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魏晓雪、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民初34565号
案件名称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魏晓雪、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晓雪;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月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4565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1。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广东正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晓雪,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J。

法定代表人:李月磊。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2902—**用代码×××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月磊,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诉被告魏晓雪、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盟磊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李月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被告魏晓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盟磊公司、李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晓雪、上海盟磊公司、上海寻梦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魏晓雪、上海盟磊公司、上海寻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李月磊对被告上海盟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超威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依法取得第3787213号、第3512104号、第4814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787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魏晓雪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公司经营的手机APP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网店(店铺名称:蚊蝇用品体验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上海盟磊公司为部分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上海寻梦公司为案涉交易的收款方和平台经营者,应与被告魏晓雪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盟磊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李月磊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晓雪辩称:1.魏晓雪销售的品牌为双豹以及威莱尔系列的蚊香产品,而非原告的产品,销售的产品上都印有双豹以及威莱尔的商标,因此魏晓雪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2.魏晓雪销售的双豹牌蚊香是由上海盟磊公司生产销售的,威莱尔系列产品是由聊城市曙光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广州艾叶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且都是直接通过厂家或者厂家经销商处购买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渠道,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魏晓雪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要求魏晓雪承担赔偿金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的金额过高,不应当获得支持。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辩称:1.上海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上海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上海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上海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2.上海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上海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上海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上海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上海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上海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3.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商家在2019年10月已经下架部分案涉商品;

上海寻梦公司在2019年7月、2020年3月已经分别对两案涉商品采取删除、断开链接措施,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上海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上海寻梦公司删除案涉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案涉商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原告要求上海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上海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盟磊公司、李月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1.第3512104号“超威”文字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的蚊香、空气清新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第3787213号“超威”图文组合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的蚊香、空气清新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3.第4814263号“超威”图文组合商标(见附图三),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的蚊香、空气清新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原告为证明其品牌及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1998年-2018年期间所获荣誉奖项、品牌推广广告服务协议、产品销售发票等,其中2012年4月27日,商标局在《关于认定“超威SUPERB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原告使用在第5类蚊香商品上的“超威SUPERB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授予原告生产的超威牌蚊香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第3787213号超威商标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等。

2019年7月5日,使用手机登录拼多多手机app,通过搜索“桶装蚊香盘家用灭蚊无烟大盘蚊香黑蚊香孕婴儿童盘香整箱”进入“蚊蝇用品体验店”进行浏览,店铺信息显示已拼10万+件,507人收藏。

店铺内产品包括“蚊香盘大盘驱蚊香家用孕婴儿”,价格10.9,已拼20件;

“桶装蚊香盘家用灭蚊无烟大盘”,价格8.5,已拼10万+件;

“桶装蚊香盘家用灭蚊无烟大盘”,价格3,已拼2.4万件;

“桶装蚊香40大盘孕婴儿童室内”,价格3.99,总售222件;

“整箱18桶大盘黑蚊香桶装盘式”,价格135,已拼48件。

上述商品图片使用了“狮头盾牌图案+无敌超威文字”(见附图四)或“狮头盾牌图案+超崴先生文字”(见附图五)标识。

点击“桶装蚊香盘家用灭蚊无烟大盘”查看商品评价,显示包含有“我买的是超威蚊香,收货不是超威而是没有上市蚊香,没有诚信请大家不要上当受骗”“我买的蚊香商标不对,我点的是超威你发的是美岛你应给我退换要做到诚信买家才相信网购哦”“这家蚊香是假冒伪劣产品”“你卖的蚊香真的是假货”等评价内容。

点击“桶装蚊香盘家用灭蚊无烟大盘蚊香黑蚊香孕婴儿童盘香整箱”产品,显示“价格8.5元起,已拼10万+件,7人在拼单”,产品规格选择40盘桶装蚊香送接灰盘,支付4.9元,点击“蚊香盘大盘驱蚊香家用孕婴儿童无烟蚊香灭蚊香黑蚊香盘蚊香批发”产品,价格10.9元起,已拼20件,规格选择4盒40盘,支付7.9元。

