年11月6日退了两台,是向经销商杨军购买的,被告仅销售了一台涉案商品,且购买者是本案原告,因此其没有对原告商标构成侵权,是原告一种恶意诉讼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泉日用品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商标与本案所争议商标区别明显,不易在公众中形成混淆;
对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争议商标区别明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驰名商标认定应当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
对证据11、12不予认可,这是原告的广告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13购买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购买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目的存在恶意诉讼,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涉案商品有合法的商标,正规的生产厂家和地址,被告对所销售产品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
对证据14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公司销售时价格都可以进行商谈;
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17、18有异议,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商标不构成侵权因此不予认可。
原告樱花公司对被告东泉日用品店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所实际使用的商标无关联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关于其进货的樱花单灶数量,其所提供的送货单上显示的是三个樱花单灶,每个50元,依据被告所提供的销货单上117元为退掉的2台单灶,金额对不上,且所提供的销货清单上也未能体现出相关樱花的字样,并不能佐证其证明目的,同时对其三性并不能在客观上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樱花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东泉日用品店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樱花公司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樱花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2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1年11月28日,樱花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同日,樱花公司还同时申请注册了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8574244号商标相同。
2016年6月14日,樱花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53870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樱花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同时该商标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樱花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分别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公司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在宜兴亦有多处专卖店。
2019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216号公证书,载明:因维权举证需要,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权利人樱花公司授权,于2019年8月14日申请办理购买行为保全公证。
2019年8月14日下午,公证人员郑某、刘云雷一和代理人李训利来到宜兴市茶亭路的一家门头有“日用品超市”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某1同代理人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宜兴市万石镇东泉日用品店)。
代理人在该店选购一款灶具,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价90元,该店店员给代理人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
公证人员某2店内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公证人员在产品上标注序号14,并标注“CYX-14”。
公证人员某2代理人现场购得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又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封存件交由代理人保管,代理人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查看代理人的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代理人将该页面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代理人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某2票据进行封存,并将该封存件交由代理人。
相关手机截图及照片打印件、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之后。
经当庭核验,公证购买的物品为一款家用燃气灶(单灶),灶具正面左下方印有“”标识及“深圳市世纪樱花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产品使用说明书的正反两面上均印有“”标识,灶具的外包装上及四周侧面均印有“”标识。
樱花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961.8元,提供开票金额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开票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住宿费发票一张399元,高铁票两张272元,出租车发票一张18.8元。
另查明,郑秀林于2011年11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YHSHEZHANG及图”商标(即“”商标),注册号为1015450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暖器、烹调器具、热水器、消毒设备、浴室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又查明,被告东泉日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樱花公司系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第**樱花文字商标或樱花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樱花公司举证的证据显示其“樱花”系列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樱花公司的商标主要使用在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等厨卫产品上,与东泉日用品店所售的灶具产品属于同种类产品。
经樱花公司公证取证,东泉日用品店对外销售的灶具产品、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外包装上标注的“”标识,具有识别和指示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中,“”标识由图形、字母组成,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商标相比,两者均包含图形、字母组合,且被诉侵权标识的图形部分为上红下绿的背景框,上部为六瓣花型,下部为相应的英文字母,采用了樱花公司系列商标标志性的红绿颜色组合,两者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方框中的花朵形状,可见两者在整体结构、设计要素、配色等方面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接近。
虽然两者标识下端的英文字母和整体读音上不完全相似,但是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英文字母的构成和发音不会引起较多的关注,故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并不大,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东泉日用品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是合法注册的第10154507号商标(“”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虽然包括烹调器具,但该商标样式为上部六瓣花型、下部英文字母的非彩色商标,而被诉侵权标识在该商标的基础上在上方添加了红色矩形块,且在花型右上部位添加了R标,在下方添加了绿色矩形块,该标注行为已经对第10154507号商标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已不属于合法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应当按照商标侵权认定规则对其行为予以判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樱花公司“樱花”系列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其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附着相关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产品销售者,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樱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东泉日用品店的库存情况,故对于其提出的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泉日用品店作为销售者,对自己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如检验为其提供产品的上游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证照,保留基本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发票、送货单等往来凭证。
被告东泉日用品店抗辩其出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合法来源及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条件,其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樱花公司提出了30000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东泉日用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期限、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关于樱花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商誉受到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万石镇东泉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第16538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宜兴市万石镇东泉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樱花公司负担194元,被告东泉日用品店负担144元(樱花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144元由东泉日用品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东泉日用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樱花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姝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