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初163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田县建设镇宝岛眼镜店,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建设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5MA2YACMP3E。
经营者:翁其灌。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田县建设镇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田县建设镇宝岛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不含“宝岛”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6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后,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事实与理由:1、原告在中国大陆对“宝岛”系列商标依法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光学”)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1974年在中国台湾获准注册68919号“宝岛”商标(核定在光学镜片、眼镜片等商品上);
1976年第一家“宝岛眼镜行”在中国台湾创立;
1979年“宝岛眼镜”创始人之一王国胜先生负责经营的5家宝岛眼镜店在台湾地区正式开创了连锁经营;
1981年“宝岛眼镜”在台湾地区开设了13家分店,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1988年宝岛光学在台湾地区获准注册27854号“宝岛FOEMOSE及图形”商标(核定在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上);
1990年“宝岛眼镜”在中国台湾的分公司突破100家。
宝岛光学于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0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均合法有效。
谘询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宝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谘询公司又于2017年2月20日授予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在中国大陆对上述“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均合法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经“宝岛”商标权人授权,自1997年在中国大陆福州、厦门、武汉、天津等地开设“宝岛眼镜”连锁店以来,秉持“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宝岛眼镜”不断引进视光高科技产品,与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致力打造企业、高校和视光产业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迅速发展。
2001年在杭州、北京、南京等地设立事业部;
2002年“宝岛眼镜”中国大陆分店突破100家,2003年突破150家,成为中国眼镜零售市场全国性的连锁龙头企业。
2004年“宝岛眼镜”已有连锁店250余家,年销售额2.5亿元人民币,被业界公认为扩张速度最快的连锁企业;
2006年“宝岛眼镜”连锁店超过485家,被业界公认为眼镜行业连锁经营规模最大的企业;
截至2007年,“宝岛眼镜”已在全国20多个省市的30多个中心城市设立了事业部;
截至2008年12月19日,“宝岛眼镜”连锁店超过了730家;
2009年超过840家,销售额超过10亿元;
至2012年3月5日,经原告再许可,在大陆地区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7个地级以上城市开设的“宝岛眼镜”直营门店达到1059家,员工超过10000余人;
现在,“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的直营门店达1200多家,是全球最大的华人眼镜连锁集团。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宝岛眼镜”创造了业界诸多第一,被《财经》、《中国眼镜》等众多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并屡获殊荣: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10佳企业、质量服务双保承诺单位、购物放心示范单位;
2004年被评为全国1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并被授予中国信息化百强企业称号;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09年《第一财经周刊》调查认为,“宝岛眼镜”为中国眼镜行业的第一名优秀企业,荣获2009年度公司人心中的金字招牌票选活动中眼镜行业第一名;
2011年5月27日,“宝岛及图”商标在侵权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4年,“宝岛眼镜”被基于中国消费者偏好的国际性独立品牌授奖项目Superbrands认证为年度“中国人喜爱的品牌”。
通过几年来线上和线下的协同发展,“宝岛眼镜”在继续保持其在传统眼镜行实体店领域领先优势的同时,成为在互联网上最具影响力的眼镜行品牌。
2、被告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大田县建设镇宝岛眼镜店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眼镜布、眼镜盒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擅自突出使用了“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服务、隐形眼镜及零配件销售。
原告认为,“”商标早在1994年获准注册,自进驻中国大陆以来,已连续多年稳居中国眼镜行业连锁经营规模最大的企业,“宝岛眼镜”更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宝岛”及“宝岛眼镜”在中国社会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社会大众所熟知。
“宝岛眼镜”在大陆地区设立的事业部,多将“宝岛”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并使用多年,例如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浙江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及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等,社会公众已将“宝岛眼镜”与“宝岛”商标权人的“宝岛眼镜”连锁体系建立特定的对应识别联系。
自1997年“宝岛”商标权人在福州市××厦门市开设第一批办事处开始,福建省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等地开设的众多“宝岛眼镜”连锁店经过二十年的经营、宣传及推广,已将使用在眼镜行上的“宝岛”商标在福建省地区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成为福建省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眼镜行品牌。
被告作为福建各地区经营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将企业名称登记为含有“宝岛”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宝岛”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会欺骗公众,足以使社会公众造成误解,误认为其系“宝岛”商标权人的事业部或连锁店,与“宝岛眼镜”存在特定联系,对其提供的眼镜服务来源及主体产生混淆。
其次,被告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饰、配镜票据、眼镜盒、眼镜布、外包装袋等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眼镜”、“宝岛”等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注册商标的服务来源相混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田县建设镇宝岛眼镜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材料: 1、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眼镜,眼镜配件,辅料进口、批发、零售,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谘询、技术交流,验光配镜等。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第1394775号商标证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第3110047号商标证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第772859号商标证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第10848902号商标证公证书、简繁体字“宝岛”授权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
证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拥有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4、第772859号商标查询详情、(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20号公证书宝岛系列商标档案。
证明:原告第772859号“寶島及图”商标初次注册申请日期为1993年9月28日,商标注册日期为1994年11月28日。
5、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726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室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的事实。
6、(2012)二中民初字第08648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第772859号“寶島及图”商标初次注册日期为1994年11月28日,被告对于“宝岛”名称及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在先使用。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大田县建设镇宝岛眼镜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宝岛光学于1994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2000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谘询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宝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至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商标经续展,谘询公司又于2017年2月20日授予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权。
在长期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2011年5月27日,第3110047号“”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2日,福建厦门开元区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芳来到位于三明市大田县××镇××街标有“宝岛眼镜”的场所,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商品一件,支付100元,并取得微信截图一张、眼镜袋一个、眼镜布一块。
同日,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商品及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委托代理人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经过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在中国大陆合法享有“宝岛”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其独占许可使用权法律保护。
“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理应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
原告举证的《公证书》等证据,可证明被告大田县建设镇宝岛眼镜店未经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授权,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擅自使用了“宝岛”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核定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注册商标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侵害了原告第1394775号“”的商标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不含“宝岛”字样。
因此,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大田县建设镇宝岛眼镜店停止侵权、规范使用商标、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案涉商品销售获利数额、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等,原告均未举证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模式、销售范围、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大田县建设镇宝岛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田县建设镇宝岛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及其近似的文字、标识;
二、被告大田县建设镇宝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并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不含“宝岛”字样;
三、被告大田县建设镇宝岛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田县建设镇宝岛眼镜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大田县建设镇宝岛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翔熙 审判员 黄国庆 审判员 吴青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饶 婕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