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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255号
案件名称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西柏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明生,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战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以下简称西柏坡总厂)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30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21650258号“圣地柏坡1949”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西柏坡总厂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白酒;

烧酒;

食用酒精、烈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米酒;

清酒;

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第3465519号“柏坡”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于2003年2月25日由案外人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烧酒;

鸡尾酒;

米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葡萄酒;

酒精饮料等。

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西柏坡总厂不服并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8年3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8]第47959号《关于第21650258号“圣地柏坡1949”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西柏坡总厂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西柏坡总厂的诉讼请求。

西柏坡总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柏坡”,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柏坡”相比对,二者只在文字顺序上有差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可以作为评价诉争商标应否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不属于法定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西柏坡总厂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据以作出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变化。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西柏坡总厂多年来一直在生产经营,而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一直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引证商标多年未使用。

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7日发布第1669期商标公告,公告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服务上予以撤销。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在引证商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上述规定和新的事实,被诉决定和一审、二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28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8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47959号《关于第21650258号“圣地柏坡1949”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1650258号“圣地柏坡1949”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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