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溪县城厢金隆发包装用品店。
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
经营者:谢再发,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金大道(东河村)(温龙集团有限公司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黄丕锈,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福建金隆发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城东开发区恒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再发。
再审申请人安溪县城厢金隆发包装用品店(以下简称金隆发包装店)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隆发包装店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1.一审法院未依据金隆发包装店申请追加余洪木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
2.涉案产品确系来自于余洪木,金隆发包装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018)闽01民初312号案件中,余洪木对外经营时在销售清单上加盖的印章也是安溪县凤城新民茶罐经销店,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余洪木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实施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判决由余洪木承担侵犯唯博公司名称为“包装盒”(专利号:ZL20163058××××.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责任。
本案证据与上述案件相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涉案产品来自于余洪木。
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2.金隆发包装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不存在法院依法应当追加余洪木为被告的情形,金隆发包装店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隆发包装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 本案中,金隆发包装店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于余洪木经营的安溪凤城新民茶罐二店。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金隆发包装店为证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提交了一份销售清单,但该销售清单上载明的销售方是安溪县新明制罐厂,所盖印章是安溪县凤城新民茶罐经销店,无法证明“安溪凤城新民茶罐二店”为销售方。
余洪木出具《声明》表示金隆发包装店销售的产品均来自于其本人,但该《声明》仅笼统提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对金隆发包装店进货的时间、品种、数量等进行详细陈述,此外亦无收货记录和付款记录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余洪木与金隆发包装店之间存在真实交易。
(2018)闽01民初312号案件中销售清单与本案并不相同,不属于相同证据。
故一审、二审判决关于金隆发包装店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涉案产品由金隆发包装店销售的认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溪县城厢金隆发包装用品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