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初272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甪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涛。
被告:揭阳市揭东区新亨乡下人服装厂,经,经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揭阳市揭**新亨镇硕和村龙州学校前老水厂旁/div>经营者:倪锐涛,男,199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揭阳市揭**。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苏州甪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甪鸿公司)、揭阳市揭东区新亨乡下人服装厂(以下简称乡下人服装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组织双方到庭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安格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参加听证程序)、陈晓东(参加庭审程序),被告甪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乡下人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甪鸿公司、乡下人服装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甪鸿公司、乡下人服装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甪鸿公司删除淘宝网上经营的网店(会员名:彩婚旗舰店)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4.诉讼费用由甪鸿公司、乡下人服装厂承担。
诉讼中,安格洛公司经核实确认甪鸿公司已将相关侵权链接删除,故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另明确本案仅主张保护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权,且也放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
事实和理由:安格洛公司系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创立于1977年的BOYLONDON为其旗下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安格洛公司系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商标经安格洛公司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安格洛公司调查发现被告甪鸿公司未经授权,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多。
安格洛公司在甪鸿公司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服装,吊牌上显示衣服由乡下人服装厂生产。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安格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安格洛公司明确其向乡下人服装厂主张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甪鸿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而非乡下人服装厂在全国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行为。
被告甪鸿公司答辩称,1.涉案服装是其在淘宝上拿的货,上家店铺仍在经营,其仅仅是一键转卖,涉案产品淘宝详情页中的内容也是直接从淘宝上家店铺复制过来,连标题也没有变。
2.淘宝上承诺无假货,其不具有辨认真假的能力。
3.其仅仅是销售行为,涉案产品一共销售了200多件,退货接近一半,实际上只销售了100多件,单件的价格为26.89元,获利非常少。
4.其已删除涉案产品的链接,关闭淘宝店铺。
被告乡下人服装厂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格洛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甪鸿公司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甪鸿公司提交的淘宝网页截图及聊天截图,基于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和涉案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原告安格洛公司是于1989年8月22日依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法律成立的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安格洛公司注册了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安格洛公司注册了第13876321号“鹰图形+BOY”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2月28日,安格洛公司授权委托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侵犯原告安格洛公司持有的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等相关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商标)权利的侵权事宜。
委托范围包括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名义行使代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权利;转委托于他人办理;代为调取证据、证据保全公证或向主管部门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代为起草、签收、转递法律文书;代收侵犯委托人商标权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项及其他款项等,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时间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持续有效。
2019年10月1日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委托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安格洛公司表示其通过发展加盟商、品牌宣传手册、品牌合作、BOYLONDON官方旗舰店对涉案商标进行了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根据原告安格洛公司提供的过程取证保全书(区块链保全证书,保全号为EDB91D94873F4777936BABB2607A789C)显示,“BOYLONDON官方旗舰店”经营主体为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店铺内有对涉案商标的宣传,相关衣物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店内衣服价格在几百至上千不等。
二、被告的情况、侵权事实及比对情况被告甪鸿公司系天猫上“彩婚旗舰店”店铺的经营主体。
2019年9月6日,安格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甪鸿公司的天猫店铺购买了一件被控侵权衣服,购买价格为26.89元。
甪鸿公司的网店中显示涉案产品名称为“网红同款印花字母BOY短袖女学生韩版宽松显瘦半袖T恤原宿风上衣”,月销量为250件,累计评价74,产品售价每件26.89元。
同年9月17日,安格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就其收取被控侵权产品快递的行为进行公证。
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黑色短袖,短袖正面左胸处和背面均有老鹰图案和BOY字样。
产品吊牌中显示生产商为乡下人服装厂。
安格洛公司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无法提交已丢失。
审理中,原告安格洛公司和甪鸿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上标注的老鹰图案和BOY字样与原告安格洛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安格洛公司确认,截至听证之日,甪鸿公司已将涉案店铺的涉案产品下架并关闭了店铺。
另查明,甪鸿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经营范围:网上销售:服装服饰、鞋帽、箱包、布料、日用百货、玩具等。
乡下人服装厂成立于2016年9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及网上销售,日用品、五金制品、家用电器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安格洛公司主张为本案共计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文印费200元,但只提交了公证费票据。
本院认为:一、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原告安格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原告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安格洛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衣服、T恤衫、鞋、帽等,与被控侵权商品属同类商品。
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正面和背面印有鹰图案+BOY,并且鹰图案覆盖在放大的BOY字母上,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服装的鹰图案部分与原告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鹰图案+BOY的组合与原告安格洛公司第13876321号商标亦构成实质性相同。
安格洛公司明确其从未授权乡下人服装厂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销售途径均与正品有极大区别。
故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乡下人服装厂生产、甪鸿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了原告安格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乡下人服装厂、甪鸿公司侵害了原告安格洛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甪鸿公司已下架产品、关闭店铺,且安格洛公司也明确撤回对甪鸿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甪鸿公司停止侵权的这一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安格洛公司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侵权产品的销量、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间及原告涉案商标的影响力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安格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乡下人服装厂的责任仅指个案责任,故本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只考虑本案甪鸿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情况。
对于原告安格洛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的主张,其中安格洛公司主张的侵权公证费系其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必要开支,亦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文印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安格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诉讼的往返情况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酌定。
被告乡下人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揭东区新亨乡下人服装厂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揭阳市揭东区新亨乡下人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苏州甪鸿商贸有限公司在7000元范围内与揭阳市揭东区新亨乡下人服装厂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揭阳市揭东区新亨乡下人服装厂、苏州甪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并由揭阳市揭东区新亨乡下人服装厂、苏州甪鸿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揭阳市揭东区新亨乡下人服装厂、苏州甪鸿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徐飞云人民陪审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吕晓枫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