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知民初113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徐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删除带有侵权标识的链接、图片,并停止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375770号“361°”的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原告自2003年成立以来,不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其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先后荣获“中国500最具有价值品牌证书”、“国际知名品牌”、“中国十大运动鞋企业”、“中国商标金奖”等系列荣誉,“361°”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店铺“荆川尚品”中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运动鞋,经鉴定为假货。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75770号“36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袜、鞋、鞋垫、运动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
2019年10月11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互联网进入被告在“拼多多”的“荆川尚品”店铺,支付58元购买了一双运动鞋;
2019年10月15日,原告代理人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互联网进入被告在“拼多多”的“荆川尚品”店铺,查看购买上述商品的物流信息,查看快递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将快递进行封装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
经当庭拆封比对,运动鞋鞋盒及鞋子上均标注“361°”标识,与原告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原告鉴别,运动鞋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运动鞋拼单数量显示为已拼597件,且其未举证证明所销售运动鞋的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销售的运动鞋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请求,综合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销售订单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立即在“拼多多”上删除侵犯原告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图片,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徐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徐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