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君睿诚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社区坣岗大道文体中心商业楼**2301。
法定代表人:李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岭北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君睿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睿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君睿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二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差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双喇叭,而现有技术是单喇叭。
二审判决还认为,君睿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是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
但有证据证明,2014207485418号实用新型专利和2014105794159号发明专利申请已经公开了采用多个喇叭对称设置(包括双喇叭对称设置),获得相应的振动减弱,避免发生啸叫反应的技术效果,故相关技术内容是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
(二)涉案专利明显无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审理相关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改判。
再审期间查明,案外人广州汉蒙贸易有限公司针对本案涉案专利已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6日受理,但尚未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君睿诚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君睿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是公证购买的产品,所涉公证书为(2019)深证字第124365、124366、124367号。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对比,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为双喇叭,现有技术公证书附图中只显示了一个喇叭。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实施例通过将两个喇叭3对称设置在主体音腔1内,使两个喇叭3发出的振动相互抵消,从而利用相位抵消原理避免啸叫的产生。
君睿诚公司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和双喇叭设置的功能效果无异议。
君睿诚公司主张,2014207485418号实用新型专利和2014105794159号发明专利申请已经在先公开了相关技术内容。
但是,仅依据前述两份专利文件,尚难以证明相关技术内容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二审判决关于君睿诚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君睿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君睿诚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