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1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北盛世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富广场二、三楼),注册号450722000105129(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黄金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北盛世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117号泰禾·财富广场1幢二、三层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MA5KDEUF7E。
法定代表人:黄金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玉国,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北盛世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被上诉人浦北盛世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百佳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7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以及被上诉人百佳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敏、刘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提交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案主张5000元作为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已支付各项费用的事实,仅判决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并未完全支持上诉人合理开支全部请求,上诉人并未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得到赔偿。
此外,涉案注册商标已经被广泛使用,注册使用时间较长,使用地域范围很广并且得到社会公众广泛认可,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与上诉人商标的经济价值不相匹配,不足以起到震慑侵权行为的作用,使得侵权人违法成本过低,也与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和方向相违背。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被上诉人百佳汇公司辩称,百佳汇公司不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正规途径进货且拥有质检报告,依法应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汇公司、百佳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百汇公司、百佳汇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判令百汇公司、百佳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持有人为美利坚合众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该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争诉作出回应,同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9年4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杨某与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汇超市,购买了带大嘴猴图案的汗布巾一条、带大嘴猴图案的泳裤一条,消费后支付了21.2元,并获得商户名为“浦北盛世百汇商贸有限公司”刷卡单一张及浦北盛世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购物小票一张,公证员拍摄照片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18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涉案泳裤中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
注册号10065563大嘴猴图形商标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经营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
浦北盛世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黄金贤。
浦北盛世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金贤。
涉案产品由百佳汇公司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本案属于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百佳汇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嘴猴卡通图案,与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构图、设计基本一致,且使用范围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与宏联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百佳汇公司构成对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百汇公司已于2016年7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涉案产品由百佳汇公司销售,宏联公司请求百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百佳汇公司提交的“销售单”等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纳。
一是该清单并非正规购货发票,难以证明清单上商品与百佳汇公司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对应关系;二是百佳汇公司作为经营日用百货的超市,对于销售带有大嘴猴这类知名品牌的商品理应负有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故不能简单以其所售商品有进货来源而免除相关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百佳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单价与实际销量,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由百佳汇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百佳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所享有的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百佳汇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律师费等)2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35元,由百佳汇公司负担1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宏联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单价与实际销量、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被上诉人百佳汇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
本案宏联公司起诉的是终端销售商,因经营规模小,主观过错极其轻微,故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市场经济价值等不属于本案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主要考量因素。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