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51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星陶瓷大全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小商品市场综合区**,附**。
经营者:牛自伟,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星陶瓷大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星陶瓷大全商行的经营者牛自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致力于从事厨房电器、炊具研发制造,目前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苏泊尔公司前后注册了多个注册商标。
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擅自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豫星陶瓷大全商行辩称,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产品,而是拿了一个样品放在店里进行展示且该商品注册有独立的商标,属于合法产品。
其主要是经营陶瓷,并不经营苏汨尔产品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注册资本为8亿余元,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电器安装及维修服务等。
2010年10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1363号“”和第7081378“”注册商标,上述两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包括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平底高压锅、热水器、炉子、电炊具、煤气灶、烤箱、燃气炉、电炉、电炉灶、电水壶、电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30日,原告委托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固定证据,对购买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6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程某和工作人员闫亚非随同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丰产路交汇处西南方向信基黄河生活广场一家名为“豫星陶瓷大全商行”的店铺,李海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燃气灶一台,用手机扫码支付给“豫星陶瓷”人民币55元,并取得名片、收据各一张。
6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402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除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记载外,还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名片、收据打印件与原件一致;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是对李海军购物所在店铺实地、实物拍摄,均与实地实物相符。
经当庭查验,(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402号公证书记载的商品封存完好,拆封后物品和公证书中文字描述、照片显示的物品一致。
燃气灶正面旋钮左边标有“苏汨尔生活电器(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和“SOPGBR”标识。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系同类商品,且“苏汨尔”和“SOPGBR”与原告注册的商标近似,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称涉案商品不是其销售的商品,而是此前从他人处购买、放置于自己经营的陶瓷用品店中,与陶瓷餐具相匹配、用作展示之用,原告要求购买,便以55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
并且提供佛山市顺德区锦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燃气灶生产厂家是佛山市顺德区锦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SOPGBR”商标也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对此,原告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援引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6072号民事判决,用于印证佛山市顺德区锦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气灶上使用“苏汨尔生活电器(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SOPGBR”英文字母文字与原告享有的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中的字母虽不完全相同,但从字母数量、字体、首字母和末字母的排列组合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标注的“苏汨尔生活电器(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苏汨尔”与原告注册的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中的“苏泊尔”三字中两字相同,中间一个“汨”字虽然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泊”字存在语音及含义上的差别,但二者字形相近似,在不特别注意的情况下,特别是原告在炊具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燃气炉、电饭锅、微波炉等炊具商品上使用“苏汨尔”商标,特别容易在视觉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以及字号相混淆。
也就是说,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2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星陶瓷大全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星陶瓷大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星陶瓷大全商行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