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194号 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新长南线与通袁线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776529761X。
法定代表人:雷保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芦庄路南、金源路东万科大都会天悦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995342714。
法定代表人:张天美,总经理。
被告:新乡市及时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迎宾大道中段会信用代码914107265803262330。
法定代表人:吕增峰。
被告:亳州市盖盛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中段会信用代码91341600733007349F。
法定代表人:盖守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象食品有限公司、新乡市及时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盖盛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
被告河南大象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且被告亳州市盖盛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在安徽省辖区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指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发生在安徽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河南大象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大象食品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丁延奇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