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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新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民初590号
案件名称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新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笏石新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590号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363644G。

法定代表人:裴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龙,福建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莉,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新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实际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荔港北大道282号(工商注册的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荔港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5MA30RPAR27。

经营者:黄燕燕,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春天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新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新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米兰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合议庭原由审判长林艳艳、审判员易胜晖、人民审判员肖雄斌组成,因工作安排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长林艳艳、审判员易胜晖、审判员彭赵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兰春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销售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公司招牌上的“米兰春天”字样;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米兰春天”或与“米兰春天”近似的字样;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2000年5月1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米兰春天”商标,2001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注册的商标服务类别为第42类(现为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

2、原告获得商标专有权后,一直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至今,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用于推广“米兰春天”品牌。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告的“米兰春天”品牌称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因此两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米兰春天”注册了其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网站上、名片上、收据上等商业活动中进行商业宣传,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了实际的混淆和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4、此外,被告在服务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米兰春天”与原告注册商标“米兰春天”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米兰春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1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2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0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于2001年7月14日取得“”商标权,于2011年2月7日取得“”商标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第二组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26941号、侵权门店照片,欲证明被告在经营门店的店招、装潢、宣传册中使用与原告商标权相同的商标进行宣传。

第三组证据:与普宁市流沙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及转账记录、美团宣传情况,与龚须良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及门店照片、门店视频、美团宣传情况,欲证明权利商标至今仍在使用。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发票、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支出。

本院庭前会议阶段,当庭播放(2019)厦鹭证内字第2694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光盘内容与该公证书所载内容相符。

新米兰春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米兰春天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第四组证据中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发票备注了案涉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6941号公证书号,且金额符合实践,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两份共计20000元(各为10000元)金额的律师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委托合同、转账凭证,证实该两张发票系因本案维权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两份律师费发票。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7月14日,米兰春天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6039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包括“服务列表摄影;

录像带录制;

微缩摄影;

夜礼服出租;

衣服出租;

服装租赁;

制服出租;

服装设计;

美容院;

时装信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21年7月13日。

2011年2月7日,米兰春天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7338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

安排和组织会议;

流动图书馆;

书籍出版;

摄影;

录像带制作;

培训;

微缩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原告米兰春天公司许可案外人普宁市流沙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龚须良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许可费用为每年1万。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宏使用另一委托代理人厦门固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注册的用户名为“xmgz00”的账号,于2019年12月29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录像。

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登录公证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徐宏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对APP客户端生成的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存入公证处服务器保管,并证实前述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并将公证云照片打印、存有《电子数据保管函》、操作日志、手机照片及录像证据文件的光盘一张。

于同日对上述取证过程、取证内容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26941号公证书。

被告新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

其门头店招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其中“米兰春天”四字较大且突出;

门店内服务台收银台处正后方(正对大门)贴有“米兰春天”,字迹突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系第1603997号“”、第673383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店铺门头店招上及内部装饰突出使用“米兰春天”标识,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所从事的婚纱摄影服务与原告第1603997号“”、第673383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服务。

经比对,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店招上及内部装饰使用的“米兰春天”标识与原告第1603997号“”、第6733830号“”商标相比,除字体略有差异外,文字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于1992年成立时即开始将“米兰春天”作为其字号使用,并于2001年7月获核准注册了“”商标,后原告对其“米兰春天”品牌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故原告的“米兰春天”字号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于2014年5月成立后,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米兰春天”字号,但仍将“米兰春天”申请注册为字号,并作为其营业标识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其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被告采用这种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在市场竞争中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1.案涉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类型包括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时间、门店经营地址、营业规模等;

3.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商标许可费用;

4.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的是财产损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企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及造成影响的范围是福建省全省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新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1603997号、第6733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店铺门头店招、内部装饰中停止使用“米兰春天”字样;

二、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新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米兰春天”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新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5123元,由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新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负担677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艳艳 审判员  易胜晖 审判员  彭赵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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