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知民初35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南岳区文波商店,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烧田村。
经营者:王青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南岳区文波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享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享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和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止。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
该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9年9月12日向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以下简称桐庐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9月1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桐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衡阳市中共南岳区××镇××村村总支部委员会对面的一家标有“波波商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为“王青华”)。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1瓶,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进行拍照并将所购被控侵权产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同年11月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叶豹在桐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后于同日出具沪家产鉴字(2019)第HYS56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该鉴别书经鉴别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原告标准,其气味、包装与真品不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该处公证人员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9年11月11日,桐庐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出具(2019)浙桐证民字第313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公证封存完好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封存物为玻璃瓶装“六神”花露水1瓶,净含量为195ml,瓶身正标处标有纵向的“六神”文字,瓶身背面下方标有原告的名称及厂址信息。
经比对,原告认为上述“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经当庭比对,正品瓶身包装纸质手感较厚实,而被控侵权产品瓶身包装纸质手感光滑;
正品气味芳香柔和,不刺鼻,而被控侵权产品有刺鼻气味;
正品瓶盖上的“六神”标识立体感较强,而被控侵权产品瓶盖上的“六神”标识相对平整。
经比对可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非正品。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2年9月2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零售、国产卷烟、雪茄烟零售。
登记经营者为王青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当事人的陈述、(2019)浙桐证民字第313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标处突出使用“六神”文字标识,具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并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包装光滑平整,气味较刺鼻,瓶盖上的“六神”标识相对平整,立体感不强,与原告公司产品显然不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而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状况、侵权情节、侵权商品的危害性、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南岳区文波商店(经营者王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衡阳市南岳区文波商店(经营者王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衡阳市南岳区文波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谷佳琪 书 记 员 佘京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