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144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晶,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鼓楼区雪明眼镜店,住,住所地开封市卧龙街**广裕花园**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4MA42E3JA3G。
经营者:康志美。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鼓楼区雪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鼓楼区雪明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Bolon”“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已成为人人皆知的眼镜牌品,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9年3月1日,原告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行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可以原告自己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维权。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眼镜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鼓楼区雪明眼镜店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一份、证据2.(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一份、证据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1.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2013年3月29日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3.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字母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于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4.2013年3月29日第3192360号“BoLon”字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5.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字母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6.2016年11月9日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n”、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
7.2014年9月9日“暴龙BOLON”品牌获得亚洲品牌500强;
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
2015年1月10日“暴龙”被授予2014年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
2011年2月“Bolon暴龙”荣获“2010-2011年度中国眼镜行业风云榜”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
2013年5月8日中国眼镜协会认2008-2012年“暴龙、Bolon”太阳镜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全国太阳镜行业中均位居行业前十位;
2013年5月3日经厦门中永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2009-2012年度共投入广告费为人民币66232785元;
8.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9.上述公证书中所附证书等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第二组证据:证据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1.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许可授权原告使用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n”、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且可以原告自己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三组证据:证据5.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820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6.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一份。
证明目的:1.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得涉案侵权产品,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予以公证;
2.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3.被告实施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打开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封存完好的封存袋,封存袋里面有太阳镜一副。
比对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能够看出:(1)商品的相同和类似。
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太阳镜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2)商标的相同或相似。
本案封存的侵权产品内装有:眼镜皮套一个、太阳镜一副。
其中,眼镜皮套上、太阳镜镜片、眼镜腿上均印有“BOLON”标识,将涉案侵权商品上的“BOLON”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BOLON”进行比对,两者在字母信息、字母组合顺序和读音上完全相同,构成相同。
(3)混淆的可能性。
经比对,本案中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涉案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购买的标注着“BOLON”文字的商标的侵权商品是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
经比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证据7.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8.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9.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实施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Bolon”“BOLON”“暴龙”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在其他地区法院判决侵权方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鼓楼区雪明眼镜店未到庭也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Bolon”“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暴龙”“Bolon”“BOLON”商标眼镜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是著名的眼镜牌品,社会知名度高。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原告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行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维权。
目前,“暴龙”“Bolon”“BOLON”注册商标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8月20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出具(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8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河南舜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向本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22日,公证人员随同李新福来到位于开封市解放路广裕花园小区向南20米路东“雪明眼镜”,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新福在该店购买标有“BOLON”的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280元。
本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新福对上述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并粘贴了封条,本处将上述物品移交给李新福保管。
公证书附件:打印照片六张共二页。
本院当庭拆封(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820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封存产品,发现被告销售涉案眼镜的眼镜盒、眼镜腿、眼镜片上均有“BOLON”标识。
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康志美,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眼镜的零售,目前为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依法取得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因此原告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
被告销售涉案眼镜的眼镜盒、眼镜腿、眼镜片上均有“BOLON”标识,与原告的“BOLON”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涉案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鼓楼区雪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鼓楼区雪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4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鼓楼区雪明眼镜店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