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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郾城区见东声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1知民初162号
案件名称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郾城区见东声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区见东声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1知民初162号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郑和中路**。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见东声百货商行,住,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崂山路华东市场城**楼302/div>经营者:汤晓东。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见东声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见东声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见东声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9453989号和第16255002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商标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含律师代理费8000元、取证费和交通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雅鹿公司是第9453989号和第16255002号商标的注册权人,第9453989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止,第1625500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允许的前提下,在1688上开设店铺,私自使用雅鹿商标销售服装,侵犯原告商标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见东声百货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9453989号和第16255002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雅鹿公司发现被告在1688上经营店铺,销售使用原告所有的第9453989号和第16255002号商标的服装产品,并通过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时间戳认证系统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同时,雅鹿公司对该案涉商品进行了产品鉴别,结论为该产品并非雅鹿公司生产或授权任何公司生产,系假冒雅鹿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见东声百货的经营者为汤晓东,注册成立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日用百货销售。

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状态。

再查明,雅鹿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材料、商标注册证、电子数据存证证明及光盘、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雅鹿公司主张见东声百货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如果见东声百货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原告的第9453989号和第16255002号商标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与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标注了原告的第9453989号和第16255002号商标等标识的产品,该产品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且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雅鹿公司虽系主张侵权获利赔偿,但本案中见东声百货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雅鹿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侵权获利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见东声百货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雅鹿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见东声百货赔偿雅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雅鹿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见东声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9453989号和第16255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市郾城区见东声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元;

三、驳回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漯河市郾城区见东声百货商行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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