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旭,男,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旭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9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旭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三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等待下发注册公告。
诉争商标至少在上述服务上可以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在撤销申请行政阶段提交的关于引证商标三使用的证据存在明显虚假的情形,该虚假证据足以导致引证商标三被撤销。
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旭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原审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汉字“军马场酒”,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替他人推销白酒;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进出口代理”等;
引证商标三为汉字“马场”,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进出口代理”等。
经比较,诉争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三,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
原审判决基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及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黄旭与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同处于山东省东营市等因素,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至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黄旭并未提供证实引证商标三的效力已经发生变化、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权利障碍的充分证据,其所提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旭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