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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深圳葆威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543号
案件名称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深圳葆威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深圳葆威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5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PhilipMorrisProductsS.A.),住所地瑞士联邦纳沙泰尔2000,凯·让尔诺3号。

授权代表:丽莎·安妮·里奇(LisaAnneRitchie)。

授权代表:奥利弗·索尔·沃森(OliverSaulWatson)。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国,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葆威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一社区西沙路陞达厂综合楼326。

法定代表人:蔡月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华,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葆威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威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37××××.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菲利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柳爱国和葆威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利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葆威道公司立即并永久停止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包括网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电子烟加热产品的充电装置;

3.改判葆威道公司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4.葆威道公司赔偿菲利普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菲利普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330万元;

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葆威道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一,一审判决没有严格或充分遵守关于外观专利侵权认定的司法解释相关强制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专利设计1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主要体现在整体形状、侧表面连续带状设计和分离结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抄袭了涉案专利设计1的上述设计特征,虽两者还存在其他细微差别,但在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设计空间非常大的情况下,属于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似,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在打开时还抄袭了涉案专利设计2的设计特征,且无其他不同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打开时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似,落入涉案专利设计2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在打开并插入烟杆时还抄袭了涉案专利设计3的设计特征,且无其他不同设计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在打开并插入烟杆时与涉案专利设计3构成相似。

且一审判决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3极为近似,应进一步认定其至少落入涉案专利设计3的保护范围。

此外,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复制了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但是两者不相似的主要原因在于葆威道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增加了图案或标识,该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论述相悖,使侵权行为人通过在涉案专利上增加简单图案即可逃避侵权责任,阻碍专利权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违背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2.一审庭审中,法院未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查验。

菲利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当庭予以查验,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侵权判定。

3.葆威道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渠道众多,实施了故意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侵权行为已给菲利普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且葆威道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将抄袭所得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实施了侵犯菲利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见葆威道公司恶意实施侵权行为。

菲利普公司为制止葆威道公司的侵权行为付出大量合理支出。

故葆威道公司应赔偿菲利普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菲利普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

葆威道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其一,被诉侵权产品系较不规则的长方体,且前后两面正中均有一条凹槽,与上下盖之间组成一个“十”字图形,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形具有明显区别,造成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同。

其二,连续带状的设计特征属于现有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在各个侧面设置开关按钮、操作按钮、指示灯观察孔、散热及充电接口等,使被诉侵权产品的带状不连续,上述特征不仅仅是功能性设计,而是兼具了“装饰”的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菲利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菲利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葆威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23037××××.3号“充装单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电子烟草加热产品的充电装置;

2.葆威道公司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现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3.葆威道公司赔偿菲利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菲利普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共计人民币315万元;

4.葆威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菲利普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就L·曼卡、P·勒昂设计的电子烟充电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为2012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3年1月30日授予菲利普公司ZL2012303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充装单元”,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菲利普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ZL20123037××××.3号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求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完成日为2015年3月20日,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32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菲利普公司ZL20123037××××.3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证明菲利普公司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ZL20123037××××.3号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收费票据,证明菲利普公司按时交纳了涉案专利的年费,其专利权至今有效。

二、关于菲利普公司指控葆威道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菲利普公司指控葆威道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菲利普公司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42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在菲利普公司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申请下前往葆威道公司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内的经营地点进行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经营地点一楼标有“Bauway”标识,公司进门处显示公司企业名称为“深圳葆威道科技有限公司”。

葆威道公司经营地点的橱窗展示柜中摆放着各式电子烟产品及相关配件。

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在该处与营业员ElingXie接洽,现场购得五件“KOSEchargerandHolder”以及“HiPuffTP2”、“HerbstickCSBox”、“HerbstickCSPen”等产品各五件,共花费人民币3094元。

