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700号原告(反诉被告):詹露茜,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育厅,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于维礼,男,193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育厅,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贺永德,男,193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育厅,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研发大楼**。
法定代表人:范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东,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能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詹露茜及其与于维礼、贺永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育厅、联合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迪、韩亚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烟气氨法脱硫专利转让协议》项下合同尾款2107767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合同尾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烟气氨法(含碳酸氢铵法)脱硫专利技术”的原专利权人,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烟气氨法脱硫专利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烟气氨法(含碳酸氢铵法)脱硫专利技术”有偿转让给被告,专利技术转让价款为140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协议第六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合同尾款210776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联合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7年1月24日,原告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2、被告不应支付诉请款项,还多支付了400多万元;
3、原告单方申请专利的行为不诚信,双方合同本身对此约定不清楚,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4、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
在法定期限内,联合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三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专利及专有技术转让费4892330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三反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2日,陕西联合煤气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煤气化公司)与北京瑞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可森公司)签订《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研发成果申请的专利为双方共有,各拥有50%的权利。
2011年3月22日,瑞可森公司出具《关于放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承诺函》,放弃合作协议中取得的专利成果,并认可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具有专利的申请权以及所有权益。
根据该承诺函,应由联合能源公司应与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共同申请专利,但三人自行申请,之后又将该四项技术成果作价1400万元转给联合能源公司,联合能源公司已经支付11892230元,尚有2107767元未支付,后审计时,联合能源公司才发现之前有《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的约定,故剩余2107767元,联合能源公司不应支付,且多支付的4892230元应返还给联合能源公司。
针对联合能源公司的反诉,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辩称,双方已经对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后联合能源公司享有案涉氨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的所有份额变更为217.5万元,而非合作协议约定的50%。
双方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1400万元也是按照联合能源公司享有217.5万元份额而确定的,专利转让费1400万元是双方共同合意的结果,联合能源公司在履行中也是认可,没有提出过异议,其反诉要求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退还489.223万元专利转让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1月29日,联合煤气化公司成立。
2003年6月2日,联合煤气化公司作为甲方、瑞可森公司作为乙方,协商签订《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氨法脱硫技术开发领导小组,由贺永德任组长,于维礼、詹露茜为副组长,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技术开发工作。
协议第六条约定:1、合作开发的氨法脱硫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权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排序:贺永德、詹露茜、于维礼)共有。
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合作开发取得的氨法脱硫技术秘密成果、申请的发明专利、使用新型专利(含燃煤锅炉烟气净化塔、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等设备专利)为甲乙双方共有,各拥有50%的权利。
3、向第三方实施氨法脱硫技术专利许可,转让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取得的利益按各50%分配,任何一方提供信息并实施专利许可成功的,可多得5%的利益,另一方分得45%的利益。
4、氨法脱硫技术取得专利后,甲乙双方均有享受物质奖和荣誉奖的同等权利。
2006年7月13日,联合煤气化公司更名为联合能源公司。
2011年3月22日,瑞可森公司出具《关于放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承诺函》,承诺函第2条载明:《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合作协议》以来,我公司与联合能源公司先后以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等人作为权利人对氨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的关键工艺技术和设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四项专利权的申请。
截止2010年12月22日共形成2项实用新型专利(脱硫工艺系统,专利号201020146472.5;
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专利号ZL20062015××××.5),1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申请号200710118428.6,已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和1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欠缴专利年费专利权消失作为专有技术管理(燃煤锅炉烟气净化装置,专利号ZL0320××××.8)。
承诺人郑重承诺:承诺人认可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三人申请氨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相关专利权并获得承诺人拥有的氨法烟气脱硫工艺的技术的所有权益,同时认可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三人将其拥有的所有与氨法烟气脱硫工艺相关的技术权益转让给联合能源公司。
承诺人永久地放弃联合能源公司与瑞可森公司签订的《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包括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等的一切权利,并保证不向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联合能源公司或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相关权利。
2011年3月25日,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联合能源公司共同出具《氨(碳酸氢铵)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权属界定声明》,载明:依据联合能源公司与瑞可森公司签订的《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合作协议》和《瑞可森公司关于放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承诺函》,截止2011年3月22日氨(碳酸氢铵)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形成2项专利技术、1项专利申请技术和1项专有技术共4项核心技术,具体如下……,三位自然人与联合能源公司对共同拥有的氨(碳酸氢铵)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的所有权份额做出以下划分和界定,并做出以下承诺:1、联合能源公司以其承担的技术开发费用217.5万元为限,享有氨(碳酸氢铵)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所有权份额;
2、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三位自然人共同享有除联合能源公司拥有的氨(碳酸氢铵)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所有权份额以外的所有权份额,上述三位自然人之间的所有权份额划分由三位自然人友好协商确定;
3、以上事项意思表示真实、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未违背承诺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承诺人并愿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1年4月20日,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联合能源公司的委托,出具西正衡评报字(2011)098号《联合能源公司无形资产收购项目设计的氨(碳酸氢铵)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所有权价值评估报告》,就本案所涉2项专利技术、1项专利申请技术和1项专有技术价值评估为1629.72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3月31日。
