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英楠,男,汉族,1992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玮,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婷,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阳光牧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白洋三路**。
法定代表人:何建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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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周英楠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阳光牧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牧场公司)及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英楠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对作为重要定案依据的“武义县税务局证明”进行质证,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其辩论权未得到保障。
阳光牧场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证据存在明显造假痕迹,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真实性,阳光牧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真实有效的商标使用。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及相关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
根据原审审理查明,阳光牧场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向“四福行公司”等多家公司销售了“塑瓶甜豆奶托(成长)”,且相关发票上的金额与产品销售合同的金额一致,可相互印证,阳光牧场公司对现有证据存在的瑕疵问题进行了说明。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豆奶”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无不当。
周英楠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未将“武义县税务局证明”作为认定涉案商标使用的直接证据,仅将其作为对相关发票证据真实性的进一步印证。
周英楠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英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英楠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