葆威道公司出具了盖有葆威道公司公章的收据和发票,之后公证员对购得的KOSE加热装置实物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8)沪黄证经字第405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菲利普公司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的保全公证,葆威道公司运营了链接地址为“www.bauway.cn”的官方网站,并在其官方网站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葆威道公司还在阿里巴巴英文网、淘宝网等网络平台上开设了网络店铺,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网页上也存在大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菲利普公司的IQOS相比较的言论,如“电子烟之家”网站的论坛中,用户“Vape蒸香”发布了前述葆威道公司官网刊载的测评文章《KOSE低温烟评测——走向完美的路》,该文章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KOSE充电装置与菲利普公司IQOS产品进行比对的方式,刻意凸显KOSE充电装置。

文章中的相关评论称,KOSE充电装置“就是IQOS的亲弟弟”,还有评论称“这个的结构和整体外观更近似IQOS一些”等。

名为“蒸汽达人”的用户在论坛上发表文章《“加热不燃烧”KOSE电子烟测评》,其中写道,“给大家测评的这款KOSE设备跟IQOS相同之处还真不少,都是以片状加热片,加以杆子形状搭配电池盒子。

……KOSE的外观其实真的很像IQOS就连电池盒子外加加热棒的结构都基本相同。

让人不禁偏偏联想。

……虽然细节与IQOS比较还是有差距!

但是作为性价比高的加热不燃烧的设备来说还是水平不错的程度!

对于目前购买不到IQOS的朋友来说这款设备还是可以解决燃煤之急!

”有网友评论称,“摹仿IQOS太明显了,没什么创新的感觉”、“一个蹩脚的摹仿”、“仿IQOS”等。

用户“柏拉图”发布的《KOSE加热不燃烧电子烟—4300M币》帖子显示,“电子烟之家”发起了用M币换KOSE电子烟的积分兑换活动。

因此,葆威道公司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被通过多渠道予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菲利普公司享有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别。

上述证据证明葆威道公司在其官网、各网络平台店铺及其他线上线下渠道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菲利普公司曾委托其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8月29日就葆威道公司KOSE电子烟草加热设备及充电设备涉嫌侵犯菲利普公司知识产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事宜向葆威道公司送达警告函。

该警告函载明菲利普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和葆威道公司的侵权行为,要求葆威道公司停止对侵权设备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宣传,重新设计侵权设备的外观,主动撤回或放弃葆威道公司的相关外观设计。

葆威道公司员工“NikoZhou”在2018年9月5日通过邮件回复菲利普公司代理人表示已收到前述警告函。

菲利普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针对葆威道公司所拥有的第201730487551.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201730487551.X号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中的IQOS充电装置由于整体形状、结构等的相同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不具有明显区别。

葆威道公司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1月2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387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无效。

菲利普公司认为,葆威道公司对菲利普公司的专利产品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清楚的了解,在此情况下,葆威道公司应当意识到其许诺销售、销售的相关充电装置外观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别,极有可能构成侵权,但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菲利普公司当庭提交(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42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该实物纸盒上面贴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条,封条号为0208170,纸盒套上没有中文的信息,仅有一“KOSE”的LOGO,盒子里面有三个空间,一大两小空间,大的长方形空间没有放置产品,小的空间放有烟油弹,烟油弹上面有“KOSE”的LOGO,没有其他信息,配有一个USB接口的充电线,并附有一个说明书,说明书上没有中文信息,上面有“KOSE”信息,说明书上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菲利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现包装中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立即让其他工作人又当庭送来了一份包装的实物,该包装纸盒上面贴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条,封条号为0208175,当庭打开后,包装内的实物与上一个相同,仍然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菲利普公司坚持葆威道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菲利普公司认为,菲利普公司通过网络渠道联系以及去葆威道公司注册所在地以实地采购的方式了解到葆威道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菲利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葆威道公司存在持续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葆威道公司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案号为(2019)粤03民初538号的案件庭审过程中,也自认了生产和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关联的电子烟弹的侵权行为。

以上足以证明葆威道公司存在制造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葆威道公司辩称,(2019)粤03民初538号案件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子烟弹,葆威道公司在该案件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葆威道公司不确认其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情况菲利普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23037××××.3号“充装单元”外观设计由设计1、设计2、设计3组成,三个设计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整体呈现圆弧倒角的长方体形,产品由位于上部的上盖和位于下部的机身两部分组成,产品上下两个部分之间的分割线呈现“”形。

