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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绚彩广家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秦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325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绚彩广家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秦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绚彩广家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秦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325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陆志福,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陆志添,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绚彩广家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彩公司)、深圳市秦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

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了原告基于绚彩公司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提出变更该公司投资人陆志福、陆志添为被告的申请,及原告自愿撤回对深圳市秦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于2020年6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

2.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两被告设立的绚彩公司擅自制造、销售多款侵权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停止侵权并赔偿。

基于绚彩公司已注销,两被告作为投资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已就相同的事实及证据提起过诉讼,原告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

二、被诉产品并非两被告投资的原绚彩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公证书所载明的网店也并非绚彩公司开设经营。

因此,绚彩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及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外人中山市宝丽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

原告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具体为:1.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7.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部位于光学模组的一端,光学部位于另一端。

二、关于侵权事实(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70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立娜2018年11月14日在“京东”网名称为“爱迪普森官方旗舰店”的网店购买了如下产品:1.“爱迪普森led灯板吸顶灯管圆形吸顶灯改造灯盘led光源替代环形节能灯管卧室灯管灯条灯芯白光40W直径25cm”商品1件,颜色为“白光”,单价49元;

2.“爱迪普森led灯板吸顶灯管圆形吸顶灯改造灯盘led光源替代环形节能灯管卧室灯管灯条灯芯黄光36W直径23cm”商品1件,颜色为“黄光”,单价39元;

3.“爱迪普森led灯条长条灯板吸顶灯改造灯条灯盘替代H管节能灯管吸顶灯光源橱柜装饰led灯条双色50cm”商品1件,颜色为“双色”,单价35元。

3件商品共付款122.99元。

上述购物订单编号为82106980992,该订单被拆分为两个子订单进行配送。

2018年11月21日,翟立娜签收了运单号为3541840056546及3541840059775的韵达快递包裹两个。

两快递包裹快递单均载明订单号82106980992。

其中运单号为3541840059775的快递包裹包括灯具产品2件,产品包装盒印制“生产商:中山市绚彩广家灯饰”,被诉产品背面贴附的标签载明“生产商:中山市绚彩广家照明有限公司”,均以手写水笔勾选检验日期为2018年11月。

运单号为3541840056546的快递包裹包括灯具产品1件(本案被诉产品),型号为“爱迪普森led灯条长条灯板吸顶灯改造灯条灯盘替代H管节能灯管吸顶灯光源橱柜装饰led灯条”,颜色为“双色”。

原告认为上述产品皆为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遂以绚彩公司及深圳市秦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后亦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为被告,上述两个包裹内的产品为物证分别在本院提起两件专利侵权诉讼。

本院以(2019)粤73知民初297号(以下简称297号案)受理了原告以上述3541840059775运单所涉产品(及其他通过公证方式购买的产品)为物证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原告该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

2020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97号案判决,一审判决绚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判后绚彩公司不服,已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双方上述纠纷尚在二审诉讼中。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封存的上述运单号为3541840056546的快递包裹。

拆开后,内有长条形的被诉侵权灯具一件。

产品一侧贴有标签,标签上载明“制造商:中山市绚彩广家照明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小榄镇龙山工业园华成路**”及“爱迪普森”标识。

产品外包装盒上有贴有“爱迪普森”合格证,检验日期显示是2018年(均为打印字体),但没有标示制造商或相关信息。

原告称绚彩公司虽非上述网店的经营者,但产品上的标贴显示绚彩公司是产品的制造商。

两被告否认绚彩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认为产品外包装盒的合格证标示了“爱迪普森”,但没有记载绚彩公司信息,而产品的标签上虽标示了绚彩公司名称,但标示的生产地址与绚彩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不符,且标签上标注了“爱迪普森”的字样,不排除是“爱迪普森”或其他人冒充绚彩公司制造并销售了该产品。

观察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光学模组和光源模组,光学模组用于覆盖组装于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

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设置有安装部;

该安装部容纳将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的磁性安装元件,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电源驱动部位于光学模组的一端,光学部位于另一端。

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据此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

两被告不同意被诉产品具备权利要求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认为比对权利要求7,1.原告指称的“光学模组”是普通的LED光源,不是光学模组;

2.原告指称的若干“透镜单元”是作散光用的,不清楚否能透光;

3.原告指称的“电源驱动收容部”是电源保护盒,不清楚能否驱动电源。

据此,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如上三个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及其他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绚彩公司重复侵权情节。

上述判决书显示原告该案公证保全购买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判决结果是:绚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没有提交合理维权费用证据。

另查明,绚彩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人为两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照明灯具、五金制品、电子产品、塑料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2019年6月25日,绚彩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涉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2.绚彩公司系否涉案产品的制造者;

3.如是,涉案产品系否侵权产品及被告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297号请求保护的专利权,指控的被告虽与本案相同,使用的部分公证书也与本案相同,但原告297号案的物证与本案并无重复。

原告297号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权利要求7、13)也与本案(权利要求7、9)不同,可见两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同,被控侵权事实不同。

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

第一,本案被诉产品上标示了绚彩公司名称的标贴可随意撕开,而其标示的地址与绚彩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地址不符。

绚彩公司系否产品的制造商存疑。

第二,从生产经营常识出发,制造商同期制造的产品会通常会使用相同的包装形式以减少生产成本。

原告通过(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707号公证合共购买了包括被诉产品在内的三件产品均显示绚彩公司是制造商。

但该三件同批次购买取得产品中,作为297号案物证的两件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示了绚彩公司名称,合格证粘贴在产品背面且合格证上以手写水笔勾选检验日期;

本案被诉产品外包装盒上没有标示绚彩公司名称,合格证粘贴在产品外包装盒上而非产品上且并非以手写水笔勾选检验日期,包装形式不同,有违常情。

第三,本案被诉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均标示了“爱迪普森”标识。

无证据显示绚彩公司与该商业标识,或销售被诉产品的“爱迪普森官方旗舰店”存在关联性,也无证据显示“爱迪普森官方旗舰店”专卖绚彩公司产品。

综上,原告指称绚彩公司是被诉产品的制造商未达高度盖然性。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绚彩公司与被诉产品存在关联性,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基于此,本案亦再无讨论余下争议焦点之必要。

综上所述,原告本案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全部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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