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欧思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三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良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春,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怡,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乱弹琴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广州市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内第**。
经营者:陈武通,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锋,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萍,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实力多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住所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东升路****>法定代表人:张伟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山市欧思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思蓝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乱弹琴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鹤龙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实力多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思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实力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令实力多公司依法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有8个灯眼,涉案专利有6个灯眼。
且功能性特征是汽车制造企业采购该类产品时的主要且唯一判断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亮度比涉案专利更高,且使用时放射的光线并不集中,二者的功能性特征不近似。
2.即使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欧思蓝公司也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鹤龙经营部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样品,欧思蓝公司已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多年,也不再对外销售。
鹤龙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欧思蓝公司无关。
鹤龙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鹤龙经营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实力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鹤龙经营部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且该产品有合法来源,是由欧思蓝公司放在鹤龙经营部作为样品,客户需要购买时再通过鹤龙经营部介绍客户直接向欧思蓝公司下单,鹤龙经营部并非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向欧思蓝公司进货,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鹤龙经营部所有的12个被诉侵权产品已全部销售给实力多公司,无需再判令鹤龙经营部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
3.即使鹤龙经营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鹤龙经营部赔偿20000元也过高,远远超出鹤龙经营部因侵权的可得利益或实力多公司的损失及维权成本。
实力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灯眼数量的差异是局部细微差别,且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被观察到,该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若二者的区别仅为功能性设计的区别,则二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2.欧思蓝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欧思蓝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信息均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欧思蓝公司制造,且欧思蓝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是其生产,只是辩称为多年前生产而已。
欧思蓝公司也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给鹤龙经营部。
3.鹤龙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鹤龙经营部并未提交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出入库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与欧思蓝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且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4.实力多公司的证据显示,鹤龙经营部仍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应当停止侵权。
5.一审法院判令鹤龙经营部承担的赔偿金额合理。
实力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鹤龙经营部、欧思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汽车灯(1)”、专利号为ZL20163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2.鹤龙经营部、欧思蓝公司赔偿实力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3.鹤龙经营部、欧思蓝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实力多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灯(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0××××.2。
该专利已于2019年12月24日缴纳第5年年费。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车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8年12月26日,实力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健怡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以下简称江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伍健怡与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该商铺门口旁标有“四号通道844”字样的门牌标识),伍健怡在该店铺支付款项购买了商铺摆放的商品。
该店铺工作人员向伍健怡开具抬头为“通成汽车音响发货清单”的单据一张,并在该单据签名。
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对购买所取得的全部商品进行拍照,以及对其中两套产品进行封存,并据此出具了(2018)粤江江门第2711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单据显示2018年12月26日购买名称为“5005边灯”的产品12件,单价为8元,总金额为96元,单据上有“陈锐材”的签名。
公证书附图显示,店铺现场有上述产品多件。
鹤龙经营部确认上述物品为其所销售。
欧思蓝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涉案地点在广州市,而公证机构不是广州市公证机构。
实力多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实物,鹤龙经营部、欧思蓝公司确认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OSL-5005”灯具2盒及“通成汽车音响发货清单”1张,每盒有灯具2个。
公证封存实物与(2018)粤江江门第27116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实力多公司主张上述灯具均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双方均确认上述4个灯具为同一款产品。
经查看,灯具的包装盒上印有标识“”、“中山欧思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地址,产品上贴有“广东中山欧思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格证。
鹤龙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是由欧思蓝公司的销售员放在其门店销售。
欧思蓝公司对此确认,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生产。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实力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鹤龙经营部、欧思蓝公司认为,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从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有字符,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
涉案专利的螺丝钉是金色,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是银色;
涉案专利没有线头,而被诉侵权产品有3根线;
2.从仰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有6个灯,而被诉侵权产品有8个灯。
另查明,实力多公司提交金额为2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鹤龙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武通,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欧思蓝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灯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第1880523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陈良善,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灯、汽车灯等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实力多公司是名称为“汽车灯(1)”、专利号为ZL20163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汽车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固定板上均有凸起灯体设计,灯体占固定板面积三分之二。
两者的整体形状、局部组合、线条设计、各部位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两者的灯罩颜色不同,涉案专利的固定板多了英文字母设计;
2.从仰视图观察,两者内部的灯眼数量不同;
3.从后视图观察,两者固定板上的固定螺丝颜色和中间开孔位置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两者的灯罩颜色不同,但涉案专利不要求保护颜色。
对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形状对整体视觉更具有影响,在两者整体形状近似的情况下,文字图案的添减对侵权判断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而在产品使用时,灯眼数量、产品背面的固定螺丝颜色及中间开孔位置不同均是产品不易觉察的部位。