产品的上盖为侧翻机构,当上盖打开时,上盖与机身垂直。

产品的上盖打开后,在产品机身上可以看见一个圆孔,该圆孔中可以放置一个圆柱形部件(通常为配套的圆柱形电子烟草加热装置或电子烟产品)。

设计1为未打开盖的形状,设计2为打开盖的形状,设计3是插上电子烟弹的形状。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菲利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主要体现在:(a)KOSE产品的前后表面(主视图和后视图)的中部分别有一条极细的微凹长线;

(b)KOSE产品的上盖上有一个矩形长条平面和四个长条状小孔“”、“”;

(c)KOSE产品的右侧表面设置了三个圆形按钮和若干极小的指示灯;

(d)KOSE产品的底部表面有充电接口“”;

(e)涉案专利三个拐角的弧度与KOSE产品对应拐角的弧度略有不同。

菲利普公司认为KOSE产品右侧表面设置的三个圆形按钮和若干极小的指示灯,以及在底部设置的“”充电口均是出于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且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KOSE产品的前后表面上极细的微凹长线以及上盖的矩形长条平面和小孔“”、“”、拐角弧度的略微不同等细微区别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KOSE产品的前后表面“”标识、左侧表面“”标识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不予考虑。

涉案专利与KOSE产品可视部分的区别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涉案专利与KOSE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别。

因此,KOSE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菲利普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葆威道公司认为,两者外观设计的区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盖与盒体的对接处有一明显条纹,该条纹形成独立的一条带;

2.被诉侵权产品正反面的中央位置有一条通盖和盒体的凹槽,虽然系与盖和盒体同色的凹槽,但在产品实体上具有明显的可视性,足以凸显其特殊可辨别效果;

3.被诉侵权产品在盖口侧面有一个按钮开关、五个指示灯观察孔以及两个操作按钮,这些设计要素在菲利普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均没有;

4.被诉侵权产品的顶边侧面设计有气孔,呈现双行列四孔分布,该设计要素在菲利普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也没有;

5.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设计有充电接口,该设计要素在菲利普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也没有;

6.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反面底部位置设计有明显区别于盒体表面的标志识别,虽然LOGO和商标并不为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但该明显区别于周边的可辨别区域也系外观设计的要素之一。

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原则,当产品与专利相近似时构成侵权,该近似标准为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而作为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除正面外形外,其产品的其他表面设计要素也系消费者用于区别两款产品的主要辨别点,被诉侵权产品无论在产品的正面以及侧面均具有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产品的区别点,足以作为消费者明显判断两者非同一产品的判断依据,特别是对于区别点3至区别点5,该部分区别的设计要素均为功能性设计要素,作为普通消费者对于产品功能无疑是其购买时所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因此,这些功能性设计要素更加是消费者购买产品时的特别关注点。

葆威道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无论是菲利普公司当时对葆威道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对比以及复审委作出无效决定所阐述的区别点,均没有被忽视,进一步证明此乃作为整个产品外观设计的一个设计要素。

因此,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在外观设计上存在上述诸多明显的区别点,足以使消费者区别两种产品。

故葆威道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的外观设计不同。

四、关于菲利普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菲利普公司诉讼请求葆威道公司赔偿其人民币315万元。

菲利普公司请求法院考虑葆威道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外宣称的年销售额(1000万-5000万元美金)。

菲利普公司提交《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多张公证费发票,证明菲利普公司为制止葆威道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包括律师费人民币75500元、公证费人民币27000元、打印费人民币1017.6元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351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号为ZL20123037××××.3、专利名称为“充装单元”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菲利普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菲利普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下面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涉案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充装单元,被诉侵权产品是电子烟充电器,两者为同类型产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除了应当遵循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还要考虑设计空间的大小等问题。

