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4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金峰福满家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金峰镇兰田村路口(东邻理发店、西邻沙县小吃)。
经营者:刘道芳,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长乐金峰福满家便利店(以下简称“福满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福满家便利店的经营者刘道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文字与原告的华夏系列注册商标“HUAXIA”(第7859361号)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福满家便利店辩称,一、答辩人对被诉侵权商品毫无印象。
答辩人的店铺是2017年7月份转让来的,原经营者转让的时候把当时店内在售的所有商品一并打包转让给了答辩人,也包括了被诉侵权商品。
因此答辩人并非有意进货,而是被动接受的。
若原告认为被侵权,应该去找厂商即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答辩人做为一个被动接受的商家,有不去销售这种有商标争议的商品的义务,但是没有赔偿的责任。
二、答辩人店里仅仅有且只有一瓶被诉侵权商品,在原告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后,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
三、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且涉案注册商标是由“华夏”的拼音字母组成,不如“华夏”的汉字醒目及有知名度。
四、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销售行为,无主观过错。
首先,一般人从商品外观上难以识别是否为侵权商品。
其次,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商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最后,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取证后,在明知商家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及时发出要求商家停止侵权的警告或请求,亦未及时到法院起诉,现在因为疫情影响,以及网络销售对实体店铺的冲击,还有店铺周某的变化,答辩人的店铺早就陷入经营困境,原告应给予答辩人更多理解。
五、答辩人已经停止侵权,赔偿应找厂家。
六、请求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福满家便利店提交的证明资料无法体现与被诉侵权商品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2018年10月31日,申请人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
2018年11月8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下陈标有“福满家超市”的场所。
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28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
随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商品交给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某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随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71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与(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71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该葡萄酒瓶身正反面均居中印有“HUAXIADADI”字样。
另查明,福满家便利店成立于2017年8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床上用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经营者为刘道芳。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涉案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福满家便利店无法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其销售,并辩称其店铺系受让取得,即使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亦是与店铺一并受让取得,但涉案(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714号公证书完整反映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购货款项支付至福满家便利店经营者刘道芳的支付宝账户,所购得的被诉侵权商品经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予以密封,经庭审现场检验封存完好,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即(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714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所得实物。
经拆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外观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物品外观一致,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福满家便利店所销售。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与店铺一并受让取得,故本院对福满家便利店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福满家便利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并且未经许可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乐金峰福满家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乐金峰福满家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长乐金峰福满家便利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段若诗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