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547号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
法定代表人:龚朝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旭庚,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辰,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渔锅锅餐饮店,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天坛西路**商铺>经营者:李强,该餐饮店负责人。
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竹签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渔锅锅餐饮店(以下简称:渔锅锅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竹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旭庚、李雨辰,被告渔锅锅餐饮店经营者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竹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各项费用共计5510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竹签公司以及张华木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目前合法拥有第6795772号“小竹签”、第7068211号“XIAOZQ”以及第4313038号“小竹签”商标,后张华木将其第4313038号“小竹签”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经过多年经营,“小竹签”在陕西以及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获得西安市以及陕西省著名商标称号。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悬挂“小竹签”门头店招,冒用小竹签品牌名义进行营利活动,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渔锅锅餐饮店辩称,1、被告不存在冒用“小竹签”品牌的行为,并未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受让西安市雁塔区佳宝小竹签烤肉坊(以下简称:佳宝烤肉坊),收条中明确转让之前店铺的债务以及法律责任由转让方承担。
受让后被告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原店铺门头为“佳宝小竹签”,后因门头失修“佳宝”二字掉落。
由于疫情影响,被告受让店铺后直到2020年5月10日才开始营业,且主要售卖纸包鱼;
2、被告并未以“小竹签”商标进行营利活动,因为并未产生收益。
原告证据中的结账单明确,本店是“馋嘴纸包鱼”,结账单中未体现出原告案涉商标,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小竹签”获利,至于收据中加盖佳宝烤肉坊印章,是因为工商部门核准了该名称,且收据是原店铺遗留的收据,上面的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被告渔锅锅餐饮店并不一致;
3、被告不存在行为,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因此被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313038号“小竹签”商标,注册人为张木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自助餐厅;
快餐馆;
茶馆;
餐厅;
咖啡馆;
饭店;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
备办宴席。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后经续展至2028年4月20日。
该商标自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授权给原告小竹签公司使用,同时授权并委托原告以其公司名义维护该商标的使用许可,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0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68211号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小竹签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止,后经续展至2030年8月5日。
2020年5月11日,原告及张华木的共同代理人来到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和某及张华木的共同代理人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天坛西路商铺,在门头显示为“渝锅锅纸包鱼”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点餐消费。
就上述过程,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了(2020)西新证民字第41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西安市雁塔区佳宝小竹签烤肉坊”印章,店铺门头下方左侧有“小竹签烤肉”字样。
公证书所附照片未见与原告第7068211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佳宝烤肉坊注册于2016年11月30日,经营者为曹玉佳。
2019年6月22日,曹玉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强转让天坛西路馋嘴纸包鱼转让费(含底货)16万8千整。
2019年8月20日,佳宝烤肉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强转佳宝烤肉坊的转让费(含底货)16万8千元整。
转让之前店铺的债务以及法律责任由佳宝烤肉坊承担。
2019年8月29日被告注册成立。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本案要求法院保护的是第4313038号、第7068211号商标。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作为第7068211号商标注册人、第4313038号注册人授权使用,并授权提起维权诉讼的被许可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店铺门头左下方使用“小竹签烤肉”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431303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从本案提交的证据看,其受让店铺前确系佳宝烤肉店在该地址经营,在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西安市雁塔区佳宝小竹签烤肉坊”字样印章具有一定合理性,故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院认为其使用加盖“西安市雁塔区佳宝小竹签烤肉坊”字样印章收款收据的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是针对是否商标侵权而言,并非针对其日常经营活动,被告应规范日常经营活动,不能随意使用加盖其他经营主体印章的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门头字样系其受让店铺前佳宝烤肉坊所用,后因门头失修“佳宝”二字掉落所致且双方对债务负担有约定。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知,被控侵权门头有“渝锅锅纸包鱼”字样,可见被告受让店铺后对门头进行过整修,无论其在整修后保留“小竹签烤肉”字样,还是整修过程中增加“小竹签烤肉”字样,均系其主动实施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其与受让前的经营者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被告与佳宝烤肉坊,不能对抗原告商标维权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还主张被告侵犯其第7068211号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未见被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对其基于该商标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渔锅锅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原告小竹签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小竹签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渔锅锅餐饮店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