2011年8月26日,联合能源公司作为甲方,贺永德、于维礼、詹露茜作为乙方(由贺永德全权代表),协商签订《烟气氨法脱硫专利技术转让协议》。
约定贺永德、于维礼、詹露茜将脱硫工艺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14××××.5)、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62015××××.5)、多通道旋涡式净化塔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200710118428.6)、锅炉烟气净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0××××.8)、工艺技术PDP软件包、在兴华工业试验装置及操作记录,技术鉴定资料及证书等转让给联合能源公司,转让费用为1400万元。
协议第六条约定:1、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甲方一次付给乙方1400万元;
2、延迟付款每10天,甲方应付给乙方万分之五违约金;
延期超过30天,延误付款每10天,甲方应付给乙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9年8月21日,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与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起诉联合能源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案,即本案。
另查明,2003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燃煤锅炉烟气净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于维礼、杜永林、杨宏志、刘耀国、甘继军、阴玉能。
专利号:ZL0320××××.8,专利申请日:2003年2月18日,专利权人:于维礼。
2006年11月1日,第ZL0320××××.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于维礼、詹露茜。
2012年5月16日,于维礼、詹露茜与联合能源公司签订《专有技术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燃煤锅炉烟气净化装置(专利号:ZL0320××××.8),由于延期缴纳专利年费,失去国家专利保护。
因此以专有技术的形式转让给联合能源公司,原专利权所有人放弃对该专利的所有权利。
第ZL03204269.8号“燃煤锅炉烟气净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因未缴纳专利年费被终止。
2007年7月5日,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通道旋涡式净化塔”发明专利。
2011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准许“多通道旋涡式净化塔”专利申请人由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变更为联合能源公司。
“多通道旋涡式净化塔”专利申请于2014年8月1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
200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实用新型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证书载明的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0日,专利号:ZL20062015××××.5,号专利权人为于维礼、詹露茜、王海安、高忠信。
2011年3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许“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实用新型专利变更专利权人,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于维礼、詹露茜。
2011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许“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实用新型专利变更专利权人,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联合能源公司。
目前,该专利期限已经届满。
2010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脱硫工艺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02014××××.5,专利权人为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
2011年5月23日,第ZL20102014××××.5号“脱硫工艺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联合能源公司。
该专利由于未缴纳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3月19日被终止专利权。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联合能源公司基于2011年8月26日《烟气氨法脱硫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共向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付款1189223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联合能源公司应否支付欠付专利转让费2107767元;
3、联合能源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2003年1月29日联合煤气化公司、瑞可森公司签订的《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合作协议》、2011年8月26日联合能源公司与贺永德、于维礼、詹露茜签订的《烟气氨法脱硫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均系签约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联合能源公司自认最后一次支付专利转让费用的时间是2017年1月24日,而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在2019年8月21日就与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进行本案诉讼,可见此时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就已经准备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考虑新冠疫情的影响,本院认为,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联合能源公司应否支付欠付专利转让费2107767元的问题。
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在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联合能源公司答辩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联合能源公司应该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所有款项。
联合能源公司辩称依据其与瑞可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400万元转让费中应有其700万元,并反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4892230元。
合作协议签订在技术转让协议之前,联能源公司是合作协议签约主体,同时也是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如果联合能源公司认为转让费1400万元中有700万元应归其所有,应在协议签订中明确或者在协议中直接扣减其应得部分,但协议并未对此予以说明,且2011年3月25日《氨(碳酸氢铵)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权属界定声明》已经明确,联合能源公司就案涉专利技术的权益以其承担的技术开发费用217.5万元为限,而2011年4月20日西正衡评报字(2011)098号《联合能源公司无形资产收购项目设计的氨(碳酸氢铵)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所有权价值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值减去界定声明确定的数额后,余额为1400万余元,与转让协议最终确定的交易金额基本一致,联合能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之前就转让费数额问题向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提过异议,其在本案诉讼提起后才提出1400万元中应有其7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联合能源公司应向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支付欠付转让费2107767元。
关于联合能源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
联合能源公司未按照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付清转让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协议的预定,违约责任的负担方式为“延迟付款每10天,甲方应付给乙方万分之五违约金;
延期超过30天,延误付款每10天,甲方应付给乙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依据该约定,联合能源公司应承担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以每十天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即年息3.65%(0.1%×365天÷10天=3.65%)计算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第31日,即2011年9月26日,截止时间为联合能源公司付清转让费之日。
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还起诉要求联合能源公司承担起律师费,由于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并且约定维权成本的负担,故对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支付专利转让费2107767元;
二、被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1077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09元(原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已预交),由原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负担723元,由被告联合能源公司负担30486。
反诉案件受理费22968.5元(反诉原告联合能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反诉原告联合能源公司负担。
保全费5000元(原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已预交),由原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