以上取证过程使用时间戳录像予以记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9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斐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寄送到公证处的邮件(运单号码460××××8726,寄件人魏晓雪-拼多多蚊蝇店17668526324)进行拆封查看,邮件内包含盒装蚊香四盒、桶装蚊香一桶,盒装蚊香包装盒上使用了“狮头盾牌图案+超崴先生文字”标识(见附图五),标注“威莱尔”及“聊城市曙光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广州艾叶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桶装蚊香包装盒上使用了“狮头盾牌图案+无敌超威文字”标识(见附图四),标注“双豹”及“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

7月23日,谢斐在公证处使用公证人员手机安装拼多多手机程序后登陆,浏览在“蚊蝇用品体验店”购买的商品,盒装蚊香订单编号190705-344891720753544,桶装蚊香订单编号190705-206414152613544,上述订单运单编号均为460××××8726,公证人员对上述浏览过程拍照截图。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40号公证书对上述收取邮件包裹、查看邮件内物品及订单详情的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盒装蚊香四盒及桶装蚊香一桶,盒装蚊香包装盒上使用了“狮头盾牌图案+超崴先生文字”标识(见附图五),标注“威莱尔”及“聊城市曙光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广州艾叶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路**410之自编**”字样了“狮头盾牌图案+无敌超威文字”标识(见附图四),标注“双豹”及“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园区”字样,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园区”字样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确认案涉店铺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及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拼多多平台上已无案涉店铺。

被告魏晓雪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提交了:1.商标注册证,李月磊在第5类灭蝇剂、杀虫剂、蚊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320525号双豹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

聊城市曙光化工有限公司注册第8983607号威莱尔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5类的杀虫剂、杀昆虫剂、鼠药等。

2.销售订货单及出库单,订货单(2019年5月-7月)载明客户为高新区魏经理,货品名称威莱尔抢手蚊香、威莱尔超崴蚊香等,并有手写的产品单价、收货情况等信息及案外人“魏佳玉”签字;

出库单(2019年4月、5月),载明品名桶香,接收人“魏”。

原告认为魏晓雪在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显著位置及宣传中使用了原告商标,魏晓雪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仍继续销售,属于恶意侵权,其销售单据无法与案涉产品对应,无法证明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涉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有魏晓雪的入驻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证号、手机号、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手持身份证头部照片、店铺编号、店铺LOGO。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案涉店铺签署记录,该协议第2条合作方式中2.3条约定,上海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上海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案涉店铺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9年2月13日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4》、《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3.案涉订单信息及商铺操作日志,显示订单编号“190705-344891720753544”对应的商品ID为5852738494,2019年10月10日拼多多平台对案涉商品进行下架操作,2020年3月11日进行禁售操作;

订单编号为“190705-206414152613544”对应的商品ID为5853082342,2019年7月7日拼多多平台对案涉商品进行禁售操作。

4.拼多多网站维权投诉指引,在拼多多官网首页设置有“维权投诉指引”,包括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图片侵权处理、联系方式等项目。

上海寻梦公司称其通过日常巡检会对与正常销售不一样的疑似产品采取删除或断开链接的措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认为上海寻梦公司有权控制案涉店铺,原告虽未在起诉前向上海寻梦公司发出权利通知,但案涉店铺有大量评论指出魏晓雪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上海寻梦公司作为平台方应有相应的技术能力知悉,对于魏晓雪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提前予以禁止,其为本案其他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构成间接侵权。

庭审中,原告主张魏晓雪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宣传展示及销售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上海盟磊公司生产、销售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桶装蚊香产品,侵害原告第3512104号、第3787213号、第4814263号商标专用权,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魏晓雪将侵权产品冒充正品出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自1998年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8亿元,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上海盟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1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化妆品、化工原料及产品等,李月磊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上海寻梦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电子商务、日用百货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荣誉证书、品牌推广广告服务协议、发票,魏晓雪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后台系统打印件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各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是否具有依据,被告李月磊是否应对上海盟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点一。

