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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6知民初104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知民初104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沿村。

经营者:杨京京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6845848号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原告创立于1985年,是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拥有固定资产380亿元。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旗下拥有的“心相印”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心相印”品牌以58.6%的家庭渗透率入选凯度消费指数消费者首选十大品牌,是榜单中唯一一个纸巾品牌。

“心相印”是家喻户晓的纸品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品牌美誉度。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保定市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这种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未作答辩。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获得涉案商标商标权人许可,主体适格;

3.(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84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侵权。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认定第6845848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纸巾、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卫生纸、大盘卷纸等。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为“心相印”(1056830、1560826、6845848、6845847)等。

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

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为无限制。

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为每年300万元(人民币)。

2016年2月25日,委托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受托人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受托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2019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对在1688网上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84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范围为手帕纸、抽纸、湿巾纸、面巾纸、盘纸、厕用卫生纸加工销售。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在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标识,该行为有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的规定,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许可使用权。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问题。

被告未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二、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99元,由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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