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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刘洪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2774号
案件名称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刘洪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洪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2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志,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1,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骨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原审被告刘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骨品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9)粤0106民初31015号判决书;

2、请求判令骨品公司无需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3、判令华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案涉产品上架销售时间短,骨品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12月中旬至2017年12月月末,仅仅一个月不到,后因销量不好,在华为公司起诉前就已经下架,网店“骨品网络科技”也随后关闭。

二、销售案涉产品获利较低,骨品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总销售额为2700元左右,按零售20%的毛利,仅获利540元左右,在华为公司网上取证的过程中大部分截屏都可以证明销量227条,在整个销量榜上骨品公司没有名次,并及时删除了产品链接,在销售中如有客户要求,才会帮客户加logo。

三、骨品公司注册时间短,骨品公司注册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

四、骨品公司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深圳市****购进。

因此,骨品公司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五、华为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多少,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华为公司诉请骨品公司赔偿人民币8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华为公司要求赔偿80000元的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8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六、骨品公司的侵权获利有准确数据,应当按照获利多少确定赔偿。

本案中华为公司购买40元的产品,骨品公司获利只有8元左右,总销售额仅为2700元左右。

按零售20%的毛利,仅获利540元左右,因此,一审判决骨品公司赔偿18000元明显不合理,违反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

七、一审判决会助长当今社会上的“恶意打假”,华为公司委托律师,以极低的成本,在全国各地提起诉讼,不管华为公司有无损失,侵权人有无获利,华为公司均可以获得20000元的赔偿。

该行径显然会助长当今社会上的“恶意打假”。

八、骨品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费用。

华为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骨品公司未提供证据其有合法来源,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1答辩称:认同骨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骨品公司、刘某1停止侵害华为公司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并下架网店中带有上述标识的产品;

2.骨品公司、刘某1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为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智能手机;

手机、平板电脑用数据线;

手机用电源适配器;

手机或者平板电脑用充电器等。

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华为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2039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智能手机;

手机用数据线;

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手机用电源适配器;

手机或者平板电脑用充电器等。

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华为公司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曾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2002年3月12日,华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8年1月4日出具的(2017)深盐证字第978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28日,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电脑连接网络,用IE浏览器进入www.1688.com网页并登录,在“我的阿里”中点击“已买到货品”,在订单号(公证书附图第7页)“104************426”一栏中显示有“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订单显示有“华为快充原装9V2A充电头P9荣耀8高通QC2.0快速充电器原装数据线”,分别购买其型号为华为5V2A快充头(裸头)P8、华为9V2A闪充头(裸头)P9、mate9闪充线,根据该订单详细页面显示,上述产品供应商为骨品公司。

通过上述链接打开购买快照链接,分别显示上述产品购买时的页面。

华为公司主张在购买页面中骨品公司、刘某1使用与华为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的(2017)深盐证字第871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侧门车棚内e栈,签收了韵达运单号为3909361971228的包裹一个交公证处保管,并对签收单据留存联拍照;

2017年12月20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将上述包裹拆封,拆封后将物品封箱并拍照后将贴封后的物品交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留存。

经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方形ADAPTER开关电源适配器、长条形ADAPTER开关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各一。

方形、长条形ADAPTER开关电源适配器均装载在纸质外包装盒中,包装盒正面有图及HUAWEI标识,背面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相关地址、网址等。

骨品公司、刘某1确认公证书上所载店铺由骨品公司经营且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称是从深圳华强北处购入案涉产品。

2019年7月17日,华为公司出具《样品鉴定书》,载明针对阿里巴巴网店“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华为快充原装9V2A充电头P9荣耀8高通QC2.0快速充电器原装数据线,经该公司鉴定,该产品为假冒华为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产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骨品公司为成立于2017年2月15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商品零售等,经一审法院查询,该公司仍在营业。

骨品公司、刘某1辩称骨品公司经营的网店已停止营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华为公司称经其查证骨品公司的网店仍在经营。

华为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华为公司是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商标的注册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华为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华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及骨品公司、刘某1的自认情况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系骨品公司经营。

该店铺销售的开关电源适配器与华为公司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同类商品,其开关电源适配器的包装盒或产品上使用的图及HUAWEI标识与华为公司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相同,极易使消费者将该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华为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华为公司亦出具鉴定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正品,骨品公司无法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虽然骨品公司、刘某1辩称骨品公司经营的网店已关停,但未能提交证据,华为公司对此亦不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华为公司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骨品公司侵犯了华为公司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刘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刘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骨品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骨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华为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骨品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骨品公司、刘某1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根据骨品公司、刘某1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华为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骨品公司赔偿数额为18000元,对于华为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骨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华为公司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并下架网店中带有上述标识的产品;

二、骨品公司、刘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华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华为公司负担650元,骨品公司、刘某1负担11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认定骨品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是否正确;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一审法院认定骨品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骨品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应当承担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骨品公司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华为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及骨品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注册商标合理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酌定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各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骨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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