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出发,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鹤龙经营部、欧思蓝公司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实力多公司主张鹤龙经营部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欧思蓝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欧思蓝公司对涉案公证书持疑,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涉案公证书可作认定事实的依据。
首先,欧思蓝公司确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鹤龙经营部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业,没有生产资质,且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包装盒上没有鹤龙经营部的信息,实力多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鹤龙经营部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鹤龙经营部所制造。
其次,鹤龙经营部确认涉案店铺为其经营以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欧思蓝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故可认定鹤龙经营部、欧思蓝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涉案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鹤龙经营部在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实力多公司认为鹤龙经营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鹤龙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虽然鹤龙经营部与欧思蓝公司均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欧思蓝公司放在鹤龙经营部的店铺销售,但双方没有提交进行业务结算的相关证据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代销关系。
鹤龙经营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支付合理价格取得侵权产品以及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故鹤龙经营部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实力多公司要求鹤龙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实力多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鹤龙经营部经营的涉案店铺现场有侵权产品多件,可以证实鹤龙经营部有库存侵权产品,实力多公司要求鹤龙经营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鹤龙经营部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有专用模具,故实力多公司要求鹤龙经营部停止制造侵权产品行为及销毁专用模具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欧思蓝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欧思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制造侵权产品,故实力多公司要求欧思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欧思蓝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实力多公司主张欧思蓝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实力多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鹤龙经营部、欧思蓝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鹤龙经营部、欧思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鹤龙经营部和欧思蓝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实力多公司因本案纠纷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鹤龙经营部赔偿实力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20000元,欧思蓝公司赔偿实力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30000元。
实力多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鹤龙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实力多公司名称为“汽车灯(1)”、专利号为ZL20163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欧思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实力多公司名称为“汽车灯(1)”、专利号为ZL20163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鹤龙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实力多公司经济损失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欧思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实力多公司经济损失共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五、驳回实力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实力多公司负担575元,鹤龙经营部负担690元,欧思蓝公司负担103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实力多公司预付,应由鹤龙经营部、欧思蓝公司负担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鹤龙经营部、欧思蓝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实力多公司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欧思蓝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3.鹤龙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一审法院判令鹤龙经营部承担赔偿实力多公司20000元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汽车灯,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均由灯体和固定板组成,灯体位于固定板下部,内嵌于一底座内与固定板连接,约占固定板面积的2/3;
2.从主视图看,灯体整体呈矩形,上端两角设计为较为明显的圆角;
3.灯体凸出于固定板,灯体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大致呈梯形设计;
4.固定板上端两角设置为圆角,上部并排设置有两个跑道形镂空,跑道形镂空中间还设置有两个圆形镂空;
5.固定板后视图下端左右两侧各有一圆形固定螺丝。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灯眼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有8个灯眼,涉案专利有6个灯眼;
2.固定板背部用于穿出电线的圆形镂空位置略有不同;
3.涉案专利固定板上设有英文字母,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结构、各部件形状等方面均大致相同,二者在灯眼数量、固定板镂空及英文字母方面的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其中固定板的相关差异均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欧思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采用6个灯眼的外观设计系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在通电使用时的光线强度及方向则不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范围,欧思蓝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欧思蓝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欧思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放在鹤龙经营部销售,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合格证上印制的企业名称、地址、商标标识信息,欧思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以及鹤龙经营部在其门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欧思蓝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实力多公司在鹤龙经营部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在此情形下,欧思蓝公司上诉称其已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多年且也不再对外销售,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且无论欧思蓝公司是否已经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都不能否认其实际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故欧思蓝公司关于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鹤龙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据此,被诉侵权人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不仅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还应当提交其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的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虽然鹤龙经营部、欧思蓝公司均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欧思蓝公司放在鹤龙经营部销售,但鹤龙经营部未能提交其向欧思蓝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亦未能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代销合同等证据。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鹤龙经营部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以合理对价从欧思蓝公司取得。
鹤龙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判令鹤龙经营部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涉案(2018)粤江江门第27116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除了销售给实力多公司的12个被诉侵权产品之外,鹤龙经营部门店展示板上还固定有被诉侵权产品。
鹤龙经营部上诉称已将全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实力多公司,明显与公证书反映的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判令鹤龙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鹤龙经营部未能证明其仅销售了12个被诉侵权产品,实力多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鹤龙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考。
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鹤龙经营部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实力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鹤龙经营部赔偿实力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鹤龙经营部关于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思蓝公司、鹤龙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欧思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乱弹琴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