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934号原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研发大楼**。
法定代表人:范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东,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露茜,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于维礼,男,193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露茜,女,北京瑞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能源公司)与被告詹露茜、于维礼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合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迪、韩亚东、被告詹露茜、被告于维礼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露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联合能源公司为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ZL20062015××××.5的共同专利权人;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2日,联合能源公司的前身陕西联合煤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煤气化公司)与北京瑞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可森公司)签订了《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研发成果申请的专利为双方共有,各拥有50%的权利。
2011年3月22日,瑞可森公司出具《关于放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承诺函》,放弃合作协议中取得的专利成果,并认可詹露茜、于维礼具有专利的申请权以及所有权益。
联合能源公司应为上述专利成果的共同专利权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詹露茜、于维礼辩称,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专利已经于2011年7月底之前完成了专利权人的变更,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原告联合能源公司,如果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1月29日,联合煤气化公司成立。
2003年6月2日,联合煤气化公司作为甲方、瑞可森公司作为乙方,协商签订《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氨法脱硫技术开发领导小组,由贺永德任组长,于维礼、詹露茜为副组长,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技术开发工作。
协议第六条约定:1、合作开发的氨法脱硫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权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排序:贺永德、詹露茜、于维礼)共有。
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合作开发取得的氨法脱硫技术秘密成果、申请的发明专利、使用新型专利(含燃煤锅炉烟气净化塔、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等设备专利)为甲乙双方共有,各拥有50%的权利。
3、向第三方实施氨法脱硫技术专利许可,转让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取得的利益按各50%分配,任何一方提供信息并实施专利许可成功的,可多得5%的利益,另一方分得45%的利益。
4、氨法脱硫技术取得专利后,甲乙双方均有享受物质奖和荣誉奖的同等权利。
2006年7月13日,联合煤气化公司更名为联合能源公司。
200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实用新型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证书载明的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于维礼、詹露茜、王海安、高忠信。
2011年3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许“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实用新型专利变更专利权人,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于维礼、詹露茜。
2011年3月22日,瑞可森公司出具《关于放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承诺函》,承诺函第2条载明:《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合作协议》以来,我公司与联合能源公司先后以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等人作为权利人对氨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的关键工艺技术和设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四项专利权的申请。
截止2010年12月22日共形成2项实用新型专利(脱硫工艺系统,专利号201020146472.5;
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专利号ZL20062015××××.5),1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申请号200710118428.6,已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和1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欠缴专利年费专利权消失作为专有技术管理(燃煤锅炉烟气净化装置,专利号ZL0320××××.8)。
承诺人郑重承诺:承诺人认可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三人申请氨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相关专利权并获得承诺人拥有的氨法烟气脱硫工艺的技术的所有权益,同时认可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三人将其拥有的所有与氨法烟气脱硫工艺相关的技术权益转让给联合能源公司。
承诺人永久地放弃联合能源公司与瑞可森公司签订的《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包括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等的一切权利,并保证不向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联合能源公司或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相关权利。
2011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许“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实用新型专利变更专利权人,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原告联合能源公司。
庭审中,原告联合能源公司认可案涉第ZL20062015××××.5号“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实用新型专利期限已经届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确认联合能源公司为第ZL03204269.8号“燃煤锅炉烟气净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联合能源公司已于2011年6月8日变更成为案涉“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期限已经届满。
原告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后又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为该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并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联合能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联合能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