原告是第3512104号、第3787213号、第4814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店铺的商品销售展示页面及该店铺销售的产品使用“狮头盾牌图案+超葳先生文字”“狮头盾牌图案+无敌超威文字”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3512104号、第3787213号、第48142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蚊香为同种商品。

经比对,案涉店铺的商品销售展示页面以及实际销售的盒装蚊香包装盒使用的“狮头盾牌图案+超崴先生文字”与第3512104号商标相比,根据相关公众以中文识别为主的用语习惯,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及案涉商标的中文“超威”二字应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且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亦突出了“超崴”二字,与案涉文字商标读音一致,字形相近,构成近似;

与第3787213号、第4814263号商标相比,除字体略有区别外,均使用了狮头持盾牌图案与超威文字的组合方式,构成近似。

案涉店铺的商品销售展示页面以及实际销售的桶装蚊香包装盒使用的“狮头盾牌图案+无敌超威文字”标识中显著突出的“超威”字样与第3512104号商标音、义一致,构成近似;

与第3787213号、第4814263号商标相比,除字体略有区别外,均使用了狮头持盾牌图案与超威文字的组合方式,构成近似。

根据原告提交的获奖情况,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为原告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基于一般的消费习惯和认知能力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故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购买的盒装蚊香、桶装蚊香为侵害原告第3512104号、第3787213号、第4814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生产、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案涉时间戳光盘及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且魏晓雪对销售侵权产品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侵权产品为魏晓雪所销售的事实。

魏晓雪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店铺“蚊蝇用品体验店”展示使用侵害原告第3512104号、第3787213号、第4814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以及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魏晓雪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魏晓雪经营的店铺专营蚊蝇用品销售,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同一种商品,原告注册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魏晓雪理应知晓原告案涉商标的相关注册情况,而案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魏晓雪应当知晓其销售的商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且魏晓雪提交的单据仅记载产品品名,该产品来源不清晰,不能证明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故案涉情形不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魏晓雪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魏晓雪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确认案涉店铺已下架侵权产品且案涉店铺已不再经营,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魏晓雪侵权行为仍持续及存在库存等情况下,原告主张魏晓雪停止销售的诉请已实际得到满足,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案涉桶装蚊香产品包装盒上标注“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上海盟磊公司将自己企业名称体现在产品包装上,对外表明为产品授权方,且该产品包装盒上无其他生产厂家信息,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产品包装标注的生产信息,本院认定该产品由上海盟磊公司生产。

上海盟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上海盟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上海盟磊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寻梦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上海寻梦公司通过对魏晓雪进行资质审查,并与魏晓雪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上海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并在拼多多网站首页设置维权投诉指引。

根据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商品管理操作日志,其在2019年7月7日即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通过平台日常巡检抽审,已将案涉产品作下架处理,并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又再次对案涉产品作出下架或禁售处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上海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登记交易情况,已履行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海寻梦公司与各被告对案涉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原告主张上海寻梦公司未尽到合理义务,构成帮助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

原告主张魏晓雪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使用侵权标识及销售使用了侵权标识的产品,以及将侵权产品冒充正品出售的行为,对于上述行为,在本院已依法认定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其主张的上述的合法权益亦实际获得了保护,故本院不再对被告的上述行为通过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予以重复保护。

关于争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盟磊公司系李月磊作为股东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月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上海盟磊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李月磊对上海盟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市场价值、案涉店铺经营规模、经营方式、销售情况、被告魏晓雪、上海盟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合理开支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魏晓雪赔偿原告60000元,上海盟磊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李月磊对上海盟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盟磊公司、李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512104号、第3787213号、第4814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工具及商品库存;

二、被告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总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魏晓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总计人民币60000元;

四、被告李月磊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魏晓雪负担3950元,上海盟磊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李月磊负担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