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2民初41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代理人:余钟灵、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三塔镇勇强商店,住,住所地太和县三塔镇团结路南北街**一社会信用代码×××D8F。
责任人:汪勇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太和县三塔镇勇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相关技术人员的鉴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
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应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同时考虑到今年疫情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三塔镇勇强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太和县三塔镇勇强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太和县三塔镇勇强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汝 峰审 判 员 叶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思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