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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汉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郭世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354号
案件名称安徽汉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郭世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汉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郭世栋;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汉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徽清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蔡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世栋,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

住所。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纪格庄村西div> 法定代表人:接铭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汉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世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汉坤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签机构”写在“其特征在于”之前,即为“前序部分”,证明“下签机构”是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

此外,汉坤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申请的两件有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分别记载的“竹签分配装置”、“排签机构”即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签机构”,进一步证明“下签机构”为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签机构属于等同替换,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使用偏心轮转一圈完成一次推签动作,每次推签的数量可以为1根、2根或3根,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凸轮结构转一圈完成五次推签动作,每次推签的数量为2根,因此二者推签效果不同的认定有误。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提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专利的“下签机构”是否为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签机构”与涉案专利的“下签机构”是否构成等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 本案中,汉坤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新型自动穿串机”,包括15.下签机构。

虽然“下签机构”写在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但仍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一审、二审法院适用“全部技术特征规则”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审查并无当。

此外,汉坤公司亦未证明其所提交的两项专利,即专利号为“201510650421.3”的发明专利“一种全自动穿串机”、专利号为“201521076717.0”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自动穿串机的排签机构”所涉及的“竹签分配装置”、“排签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签机构”属于同一技术方案。

汉坤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汉坤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签机构”与涉案专利的“下签机构”构成等同。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二者存在以下不同: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下签机构技术特征包括链轮驱动组件,链轮链轴、偏心轮、转动节、推杆、导向块以及推签块,链轮驱动组件设置在机架一侧并通过链轮转轴与偏心轮连接,偏心轮依次连接转动节、推杆以及推签块。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签机构包括一个中心转动轴,中心转动轴上有四个凸轮,凸轮上分别有五个凹槽,相邻的凸轮的凹槽位置适当错开,通过凹槽解除落下的竹签成对的往前走。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签机构没有使用偏心轮结构,使用的是凸轮结构,该结构没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5记载的“偏心轮;

链轮驱动组件设置在机架一侧并通过链轮转轴与偏心轮连接;

偏心轮依次连接转动节、推杆以及推签块”。

同时,基于上述不同的技术特征,二者产生了不同的推签效果,即涉案专利使用偏心轮转一圈完成一次推签动作,每次推签的数量可以为1根、2根或3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凸轮转一圈完成五次推签动作,每次推签数量为2根。

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签机构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汉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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