相关专利评价报告及无效决定的对比文件和分析意见对判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近似、不同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A、整体为长方体,长方体的四个角不完全相同,三个角较小弧度和一个较大弧度(较大弧度角位于左上角);

B、上盖与下盖之间连接处为一条横向凹槽、正反面的中央位置有一条竖向凹槽,两条凹槽形成了一个十字形图案;

C、十字形的凹槽图案下方是“”标示;

D、被诉侵权产品的右侧面上方有一个圆形开关按钮、中间有五个指示灯观察孔、下方有两个操作按钮;

E、被诉侵权产品左侧面有“”图案;

F、被诉侵权产品的顶边侧面设计有“”气孔;

G、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设计有“”充电接口。

菲利普公司涉案专利的设计为:整体为长方体,四个相同弧度的角,上盖与下盖之间连接处为一条横向线条,专利产品前后上下左右没有其他图案。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菲利普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除有一个角的弧度存在不同,没有其他区别。

但是,由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上述B的十字形图案、C的“”标示、D的开关按钮、指示灯观察孔、操作按钮、E的“”图案、F的“”气孔、G的“”充电接口等设计要素,造成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不同,特别是十字架等图案对消费者产生的视觉冲击。

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插上电子烟弹后的外观设计与菲利普公司涉案专利的设计3极为近似,但一审法院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2存在明显区别,同时考虑菲利普公司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引用的对比设计6、9,以及对菲利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维持有效审查决定、对葆威道公司ZL201730487551.X号专利权的无效审查决定所做的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菲利普公司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

关于菲利普公司指控葆威道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庭审中,菲利普公司向葆威道公司购买的物品包装里虽然没有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是在其他案件诉讼中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葆威道公司使用的“”商标(葆威道公司在网站中、产品包装以及产品上均使用相同的“”商标),同时考虑葆威道公司的经营性质以及葆威道公司在其网站中自称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葆威道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葆威道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宣传并推销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故菲利普公司指控葆威道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菲利普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但葆威道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菲利普公司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故葆威道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菲利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菲利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0元,由菲利普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菲利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2017)京73行初914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相对于其他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

证据2(2020)浙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菲利普公司曾就涉案专利进行维权并获得支持。

证据3《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和证据4其他现有设计,拟共同证明电子烟充电装置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

证据5.(2020)沪徐证经字第5376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较高创造性。

证据6.涉案专利年费缴纳信息,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7.代理费账单,拟证明菲利普公司维权合理开支。

葆威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3、4、5、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全案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包含设计1、设计2和设计3。

设计1为未打开盖的状态,设计2为打开盖的状态,设计3为打开盖并插上电子烟杆后的状态。

设计1整体形状为四角圆角的扁平长方体;

整体由上盖和机身组成,上盖与机身之间的分割线系从右向左逐渐上升并呈圆弧状的“”双线设计,其边缘与产品左上角连接,其弧度比左上角的弧度小;

从左视图看,产品侧面从上盖顶端至机身底部有一条近似带状设计,且该带状设计在上盖处位置呈现左右对称两个尖角;

从右视图看,产品侧面机身处有一条带状设计。

设计2除上述设计特征外,还可见上盖为侧翻结构,当上盖打开时,上盖与机身垂直,在产品机身上有一个圆孔。

设计3除设计1和设计2的特征外,还可见圆孔上方是一上部收窄的圆柱体。

2.被诉侵权产品在上盖闭合时,整体形状为四角圆角的扁平长方体,其中上盖左上方的圆角比其他三角的弧度更大;

产品由上盖和机身组成,上盖与机身之间的分割线系从右向左逐渐上升并呈圆弧状的“”双线设计,其边缘与产品左上角连接后呈半圆状;

产品前、后面的中部各有一条纵向的微凹长线,该长线纵向长度约占产品长度五分之四,并与分割线垂直交叉后形成一个“十”字形;

产品两个侧面均有相同的带状设计,左侧带状设计在机身位置处含有一长条状矩形,矩形内含2个按钮和5个指示灯,矩形上方有一圆形按钮;

