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优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
法定代表人:陈钦城,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光大居委会勒流港集约工业开发区****地块div> 法定代表人:梁锡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庄 法定代表人:张爱连,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华尼松下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社区龙井路****404 法定代表人:王仁弟,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温州优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一审被告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尼松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优点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现有技术改进制造的,现有技术是美国的一篇专利文献,公告号为US2011108403A1,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驳回福田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福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优点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认为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
优点公司在二审上诉时未将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作为理由,二审法院亦未对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故对优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优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