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初189号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鹤洞路30道5,**(论岘洞,YangjinPlaza),营业执照注册编号:211-87-50168。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溪县贝贝母婴生活馆,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东一路锦鸿佳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6MAF36Q。
经营者:张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树,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经营者张静的丈夫)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与被告尤溪县贝贝母婴生活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因本案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系在韩国注册设立的企业,故本案诉讼主体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决定本案适用涉外民事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被告尤溪县贝贝母婴生活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原告《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美术作品形象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9年成立以来,专注动漫研发与制作,原告设计制作的《变形警车轴利(RobocarPoli)》系列动画片在韩国首播以来成为韩国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还先后成功进入中国、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全球81个国家和地区,受到全世界小朋友的喜爱和欢迎。
《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及其动画片内“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巴基(Bucky)”“海利(Helly)”“马克(Mark)”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位于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道××号××附近的“贝贝母婴连锁”店铺擅自销售使用原告珀利(Poli)等作品形象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尤溪县贝贝母婴生活馆辩称,一、其出售给原告一盒“变形警车”玩具,系向批发商购买“合生元”奶粉所配送的玩具赠品,总共二盒。
尚存的一盒“变形警车”始终放在家里,该件赠品并未上柜。
二、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变形警车”玩具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珀利变形警车》在外观、形象、设计上完全不同,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
三、被告上柜销售的一盒“变形警车”,从来无人问津,销售给原告该盒“变形警车”,被告并不知情“变形警车”玩具侵害原告《珀利变形警车》等作品著作权。
四、被告出售给原告一盒“变形警车”玩具,售价为98元,并未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权利基础证据:1、《国作登字-2015-F-00247278号“珀利(Poli)”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件[(2019)厦鹭证内字第73958号];
2、《国作登字-2015-F-00247277号“罗伊(Roy)”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件[(2019)厦鹭证内字第73959号];
3、《国作登字-2015-F-00247276号“安巴(Amber)”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件[(2019)厦鹭证内字第73956号];
4、《国作登字-2015-F-00247276号“海利(Helly)”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件[(2019)厦鹭证内字第73957号];
共同证明:原告是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二组原告美术作品知名度证据:1、第17394845号、第17394967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享有的《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美术作品形象同时已经注册商标、品牌、商业价值巨大。
2、《聘书》公证书;
证明:变形警车珀利被中国红十字基金会聘请为“马路天使”公益项目爱心大使,《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美术作品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
第三组被告侵权证据:1、(2020)湘永宁证字第3382号;
2、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证明:(1)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美术作品形象产品;
(2)原告因取证购买产品支出98元。
经质证,被告尤溪县贝贝母婴生活馆对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提交公证物品有异议,认为原告取证的物品与被告店铺所卖玩具不符。
被告尤溪县贝贝母婴生活馆就其答辩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核,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系于2004年5月19日依大韩民国法律成立的法人企业。
2015年11月27日,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原告获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7276、作品名称为“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Amber”(以下称为“安巴”),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7277、作品名称为“ROBOCARLI-TransformableToyRoy”(以下称为“罗伊”),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7278、作品名称为“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Poli”(以下称为“珀利”),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7279、作品名称为“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Helly”(以下称为“海利”)等四份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上述登记证书记载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均为2010年1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0年5月11日。
2013年12月2日,变形警车珀利被中国红十字基金会聘为“马路天使”公益项目爱心大使。
2019年1月1日,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原告名下或原告享有权益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维权诉讼,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维权权利。
2020年3月18日,陈国平转委托陈宇轩律师、黄俐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2020年4月27日,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李学军以及权利人指派人员曾斌来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道××号××附近,在一家店名显示为“贝贝母婴连锁”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尤溪县母婴生活馆),曾斌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珀利玩具”一个,微信支付价款98元。
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认为尤溪县贝贝母婴生活馆侵犯了其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遂于2020年8月7日诉至本院。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四个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四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认为取证的物品与其店里卖的玩具不符,原告所举的实物证据及公证书可证实其诉讼主张。
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
被告尤溪县贝贝母婴生活馆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2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靜,经营范围为母婴生活健康咨询服务、家政服务、食品等。
持有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而涉案著作权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案形象“珀利”“罗伊”“安巴”“海利”系将车辆、飞机等交通工具加以拟人化设计,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已经表明原告系涉案四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邹文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接受原告委托代理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代原告签署起诉状,并转委托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经审查,被告销售的玩具整体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珀利”“罗伊”“安巴”“海利”美术作品形象在构成要素、色彩搭配等方面基本相同,仅个别部位颜色存在细微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四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就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和被告尤溪县贝贝母婴生活馆获利数额,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应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来认定,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98元(含维权合理费用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溪县贝贝母婴生活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等系列美术作品形象商品,销毁库存;
二、被告尤溪县贝贝母婴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失8098元(含维权合理费用98元);
三、驳回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尤溪县贝贝母婴生活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尤溪县贝贝母婴生活馆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尤溪县贝贝母婴生活馆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翔熙 审判员 黄国庆 审判员 吴青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