机身下方有充电插口。

被诉侵权产品打开上盖后,可见上盖为侧翻结构,上盖与机身垂直,在产品机身上有一个圆孔。

被诉侵权产品打开上盖并插上电子烟杆后,可见圆孔上方是一上部收窄的圆柱体。

3.菲利普公司一审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由上盖和机身两部分组成且整体比例约为1:2:4的方体结构的充电设备非常常见、设计繁多,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主要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和细节的设计。

从该报告的对比设计看,电子烟充电设备或者打火机产品中四角圆角的扁长方体的整体形状和侧面带状设计均属于在先设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菲利普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菲利普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葆威道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葆威道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子烟的充装单元(充电设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对。

涉案专利包含设计1、设计2和设计3,设计1为未打开盖的状态,设计2为打开盖的状态,设计3为打开盖并插上电子烟杆后的状态。

首先,将未打开盖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的整体形状均为四角圆角的扁平长方体;

2.两者整体均由上盖和机身组成,上盖与机身之间的分割线均系从右向左逐渐上升并呈圆弧状的“”双线设计;

3.两者侧面均有带状设计。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两者四角圆角的弧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上盖右上方的圆角比其他三角的弧度更大,呈现不对称的视觉效果,而涉案专利四角圆角的弧度完全相同,呈现对称的视觉效果。

2.两者主视图呈现的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上盖与机身之间的分割线上升圆弧的边缘与产品左上角连接后呈半圆状,且产品前、后面的中部各有一条纵向的微凹长线,该长线纵向长度约占产品长度五分之四,并与分割线垂直交叉后形成一个“十”字形;

涉案专利上盖与机身之间的分割线上升圆弧的边缘与产品左上角连接后并非呈半圆状。

3.两者侧面的带状设计包含的具体元素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左侧带状设计在机身位置处含有一长条状矩形,矩形内含2个按钮和5个指示灯,矩形上方有一圆形按钮;

涉案专利的带状设计没有包含按钮和指示灯。

4.两者的底部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充电插口,涉案专利没有此设计。

将打开盖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比对,与设计1比对结果相比,增加了两者上盖均为侧翻结构,上盖与机身均垂直,在产品机身上均有一个圆孔的相同点。

将插上电子烟杆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3比对,与被诉侵权产品和设计1、2的比对结果相比,增加了圆孔上方均是一上部收窄的圆柱体的相同点。

菲利普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的电子烟充电设备的设计空间较大,被诉侵权产品抄袭了涉案专利与其他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结合菲利普公司一审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其二审提交的其他现有设计图片分析,对电子烟充电设备产品而言,由上盖和机身两部分组成且整体形状为方体结构的充电设备非常常见、设计繁多,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主要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和细节的设计。

从对比设计看,电子烟充电设备或者打火机产品中四角圆角的扁长方体的整体形状和侧面带状设计均属于在先设计。

因此,涉案专利与其他现有设计区别的设计特征主要体现为其上盖与机身之间的分割线呈“”形,以及其侧面带状设计中的在上盖处位置呈现左右对称两个尖角的设计。

上述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尤其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比,存在以下差异:1.被诉侵权产品上盖左上方的圆角比其他三角的弧度更大,呈现不对称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则是对称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则是四角对称的视觉效果;

2.被诉侵权产品上盖与机身之间虽然也有一双线设计的分割线,但是该分割线被一条纵向的微凹长线所分割,两者垂直交叉后形成一个大大的“十”字形,造成的视觉冲击很大,且该分割线上升圆弧的边缘与产品左上角连接后呈半圆状,涉案专利没有这种视觉效果;

3.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左侧带状设计在机身位置处含有一长条状矩形,矩形内含2个按钮和5个指示灯,矩形上方有一圆形按钮,涉案专利没有上述设计元素。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所存在的差异体现在各处细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构成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和设计3均不相同亦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菲利普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评述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3极为相似,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2存在明显区别,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该认定有误,但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其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葆威道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故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菲利普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菲利普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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