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科乐美数码娱乐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赤坂九丁目7番**。
法定代表人:早川英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静,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科乐美数码娱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科乐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5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乐美公司申请再审称,“实况足球”仅仅表示玩家可以获得具有真实感的游戏体验,而非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或特点,使用在“通过网络提供在通讯网络间的在线计算机游戏服务;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具备固有显著性。
科乐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诉争商标与科乐美公司建立了紧密对应识别联系,获得显著性,应当获得注册。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实况足球”构成,一般而言,“实况”多指现场的实际情况、真实情况;
“足球”作为一种体育项目为大众所熟知。
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诉争商标相关标志容易理解为“足球比赛实时转播服务”“接近真实场景的足球类游戏类型”等,指定使用在“通过网络提供在通讯网络间的在线计算机游戏服务;
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或者特点。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商标无法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并不具有固有显著特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通过使用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达到一定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在该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这一标志与使用者之间建立起了对应关系,则可以认定该标志在这一商品或者服务上具有了商标所要求的识别特性,获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经二审审理查明,“实况足球”系科乐美公司开发的一款网络游戏的名称。
科乐美公司提交的相关单机游戏排行榜单、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百度百科检索情况、广告宣传及发票等证据多是将“实况足球”作为一种网络游戏名称而非作为标示服务的来源进行宣传、使用。
二审判决基于科乐美公司提供证据的实际情况,认定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科乐美公司建立了对应关系,具有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并无不当。
科乐美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乐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科乐美数码娱乐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