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初1816号原告:陈智,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临湘市无中天渔具厂,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五里街道办事处车站路**。
经营者:陈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赛舟,湖南天润人合(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湘市池中影渔具厂,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五里街道办事处向阳路**。
经营者:马立秒。
原告陈智、临湘市无中天渔具厂诉被告临湘市池中影渔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为1万元,该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陈智、临湘市无中天渔具厂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智、临湘市无中天渔具厂撤诉。
本案原告陈智、临湘市无中天渔具厂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智、临湘市无中天渔具厂负担。
审判长 潘 威审判员 孙一中审判员 蔡 晓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刘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