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29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男。
被告:天津宏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荣业大街与闸口街交口新汇华庭**楼底商A02。
法定代表人:郜东风。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宏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津宏鑫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159141号文字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原告以及原告所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我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二、被告在长期经营中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7月31日,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开展市场检查专项行动中,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查获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26瓶,并依法采取扣押措施,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当日原告受托,对涉案26瓶贵州茅台酒进行了真伪鉴定,鉴定26瓶涉案产品均为假冒贵州茅台酒,并出具鉴定证明表黔茅鉴NO:12139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为了有效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有义务提供其近两年来的茅台酒采购或销售单证,包括但不限于进货酒水随附单、进货凭证、销售收据、销售发票、银行流水、财务账目、租赁合同等。
如被告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四、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被告擅自销售、储存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天津宏鑫商贸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1年9月,“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2年3月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并于2012年3月6日由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对该证明进行了公证,该证明显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间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2017年10月10日,国家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显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同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8年7月31日,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利人陪同下,对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荣业大街与闸口街交口新汇华庭14号楼底商A02的天津宏鑫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商标权利人当场鉴定,该店的“贵州茅台酒”22瓶、“贵州茅台酒(专卖店)”2瓶、“贵州茅台酒15年”2瓶,非原告公司生产、包装和出品,属假冒产品。
涉案白酒销售金额为(1499×22)+(1699×2)+(4999×2)=46374元。
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表及当庭陈述表明,目前公司市场指导价为贵州茅台酒1499元/瓶、贵州茅台酒(专卖店)1699元/瓶、贵州茅台酒15年4359元/瓶。
2018年9月10日,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天津宏鑫商贸有限公司作出津市场监管和罚[2018]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天津宏鑫商贸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专卖店)”2瓶、“贵州茅台15年”2瓶、“贵州茅台”22瓶白酒;
2.罚款32000元,上缴财政。
本院认为,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并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天津宏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查扣的贵州茅台酒22瓶、贵州茅台酒(专卖店)2瓶、贵州茅台酒15年2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并非其公司产品。
被告天津宏鑫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涉案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宏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天津宏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天津宏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素芹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江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